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雄安高速铁路有限公司等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629民初43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