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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03民初2575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254830元及逾期违约金计141430.65元(违约金以25483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9日止违约金暂计算为14143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某某小学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原告共供应混凝土1031方,总价款为486830元。供货结束后被告仅支付232000元,尚欠254830元货款。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货款154830元,如为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应按欠款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提交《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细表》两份,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共计1031方,总价款为486830元;被告应付款项的金额及时间和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和时间,以及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当作为结算依据;还款承诺书上约定违约金利率为日千分之三,因约定过高,我们同意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 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某小学项目供应混凝土。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强度的混凝土共1031立方米,价款共计48683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000元。202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830元,承诺该款分两期给付,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154830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除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所有材料费本金及违约金外,还应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自供货结束日起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违约责任,每笔欠款优先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某某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混凝土,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了尚欠货款的金额为254830元,并承诺了还款方案,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15483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548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庭审时自愿将违约金利率调整为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逾期违约金的计算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5月15日:100000×0.05%×103天=5150元,2022年5与15日至2023年8月9日:254830×0.05%×450天=57336.75元,后续违约金以2548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8月10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54830元及逾期违约金62486.75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9日,后续逾期违约金以货款25483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3.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763.9元,由被告***负担7822.66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