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21民初339号
原告:刘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陶某。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43565元及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张某答辩要点:劳务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因为需要发整数工资,所以实际的工资与合同上约定的工资不同,实际工资是280元/天。
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我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张某,且已向张某支付劳务款共计6335495.27元,已超额支付;2、刘某的工资是280元/天,对于刘某的工作天数没有异议,因刘某系由张某雇请,故应由张某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无事实雇佣关系,不是清偿工资的责任主体;2、集团有限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合法有效。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计量、结算及劳务款的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权利;3、即使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也是基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属于代付,不能认定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按时足额支付劳务工(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21年4月15日,集团有限公司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地铁6号线(B部分)PPP项目工程车站装饰装修09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长沙地铁6号线PPP项目工程木马塅站和黄花西站的二次结构砌筑、站内公共区域装修等的劳务(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13665704.66元。之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转包给案外人湖南华寅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华寅建设有限公司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再次转包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将承包的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张某。
二、2021年3月9日,张某雇请刘某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张某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农民工劳务合同》,约定劳务报酬为300元/天,该劳务合同未签章,刘某未能提供原件。
三、2022年6月29日,张某向刘某出具了条据,载明:长沙地铁6号线工程木马塅站刘某从2021年3月9日到2022年3月21日共计施工360天,日工资300元/天,共计108000元。支生活费37500元,剩余70500元,加1065元,计71565元。庭审中,刘某认可已收到劳务报酬65500元,其中集团有限公司代付60500元,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
另查明,2022年9月,集团有限公司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结算合同),载明:合同总价由原合同1366504.66元调整为5693658.8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70809.76元,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得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张某雇请原告刘某在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被告张某应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的金额问题。张某与刘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刘某每日工资为300元,且张某向刘某出具的条据中亦载明日工资为300元,故本院认定刘某的劳务报酬标准为300元/天。被告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条据中载明的刘某提供劳务天数没有异议,按此进行计算,刘某的劳务报酬共计为109065元,扣减已付的65500元,被告张某还应向刘某支付劳务报酬4356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张某与刘某结算后出具的条据中未约定付款日期和违约计算方式,本院酌情认定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关于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进行了非法转包,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承包案涉项目劳务后违法分包给个人张某,因此,被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但其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所承包工程项目上的劳动用工、工资发放等负有监督的职责,因该项目劳务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最终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按上述规定对原告刘某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协议约定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报酬43565元及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4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刘某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元,由被告张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