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9民初43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