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0182民初9762号
原告:贺某,男,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乡市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伍某,男,土家族,1990年7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贺某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伍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贺某于202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