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全运北路109-2号(109-2)B座(2区)9、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59975490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枫林村西岗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69713666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诫,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3民初2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既未签署过书面合同或协议,亦未有过任何口头约定,更无任何事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立案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与上诉人有关,原审法院在未严格审查被上诉人证据材料的情况下,立案受理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证据不足。2.如被上诉人坚持起诉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本案案涉项目工程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即鹰潭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在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明显属于抢夺管辖权。3.本案案涉项目位于江西省鹰潭市即合同履行地为鹰潭市,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本案鹰潭市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沈阳市浑南区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向上述两个法院之一提起诉讼解决案涉争议事项,被上诉人并非无救济途径,但原审法院对本案强行管辖,不利于查清本案案涉争议事项,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或江西省鹰潭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被上诉人方已实际履行。2021年7月被上诉人应上诉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微信等指令开始送干混砂浆至案涉项目上,对帐单上均有其签字确认。2021年9月5日,被上诉人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给付货款事宜,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但买卖合同的成立有多种形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口头约定并以实际行为付诸了履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由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东乡,故本案应由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冶东北建设(沈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了对帐结算单、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及图片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一审原告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了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从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状来看,其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且本案诉讼标的符合原审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西信源混凝土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 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