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28民初4450号
原告廊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廊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2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新建北京至唐山铁路站房及相关工程、生产生活房屋等工程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场地10.3亩(6686.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止,租赁人民币20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应承担其因使用所产生的水电费。租赁期内,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租金电子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并且合同到期后仍未及时腾退租赁场地、恢复租赁场地原状,且占有使用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以租金200000元为基数每日支付100元,自2023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共计458天,共计45800元;2、被告给付自2024年5月1日起至被告腾退租赁场地并恢复租赁场地原状之日止的占有使用期间的场地租金损失,每天657.534元,并承担违约金;3、被告给付原告水电费4341.35元;4、被告限期腾退租赁场地并恢复租赁场地原状;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是在2024年4月29日开具的发票,2025年1月20日提供了收条,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2、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沟通过,原告给予的答复是租这个地,房屋腾空,把东西放在土地上,这块土地可以延缓一些再搬;3、对于水电费不认可;4、原告在被告租赁场地时已知晓会对土地进行硬化及建设临时防护,而且第一份合同未规定恢复原状,只是将地上物拆除后返还。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依法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工业园××工业园××路场地10.3亩(6686.7平方米),西侧大库。租赁期限:西侧大库自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10日止。土地租赁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该条款注明(房屋、场地及西侧大库至今已结算支付完毕)。租金共计为200000元。合同第4.2条约定:租金一次付清,合同生效之日起的15日内支付。租金以现金或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甲方(原告)收取租金时向乙方(被告)出具收条。原告于2024年4月29日为被告开具了200000元的电子发票。
第8.4条约定:……租赁期满时乙方可将其安装的设备设施搬离,但对依附房屋本身的装修部分不再拆除或恢复原(如隔断、吊顶、电路、水路改造等)。
第10.2.2条约定:乙方(被告)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1日,应向甲方(原告)支付拖欠租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另查明,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仍在租赁场地内。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21日,该租赁土地共计产生水电费4341.35元。
2025年1月24日,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200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的部分场地予以水泥硬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发票、水电费单据、照片,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聊天截图、付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约定标准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2023年7月LPR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计算至2025年1月24日。因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及时腾退场地交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承担场地占用期间的租金,自2024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腾退交付场地之日止,按每天655.74元计算(200000元/租赁天数30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水电费4341.35元及利息,系被告租赁期间及租赁届满后实际占用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腾退场地并恢复场地原状的请求,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对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照2023年7月LPR标准,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6日计算至2025年1月24日);
二、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涉场地腾退并将水泥硬化部分场地恢复原状交付原告廊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三、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场地占用期间的租金,按每天655.74元计算,自2024年5月1日起计至场地实际腾退交付之日止;
四、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4341.35元及利息(自2024年8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
五、驳回原告廊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某某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