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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03民初2153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兰某。 被告:邹某,男,汉族,江西省人,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计21769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2176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加计50%即5.475%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某区万亩圩堤除险加固工程供应混凝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原告共供应混凝土2639方,总价款为1191820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974130,尚欠21769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货款。无奈,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邹某未到庭,亦未做答辩,亦未出庭质证。 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提供四份《明细表》、短信聊天记录2张(短信的号码跟诉状上的电话号码是一致的)、领条2张,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共计2639方,总价款为119182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应当作为本案支付货款的依据。 经庭审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邹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某区万亩圩堤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以及2020年汽贸城徐家堂路口项目供应混凝土。2020年6月23日,邹某在《某区万亩圩堤除险加固工程混凝土明细表(2020年1-4月)》上签字,记载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28日方量合计1301方,金额合计583920元。2020年6月23日,邹某在《某区万亩圩堤除险加固工程混凝土明细表(2020年5-6月)》上签字,记载2020年5月3日-2020年6月20日方量合计801方,金额合计361080元。2020年11月19日,邹某的员工在《某区万亩圩堤除险加固工程混凝土明细表(2020年7-10月)》上签字,记载2020年7月1日-2020年10月15日方量合计333方,金额合计153550元。同日,邹某在《2020年汽贸城徐家堂路口混凝土明细表》上签字,记载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1日方量合计204方,金额合计89760元。2020年1月19日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各类强度的混凝土总计2639立方米,价款总计1188310元。被告邹某陆续向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计974130元,尚欠货款为214180元。2022年9月26日,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向被告邹某发送短信,要求支付尚欠货款217960元并于2022年9月30日前联系***或者会计。之后,被告邹某未再向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邹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邹某则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邹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14180元属实。现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邹某支付货款217690元,本院对要求支付货款2141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时间以及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本院对于逾期违约金以2141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为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论的权利,由此导致不利后果,由被告邹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4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1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付清为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46元,保全费1608.45元,公告费400元,总计7240.91元,由被告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自动履行的话,可以将相应的款项交纳至抚州市**乡**中或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收款人。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