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吾县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舒某因与被上诉人伊吾县某公司、中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伊吾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4)新222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伊吾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53,200元;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诉讼费用由伊吾县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舒某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人员。依据中铁某公司提供的和北京某公司的合同及附件,完全可以确定舒某是案涉项目的施工现场人员。因此,舒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因案涉项目与舒某本职工作有关,舒某受领导指派在其中一处对账单上签字。二、北京某公司仅负责劳务项目,并不包含施工材料,案涉混凝土由中铁某公司供应。根据中铁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合同附件,可以确定北京某公司仅从中铁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而中铁某公司与伊吾县某公司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表明施工材料是由中铁某公司向伊吾县某公司处购买的,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北京某公司并不负责施工材料的购买。三、伊吾县某公司明知混凝土用在案涉工程中,舒某不是购买人。中铁某公司与伊吾县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表明中铁某公司是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舒某在对账单上签字只能证明对该份账单案涉工程材料和货款的确认,并不是实际的购买行为。对账单是由伊吾县某公司制作的且对账单上的甲方是中铁某公司,这表明伊吾县某公司明知该对账单的指向,是对中铁某公司购买行为的确认,舒某签字只是服从领导指派的职务行为。舒某特别要说明的是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含本案混凝土)均是由舒某及其他现场劳务人员签收的,伊吾县某公司、中铁某公司应当将之前的签收单提交到法院,可以印证舒某说的事实,否则,伊吾县某公司、中铁某公司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舒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仅是对案涉工程材料和货款的确认,属职务行为,舒某并不是实际的购买人。混凝土使用在案涉工程上,舒某仅是现场打工人,一审判决认定让舒某承担责任完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伊吾县某公司辩称,如果舒某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他人或者案外人和本案有关联关系或有责任,伊吾县某公司不反对相应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舒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伊吾县某公司知情和掌握的证据并没有关联性。伊吾县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案件事实。伊吾县某公司尊重法院裁判。
中铁某公司辩称,伊吾县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系舒某冒用中铁某公司名义签署,该证据无中铁某公司公章,无中铁某公司员工签字确认,且购买混凝土型号的采购价与中铁某公司合同采购价格不一致,该对账单与中铁某公司无任何关系。中铁某公司与伊吾县某公司签署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舒某与伊吾县某公司未结清的费用与中铁某公司无关。舒某不属于中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协议,舒某未经中铁某公司授权签署的对账单与中铁某公司无关。因此,中铁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伊吾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舒某支付货款53,200元;2.判令舒某承担占用资金的利息5,825元(自2021年8月9日暂算至2024年8月9日按LPR计算,后续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舒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8日,中铁某公司新疆某项目经理部(甲方)将中铁某公司承包的新疆红淖三铁路有限公司广汇站新建集装箱货场工程项目土建、房建工程项目分包给北京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附件1《新疆红淖三铁路有限公司广汇站新建集装箱货场工程项目土建、房建专业工程量清单》、附件2《甲方材料供应清单》、附件3《甲方提供施工机具、设备一览表》、附件4《甲方提供周转、抵值易耗材料清单》,尾部乙方处均由舒某签字并加盖北京某公司印章,附件5《班组长安全质量责任书》尾部事故负责人处由舒某签字确认,附件6《安全质量承诺书》尾部承诺人处由舒某签字确认,承诺单位处加盖北京某公司印章。中铁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8日、2022年5月5日签订《封账协议》,双方对甲方项目的全部工作内容进行确认,并载明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乙方承诺在本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乙方所发生的本工程项目的外欠费用含民工工资已全部清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尾部乙方处北京某公司加盖印章。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7月9日,中铁某公司与伊吾县某公司签订2份《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C25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为360元、C30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为380元、C40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20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9月21日,分别对两份《买卖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其中C25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调整为328.14元、C30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调整为346.37元、C40规格的商品混凝土含税单价调整为382.83元。后中铁某公司对伊吾县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对账,并与伊吾县某公司签订11份对账单,其中1份对账单由中铁某公司项目部签字确认,剩余10份对账单由中铁某公司项目部工程材料管理人***签字确认。2022年4月12日,中铁某公司(甲方)与伊吾县某公司(乙方)签订《封账协议》,载明合同总价款为甲、乙双方之间的最终合同结算总价款。至此,甲方完成最终结算义务,乙方所有的工作内容得到最终清算,双方不再追究。乙方承诺在本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乙方所发生在本工程项目的外欠费用已全部清完,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尾部甲方处有***签字确认并加盖中铁某公司印章,乙方处有伊吾县某公司加盖印章。一审法院再查,2021年8月9日,舒某对伊吾县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中显示2021年7月29日、2021年8月4日,伊吾县某公司供应商混方量为140立方米,合计货款53,200元。该对账单未加盖中铁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中铁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中铁某公司举证,其与伊吾县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已按照各自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中铁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7月29日中铁某公司确认的混凝土为C30型号的混凝土83立方米、C40型号的混凝土55立方米、8月4日确认的混凝土为C40型号的混凝土768立方米,与舒某签字确认的商混型号均不一致,且中铁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供应的混凝土方量签字确认。且根据中铁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舒某并非中铁某公司的施工现场人员,舒某抗辩称其上述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事实依据。舒某签字确认对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其确认金额53,200元向伊吾县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伊吾县某公司要求舒某支付货款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伊吾县某公司主张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因伊吾县某公司与舒某未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酌定支持自2024年6月5日(即起诉之日)起,以53,2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舒某应向伊吾县某公司支付货款53,2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对伊吾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舒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伊吾县某公司支付货款5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伊吾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支付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舒某抗辩其在账单上签字系受领导指派,但未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职权,对此舒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舒某主张案涉货物均系用于案涉工程,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舒某签字的对账单中所购货物与中铁某公司当日所购货物的型号不一致,不能证明舒某签字的对账单中货物系用于中铁某公司的工程。故对舒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