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民终2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神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籍某1,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豆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赤峰市,现羁押于赤峰市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六区麻斯路南麻斯商店西20米。
经营者:刘某,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上诉人张某、籍某、籍某1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425民初4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籍某、籍某1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籍某、籍某1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籍某、籍某1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上诉人预交7250元,退回三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李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