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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民终1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深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3)赣10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供货总量为12723.85m3,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一)一审将2017年元月14日的砼方量明细表(下称“***明细表”)中的混凝土量错误计入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供货总量中,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珍)明细表已有明确的、具体的销售对象指向,即***,足以证明其明确知道销售对象系***本人而非上诉人***。且其他几张签名“***”的明细表备注的为***,被上诉人称***为其工作人员,而***却非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这也再次说明被上诉人清楚的知道***明细表中销售对象系***。其次,从对账确认签字人员来看,该***(珍)明细表与其他几张明细表(下称“***明细表”)明显不同,***明细表对账确认人为“***”,***明细表对账确认人为上诉人***授权人员“***”。至于“***”是谁?“***”签名是否真实?上诉人均不清楚,也无从考究。退一步而言,未经上诉人***的授权,即便客观上存在“***”署名,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被上诉人也应当申请“***”本人参加诉讼,予以说明“***”署名是从事其自身事务,或代理他人以及代理何人的事务。第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明细表中的送货、对账时间对比来看,***明细表中送货时间: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29日,***明细表中送货时间: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而对账时间分别为2017年元月14日、2017年元月16日。该两种明细表送货期间以及对账时间均完全相近,却分别由不同的人员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也足以证明该两种明细表属于两个买卖合同关系。第四,根据建筑行业惯例,C30(泵)高出C20(泵)两个标号,同期市场价格也显然是C30(泵)高出C20(泵)。然而,***明细表C20(泵)单价280元/m3、C20(输)单价270元/m3,均高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C30泵送砼的单价260元/m3,故从单价对比,也足以证明该两份明细表属于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竟然出现了:高出C20(泵)两个标号的C30(泵),价格却低于C20(泵)20元/m3。第五,上诉人提供的***(珍)与***的银行交易流水来看,***明细表对账确认时间2017年元月14日,而上诉人代理人从银行调取***银行交易流水反映,***(珍)于2017年元月16日、27日共计向***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根据时间的匹配程度以及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足以认定***(珍)该30万元系用于支付***明细表中的混凝土款项。(二)一审认定水稳料总量2339.85m3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中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水稳料双方确认的总量为3055.7吨,并未明确系多少立方米方量,这也系双方对水稳料量的争议焦点所在。被上诉人主张以1方=2吨进行换算为1527.85方,计量为2339.85m3,却没有提供任何依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依据赣建网信息价认定案涉混凝土价格,缺乏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五条仅约定水稳料单价105元/方、路面砼C30单价260元/方,并未约定参照赣建网信息价确定其他标号价格的条款。其次,赣建网工程材料信息价格不是材料销售的市场价,该信息价为工程造价的工程预决算信息价,属于工程造价适用的范畴。而即便是业主单位,也不可能按该信息价给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预决算,一般都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信息价下浮若干个点进行工程计价。故,无论是建设工程承包人,亦或是材料采购中间商,均需要赚取工程施工承包利润或材料销售利润,不可能也无法按照信息价向混凝土厂家采购。况且被上诉人供货后也未提供发票,足以证明该合同价为不含税价,这也进一步证明本案不应参照信息价认定混凝土单价。第三,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其他标号砼单价,但可以根据建筑行业交易习惯进行确认。而建筑行业市场惯例、交易习惯为:每差一个标号都递增或递减10元/m3;同一标号的自卸砼价格比泵送砼价一般也低10元/m3。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统计表不同标号单价递增(或减)规律,以及赣建网提供的不同标号信息价递增(或减)规律,也可印证标号越高、价格越高,标号越低、价格越低的市场交易习惯。据此,案涉混凝土各标号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C30泵送砼的单价260元/方作为参照标准,进行阶梯式递增或递减10元/m3。(四)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被采信。首先,上诉人代理人及***本人均自认***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系朋友关系,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作为本案争议焦点的2017年元月14日的砼方量明细表,也指向***本人,其与本案及本案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第三,***的证言称其在项目上帮上诉人***协调对外关系,却没有明确的劳动报酬,报酬多少由***随心发放。又称项目上的人员系他叫来的等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更与常理不符。(五)一审根据其认定的混凝土单价及供货量,得出的数据为3271769.25元,实际该数据应为3254489.25元。二、一审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判决不公。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本案证人***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于第一次庭审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也安排了充足的时间,但一审法官仍在证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准许其远程作证,严重违反程序。第二,从第三次庭审可知,证人***并未按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故一审法院准许***远程作证属于程序违法,认可其证人证言更系对上诉人严重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上诉人称“2017年1月14日的明细表计算到上诉人供货总量是错误的”、“明细表中供货时间相近说明存在不同买卖合同关系”、“30万元系***用于案涉工地的混凝土支付”、“混凝土单价不合理”等说法均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供货,该工程实质上就是农博城主干道工程,包含了主干道的路面、主干道的护栏基础、桥梁、涵洞在内,上述分项目均属于主干道工程。2017年1月14日的明细表中护栏基础是主干道的组成部分,属于双方合同履行的内容。2、因上诉人承接的农博城项目包含了各个分项目,各个分项目分开对账也是行业惯例,且该项目业主有工期要求,故由上诉人统筹安排推进,供货时间上存在重合也是建筑行业的普遍现象。3、***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一审中***也明确认可,包括***、***、***、***等均是上诉人安排在项目上的人员,上述人员签字的明细表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关于30万元混凝土款的问题,该款项系由***向被上诉人支付其2015年自建房的混凝土款,并非是支付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款,一审中***也到庭陈述该事实。5、关于混凝土单价问题,从上诉人多达13次的付款行为及付款金额涵盖总货款大部分比例可以证实上诉人对明细表和汇总表中混凝土单价及总价是认可的。且根据我提交的赣建网中载明的抚州东乡材料信息价可知,结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单价也是符合当地市场价格的。6、***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7、证人***出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水稳料问题,同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的混凝土货款共计人民币1368191.5元及逾期违约金计人民币490198.79元(违约金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即5.475%,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暂计算为人民币490198.79元,具体详见逾期违约金计算清单),以上款项暂合计人民币18583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庭审时某乙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标的本金变更为1068191.5元,违约金调整为478323.88元,以上款项合计变更为1546515.38元,事实与理由当中至起诉之日止***仅支付人民币2450000元,尚欠某乙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681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某乙公司(供方)与***(对外简称***)(需方)就抚州市东乡区畜牧产品交易市场(即农博城)市政工程主干道工程建设需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水稳料单价105元/方,路面砼C30单价260元/方;合同第七条约定砼数量按供方供送并经需方现场签收的“送货单”数量为依据结算。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7月5日向***承包的工地输送了各等级混凝土及水稳料12723.85立方米,其中C15自卸62m3(单价260元/方)、C20泵送2910.5m3(单价280元/方)、C20自卸164.5m3(单价270元/方)、C25泵送24m3(单价290元/方)、C25自卸4m3(单价280元/方)、C30泵送1435m3(单价260元/方)、C30自卸109m3(单价260元/方)、C35泵送2935.5m3(单价310元/方)、C35自卸2189m3(单价290元/方)、C40泵送406m3(单价320元/方)、C50泵送139m3(单价340元/方)、C50自卸5.5m3(单价330元/方)、水稳料2339.85m3(单价105元/方),价值共计3271769.25元,***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转账货款共计2450000元,尚欠821769.25元货款未支付,某乙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一、证人***的证言效力问题以及***向***转账的30万元是否属于其个人发生交易的混凝土的货款。 第一次庭审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并在第二次庭审时向一审法院举证***15个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工商银行对应卡号信息,用于证明***支付某乙公司部分混凝土款项,2017年元月14日对账的混凝土方量明细系***与某乙公司的业务往来,2017年元月14日对账表相关的混凝土方量与***没有关系。第三次庭审时,某乙公司申请了***出庭作证,因***本人在上海,故申请远程作证,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人作证承诺书》,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准许了证人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进行作证,***以不能确认***的身份为由认为证人不具有证人资格,且认为***与某乙公司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关键作用,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庭作证,一审法院核实了证人的身份,依法准许了***远程视频作证,***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证言真实性存疑,本案无证据证明***的证言存在不能予以采信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的证言依法予以采信。***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自述其2015年在抚州市**乡**栋**层高的房子,每层约400平方,其2017年向***转款30万是支付其自建房所用混凝土的货款,其没有支付过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元月14日的砼方量明细表系***个人与某乙公司发生的交易往来,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向***转账30万是其自建房混凝土的货款这一事实,故***辩称2017年元月14日的砼方量明细表系***个人的交易,与***承包的案涉工程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向***转账的30万元是支付其自建房所需混凝土的货款,该笔关系与案涉工程无关,2017年元月14日的砼方量明细表系案涉工程的明细表。同时,***的证言证实了***、***、***、***等人均为***承包的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以上人员签字的砼方量明细表均可认定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辩解只认可***签字的明细表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及违约金计算。 根据合同约定,水稳料单价为105元/立方米,路面砼C30为260元/立方米,对于其他类型混凝土单价合同中未作约定,按照市场惯例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以赣建网抚州市东乡区的工程材料当期指导信息价进行计算,即C15自卸62m3(单价260元/方)、C20泵送2910.5m3(单价280元/方)、C20自卸164.5m3(单价270元/方)、C25泵送24m3(单价290元/方)、C25自卸4m3(单价280元/方)、C30泵送1435m3(单价260元/方)、C30自卸109m3(单价260元/方)、C35泵送2935.5m3(单价310元/方)、C35自卸2189m3(单价290元/方)、C40泵送406m3(单价320元/方)、C50泵送139m3(单价340元/方)、C50自卸5.5m3(单价330元/方)、水稳料2339.85m3(单价105元/方),货款价值共计3271769.25元。***在2016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共向***转账2450000元,尚欠821769.25元货款。***辩解某乙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中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22日止的实际水稳料应为1273.2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辩解其向***转账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法院认为,***与***系朋友关系,有经济往来符合常理,***向法庭举证的其与***之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向***转账的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货款,且***自述其未曾替***支付过案涉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故***的辩解不成立。 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乙公司诉请自最后一次提供货物时间的次日即2017年7月6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乙公司诉请要求按照LPR的1.5倍即5.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于2017年8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故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6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221769.25×5.475%÷365×50+2021769.25×5.475%÷365×5+1721769.25×5.475%÷365×519+1421769.25×5.475%÷365×102+1321769.25×5.475%÷365×19+1221769.25×5.475%÷365×98+1121769.25×5.475%÷365×131+1021769.25×5.475%÷365×383+821769.25×5.475%÷365×674=359523.73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821769.25元及逾期违约金359523.73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6日,后续违约金以货款82176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从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9.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59.32元,由***负担10968.25元,某甲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391.07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东乡县畜牧产品交易市场市政工程招标要约价》(来源是抚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下载打印的)、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C15(泵送)、C15(自卸)、C20(泵送)、C20(自卸)的价格高于业主方的要约价,存在价格倒挂。证据二、某丙公司简介截图一张,证明赣建网的公司简介载明其公司服务于各级财政系统审计系统、区域城市开发运营商、房地产开发商、基建项目政企事业业主单位、造价咨询招标代理企业等。证据三、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证明与东乡县畜牧产品交易市场市政工程《招标要约价》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价格倒挂且该市政工程项目于2016年4月份就完成了招标流程。证据四为附件2-4系复印件,东乡县重点工程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东财审字[2016]35号和169号、东乡县畜牧产品交易市场市政工程结算审核表,证明东乡县农博城护栏项目是2016年12月后追加的项目,与上诉人的农博城市政项目系独立的两个项目,独立核算。证据五、6张企查查企业信息首页截图,证明***名下有5家公司及一个建材经营部,经济实力较强,与其庭审中所述为上诉人项目工作人员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同时,***、***是***其中三家公司的股东,监事,是***的工作人员,收货单上他们的签字均是代表***,而非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有异议,如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属于单位证言,除了盖章外还需有经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如上诉人认为是书证,提供该书证公司人员应到庭进行陈述,否则不应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即使该材料是真实,也只是招标要约价,并非招标控制价,且该要约价到底是约束业主方与哪一方要明确。无论是要约价还是控制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业主单位与上诉人本人。本案系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该要约价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如上诉人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被上诉人公司进行约束,应要有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依据,否则不应随意突破。况且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价格对比表,再结合一审提交的信息价可知,相关价格符合当地市场价。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赣建网不仅是混凝土企业作为价格参照和指导的网站,还包括土建、装饰、电气、消防等,均参照赣建网的指导价,从该图片左上角可以看出赣建网是政府建设项目材价信息服务平台,案涉项目是向政府民生项目供货,我方定价适用赣建网抚州东乡的材料信息价格也是对口的。在质证前,向法庭陈述,本案在一审至今,已经开了5次庭审,上诉人不断提供所谓的新证据,但从其提交证据的时间来看,并非是二审期间才有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依法可以不被采纳,且上诉人接连5次提供证据的行为也严重妨碍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如无正当理由,也应对其行为进行训诫。对证据三,对于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该份证据从形式上来说不具备真实性,因此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退一步说,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系我方与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项目的业主方或者其他主体对价格的约定,业主方或其他方是什么时候启动招标,包括上诉人与业主方是什么时候核算,以何种方式核算,是否有核算完,是否有欠款等因素,与本案无关,依法不对案涉买卖合同生效,其次,据代理人向当事人了解,我公司向整个农博城项目供应混凝土,本就是一次性谈好的,像包括路面、桥洞、涵洞、护栏供应混凝土,这一点结合明细表可以看出,各个分项目包括护栏在内的供货,初始时间也均在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时间2016年12月份之前,具体应该是10月和11月,还有更早的,属于先供货后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从几份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能说明具体的身份以及代理行为,而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判定,事实上,通过一审的三次开庭及二审第一次开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整个农博城主干道项目中各个分项目对应的多达数百份的送货单中,均混合着上诉人指派的人员签字,包括证人***在二审第一次开庭也明确承认相关工作人员系上诉人聘请的,结合在案证据,我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上诉人***还申请两位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负责的施工范围是路面涵洞,而护栏工程不是上诉人负责范围,***已经明确其是上诉人雇其负责上诉人施工范围的材料收、发,而护栏工程材料收、发不是***负责范围,护栏工程材料收、发是***,江某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护栏工程不是上诉人施工范围,且江某负责现场现金支出,不包括护栏工程。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证人***、江某出庭,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其陈述,两证人均为上诉人员工,一审未申请作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指令两员工作出对其自身有利,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陈述。根据两证人陈述,项目上签收人员也均在主干道路面、护栏基础、桥洞涵洞对应的送货单签字,若主干道、护栏基础与上诉人无关,那护栏基础对应的送货单也都是主干道路面、桥洞涵洞的同一批人,进一步说明***陈述***是老板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其可能存在虚假陈述,且***陈述时其负责路面涵洞的送货单签收,但后面认可包括***、***、***、***签字,都是上诉人请的签收的人,在项目上做事,整体陈述磕磕绊绊不太符合一般人对于回忆过去时间的正常表达方式。因此,被上诉人认为对于上诉人有利的陈述应当摒弃,对被上诉人有利的陈述应采纳。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江某均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两位证人均是听做事的人说护坡工程是***做的,对于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中***陈述:***是上诉人请的工人,***是上诉人请的施工员,***是上诉人请的做事的人,对于方量明细表中有“***”的签字表示认可属于其本人签字。对于这些陈述能与本案其他事实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到场作证(因上诉人认为证人远程视频作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只是瑕疵)。被上诉人认为,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形式上看,***系上诉人安排在项目上负责协调事宜的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无任何利害关系,其陈述中立客观。其次,从陈述内容看相关陈述可以与一审三次开庭查明的事实相印证,进一步确认明细表签字人员均是上诉人派驻在项目上的签收人员。另,***否认2017年1月与***30万元转账与农博城项目无关,经与***核实,确是如此。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人证言三性有异议,***一审已经介入案件,且***当庭表述***一直跟随其做项目,也说明***系帮***负责材料收、发,且***在2017年1月14日对账完毕,***随后在2017年1月26日、27日支付部分款项也能印证该30万元款项是用于支付***对账明细中的款项。 本院认证意见:证人***陈述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父亲***均是朋友关系,其在一审和二审的证言基本一致,相对稳定,本院予以采信。通过***的证言能反映以下内容:1、***帮助***在农博城项目上负责沟通、协调事务,是***的工地管理人员,拿了10-20万元的工资。2、***是***叫过去做事的,***、***、***、***都是当时农博城项目上的施工和管理人员。3、2017年1月***向***支付的30万元,是支付其自家购买混凝土建房的款项。4、***没有支付过农博城护栏工程的相关款项,农博城护栏工程不是其实体施工。 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第七-八页“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7月5日向***承包的工地输送了各等级混凝土及水稳料12723.85立方米,其中C15自卸62m3(单价260元/方)、C20泵送2910.5m3(单价280元/方)、C20自卸164.5m3(单价270元/方)、C25泵送24m3(单价290元/方)、C25自卸4m3(单价280元/方)、C30泵送1435m3(单价260元/方)、C30自卸109m3(单价260元/方)、C35泵送2935.5m3(单价310元/方)、C35自卸2189m3(单价290元/方)、C40泵送406m3(单价320元/方)、C50泵送139m3(单价340元/方)、C50自卸5.5m3(单价330元/方)、水稳料2339.85m3(单价105元/方),价值共计3271769.25元,***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共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转账货款共计2450000元,尚欠821769.25元货款未支付”。除C30泵送、水稳料的单价及付款总额外均有异议。我方认为水稳料总量是2085.2立方,混凝土总量是10384立方,合计12469.2立方。从量的方面,一审法院将***对账明细中的量(2785立方,其中C20泵送2659.5立方,C20自卸125.5立方)计入上诉人的供货量,同时水稳料的换算与事实不符,我方认为换算量是1:2.4。赣建网信息价C15(泵送)-C50(泵送)均有信息价,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C30(泵送)单价为260元/方,我方认为应按照比例原则计算各个标号的交易价格,因混凝土标号越高,价格越高,反之价格越低。无论是信息价或要约价均能体现,且同标号自卸价格比泵送价格低,一审判决的混凝土单价与市场及交易习惯不符,应按C30信息价和合同价之间的比例计算。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我方主张应按照上诉人签收人员所签字的明细表作为计算价款的依据,因此我方核算总价为3518191.5元,但合同约定的水稳料和C30价格调整后,计算价格为3258634.25元,该数字与上诉人核算的价格接近。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文字说理没问题,只是数字计算错误。关于水稳料和吨位之间换算比例,有1.7至1.8,也有2.0-2.1、2.2-2.4,是根据成分配比不一致换算而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系配比2.0的比例。其他强度等级和不同方式(比如自卸、泵送)的混凝土价格并非是上诉人称的等差数列,而是参考抚州东乡的市场价适当下浮确定的。这一点从上诉人提供的价格对比表也可以看出我方给予上诉人的价格均低于抚州东乡当地市场价,也符合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适当优惠的说法。据此,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综合评判。 二审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供货总量及各型号混凝土单价认定问题。关于供货总量问题。上诉人认可有关“***”签字确认的方量明细表,但不认可2017年1月14日的《2016年农博城护栏砼方量明细表(***)》,认为***并未承接农博城护栏项目,护栏工程系***承接,该明细表中的销售对象是***,而非上诉人***,不应该计入案涉供货总量中。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案涉部分送货单(护栏)上签字确认。第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护栏工程系***承接,***出庭陈述其是上诉人农博城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是***叫过去做事的,工资是上诉人按月发放,***在案涉部分送货单(路面)上签字确认,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所载方量被统计在“***”签字确认的方量明细表中,而***在2017年1月14日的《2016年农博城护栏砼方量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护栏供货量。故,一审认定2017年1月14日的《2016年农博城护栏砼方量明细表(***)》系案涉工程的明细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17年1月16日、27日共计向***转账支付款项共计30万元系用于支付***明细表中的混凝土款项,***对此否认,陈述系支付其自建房混凝土货款,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水稳料与吨位之间的换算比例,上诉人认为换算量是1:2.4,被上诉人认为是1:2.0,经查询和了解,被上诉人的换算比例较为公平和合理,即认定水稳料2339.85立方米是正确的,一审认定某乙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7月5日向***承包的工地输送了各等级混凝土及水稳料12723.85立方米(各型号混凝土方量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无不当。关于各型号混凝土单价认定问题。上诉人认可C30单价为260元/方、水稳料的单价为105元/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型号的混凝土单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其他型号混凝土单价,一审参考赣建网(网站显示为专业的政府建设项目材价信息服务平台)信息价并认定C15自卸单价260元/方、C20泵送单价280元/方、C20自卸单价270元/方、C25泵送单价290元/方、C25自卸单价280元/方、C30泵送单价260元/方、C30自卸单价260元/方、C35泵送单价310元/方、C35自卸单价290元/方、C40泵送单价320元/方、C50泵送单价340元/方、C50自卸单价330元/方并无不当,且一审认定的上述混凝土单价与上诉人自身提供的招标要约价相差不大(比如招标要约价显示C15泵送单价259.7元/方,C20泵送单价274.4元/方,C25泵送单价289.1元/方,C35泵送单价318.5元/方,C40泵送单价333.2元/方),因此一审认定的单价符合当地的市场价格。一般而言,C30泵送单价要高于C20泵送单价,从赣建网信息价及上诉人提供的招标要约价(显示C30泵送单价为303.8元/方,C20泵送单价274.4元/方)均可以看出,故,一审认定C30单价为260元/方对上诉人是有利的。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最后认定供货总价值为3271769.25元属于合计错误,经本院重新审核计算为3254489.2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45万元,尚欠804489.25元货款未支付。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因上诉人未按约定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一审认定2017年7月6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以及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并无不当。因***于2017年8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7年9月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9年5月17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6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9月1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货款200000元,故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6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204489.25元×5.475%÷365×50+2004489.25元×5.475%÷365×5+1704489.25元×5.475%÷365×519+1404489.25元×5.475%÷365×102+1304489.25元×5.475%÷365×19+1204489.25元×5.475%÷365×98+1104489.25元×5.475%÷365×131+1004489.25元×5.475%÷365×383+804489.25元×5.475%÷365×674=354388.98元。如上诉人以后确有证据证明本案中的货款包含了***承接项目的相应货款,可另案向***主张。 另,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债权人身份向***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3)赣10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3)赣1003民初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4489.25元及逾期违约金354388.98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6日,后续违约金以货款80448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的标准,从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59.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59.32元,由***承担10678元,由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681.2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1.64元(***预交18718.64元),由***承担15100元,由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1.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