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116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鲁创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8号楼8001室。
法定代表人:韩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天路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路行公司支付**工程款1 282 810元并支付利息(以1 282 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路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0月份起,**承包天路行公司发包的多个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均为北京市大兴区。**积极履行施工义务。工程施工完毕后,在2019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 800 000元。截至2020年1月份天路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 517 190元,欠付1 282 810元。经**多次催要,天路行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路行公司辩称,一、天路行公司与北京鲁创恒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创公司)存在长期工程劳务加材料分包业务合作,**是鲁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天路行公司联系业务,签署各项业务单据。天路行公司与**之间是工程分包(包工包料)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二、天路行公司与**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天路行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单-**施工队》(以下简称结算单)及《已付款明细》确认单,双方确认约定的主要事项如下:1、人工加材料费结算总金额6 600 000元;2、已付款金额5
517 190元;3、未付款项1 082 810元;4、对未付款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未付款项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三、天路行公司与龙溪地产工程尚未进行工程决算,在收到不足65%的工程款(甲方还用一套商用房冲抵工程款)且在天路行公司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天路行公司给**支付了高达84%的总结算款,这一比例大大高于**人工劳务费比例。对于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未付款项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这是双方考虑到分包结算款应在工程决算款支付之后再行支付是行规。由于工程决算涉及到工程量、工程质量等等诸多因素,因此在甲方工程决算完成之前,天路行公司不可能违背行规透支给**未付款项,这其中含有的行业风险极大。这是**、天路行公司双方当时签约工程结算单的共识和约定。综上,未经**与天路行公司双方另行约定,**单方诉求天路行公司支付未付款项,违反了双方约定,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其自2013年10月起从天路行公司处承包多项工程,2017年11月**从天路行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已完工并进行验收。
2019年12月25日,**(乙方)与天路行公司(甲方)就上述承包工程的结算事宜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共列明了23小项工程结算价格,总结算金额7 658 925元,优惠后总价6 800 000元。双方同时约定:1、本清单为汇总清单,详细价格见分项审价单,作为本结算单的依据,电子版刻盘签字或双方互发邮件;2、结算总价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优惠至6 800 000元(不含税),其中现金6 300 000元,龙溪消费卡500 000元;3、龙熙酒店消费卡500 000元,如**无法兑现或消费,可由天路行公司以300 000元现金折扣价回购(最终实际现金结算价为6 600 000元),不含税;4、结算总价中包含**施工队中所有施工范围内的人工、材料费用,如此范围内出现讨薪等事件均由**处理;5、已付款明细作为本结算附件,双方签字认可;6、未付款项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结算单所附的《已付款明细》显示已付款总金额为5 317 190元。天路行公司称上述结算单中的工程除龙溪地产项目的甲方正在与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外,其余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完工进行验收时间为2018年年底。
关于结算单中约定的龙熙消费卡,天路行公司称龙熙是其的甲方,其在与甲方结算和付款过程中,作为工程款抵扣了2 060 000元的房产和500 000元的酒店消费卡,天路行公司以500 000元消费卡作为让利与**进行了约定,如果500 000元消费卡不能实现其再以300 000元的价格回购。
天路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其于2020年1月20日向**的鲁创公司支付200
000元工程款。**认可鲁创公司所收款项为天路行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对于其与鲁创公司之间的关系,**称鲁创公司于2018年成立,其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天路行公司要求公对公支付工程款,故由鲁创公司代**收取了涉案工程款。**称鲁创公司与天路行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纠纷。**还称其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工程款后,鲁创公司保证不会就涉案工程款再向天路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如果鲁创公司向天路行公司主张权利,**愿意为此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总价款及未支付工程款,天路行公司称其与**约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6 300
000元现金+500 000元龙熙消费卡或者现金6 600
000元,并表示现可以向**提供龙熙消费卡。天路行公司认为以现金6 600 000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其已向**支付工程款5 517 190元,未支付工程款1 082 810元。天路行公司还称根据结算单约定,对未付款项的付款时间双方另行约定,现在并未达到支付未付款项的条件。对此,**称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的工程款优惠后的价格为6 800 000元,天路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 517 190元,剩余1 282 810元未支付。**还称在结算时其之所以同意以消费卡折抵工程款,是建立在天路行公司将剩余款项全部支付的基础之上,但由于天路行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且**认为以消费卡折抵工程价款违反法律法规,故其不同意以500 000元龙溪消费卡的方式付款,要求天路行公司支付现金500 000元。关于付款时间,**称双方在结算单中就未付款的付款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随时可以向天路行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与天路行公司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具备了支付条件。针对该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天路行公司之间存在多项工程,双方就多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确定了最终结算金额。现**依据结算单向天路行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天路行公司却以结算单中约定有“未付款项付款时间与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以及其与发包方正在就结算单中的龙溪地产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已完成施工,双方就工程的总价款金额、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虽双方约定了“未付款项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另行约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那么天路行公司可以随时履行。在案证据显示,天路行公司也确实在结算后曾向**支付过200 000元的工程款。至于天路行公司提出的其与发包方之间尚未进行工程决算、现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65%的工程款,分包结算款应在工程决算款支付之后再行支付是行规等抗辩意见,并不构成其不向**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以诉讼的方式向天路行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对于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了两种方式,其一是天路行公司向**支付现金6 300 000元及龙溪消费卡500 000元,其二是天路行公司以300 000元现金折扣价回购500 000元龙溪消费卡,向**支付现金6 600 000元。庭审中,**主张结算单中以龙溪消费卡折抵工程款的约定应为无效,双方最终结算金额应为6 800 000元,扣除天路行公司已支付的5 517 190元,剩余1 282 810元未付。天路行公司则认为总工程款为6 600 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剩余1 082 810元未付。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单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以及结算款项的给付方式,是由**与天路行公司共同确认,**已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表示其已接受结算单中约定的全部内容,现其提出不同意以500 000元龙溪消费卡折抵工程款而应支付现金500 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天路行公司以龙溪消费卡的方式折抵工程款,则按照结算单约定天路行公司可以300 000元现金折扣价回购,且天路行公司亦同意该支付方式,故本院认定**与天路行公司之间最终实际现金结算价为6 600 000元,扣除天路行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 517 190元,天路行公司尚欠**工程款1 082 810元。
第三,对于**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如上所述,在双方办理结算后,天路行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可以随时要求天路行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结合本案情况,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14日开始起算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 082 810元为基数。**超出该范围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 082
810元及利息(以1 082 81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3元,由**负担1274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珊珊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冉
书 记 员 苏 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