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致胜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5629号
原告:***,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军,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致胜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东二区4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经理。
被告: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8号楼8001室。
法定代表人:韩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丽,女,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张志军、北京致胜通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胜通达公司)、北京天路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路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被告张志军、天路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9485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94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4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9月17日起在被告位于房山区某1镇和某2镇的“煤改电”工地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94850元。其中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余29850元没有书写欠条。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再等等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张志军、致胜通达公司辩称:与我没有关系,因为原告没有对接我,直接对接天路行公司,天路行公司没有给我结算这笔钱。所以我没有钱支付他。
被告天路行公司辩称:1.原告出具“欠条”证据,日期是2017年1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该“欠款”证据或有表示的权利在原告起诉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出示的“欠条”证据,其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晰,不能证明谁是债务人、谁是债权人。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三个被告是债务人、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债权人(原告与被告在同一位置签字,只能证明原告也是债务人;“欠条”证据没有表示债权人是谁!)。3.原告出示“欠条”证据上所呈现的不清晰债权债务关系中,没有证明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亦没有在欠条上签字或盖章;原告证据上的所有签字人员均与本答辩人无关;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天路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付款证明、答辩状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安装清单,被告不认可,且清单上并无被告签字,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志军约定由原告为其安装空气能,每台450元。完工后,被告张志军未能将劳务费结算完毕。审理中,原告提交一张欠条,显示“房山煤改电工程欠款总计6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清”,欠条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主张一共安装了183台空气能,加上垫付的车费及材料费3600元,扣除被告张志军给付的2万元,取整为6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欠条背面有某庄清洗零工清单,显示共99.5个工,主张每个日工300元。被告张志军认可欠条真实性,之前也给过原告一部分劳务费,但表示是在总结算之后,共欠付65000元;对背面的零工不认可,没有其签字;一套450元,也包含清洗。
审理中,被告张志军表示,跟原告系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被告致胜通达公司系其个人投资的一人公司;与被告天路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以致胜通达公司的名义;关于原告主张的钱被天路行公司扣了,所以无法给付。审理中,张志军表示与天路行公司有合同,但是没在北京,无法提供合同。天路行公司称与致胜通达公司并无相应合同。
原告曾经在2019年在我院起诉过被告方,后原告自愿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志军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持异议。因张志军主张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签订,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致胜通达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相应给付劳务费用的义务应由被告张志军个人负担。审理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志军或致胜通达公司与被告天路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发包或分包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志军与被告致胜通达公司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天路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发包或分包的关系,且天路行公司明确表示无相应合同关系,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天路行公司与原告请求的劳务费有关联。
根据查明事实,张志军确实拖欠原告65000元的费用,其主张因天路行公司扣留,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天路行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张志军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利息的请求,相应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零工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零工费用的合同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零工费用包含在每台安装费用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款项包含了除安装空气能费用之外的其他费用,本院鉴于双方举证情况,酌定双方可另行解决零工费用问题。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天路行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曾于2019年起诉过,且被告张志军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天路行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5000元。
二、被告张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原告***负担341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志军负担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少罕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