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9665号
原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昝某某,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昝某某、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不服同一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并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某、梁某某,第三人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第三人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向昝某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工资4689.8元;2、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向昝某某支付2020年至2022年年休假工资5910.14元;3、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向昝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272.78元;4、判令某某公司无需补缴2017年1月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5、诉讼费由昝某某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1日,某某公司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将昝某某派遣至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后因企业重组,某某公司2020年4月1日与昝某某重新签订合同并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将昝某某派遣至中铁电气公司工作,合同期限2年。2022年3月,中铁西安某某公司组织包含机关及各分部在内的正式职工、劳务派遣员工等全体人员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劳务派遣员工,进行了退回的决定处理,并于2022年4月12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关于劳务派遣员工昝某某退回函,某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立即组织培训深化专业知识,培训时间安排于2022年4月24日至4月29日期间进行,在本次培训结束后,某某公司组织退回人员理论考核,结果依旧为不合格;某某公司经商议,考虑到疫情期间工作岗位困难等因素,仅有天津项目需要补充部分劳务派遣人员,故决定将昝某某再派遣至天津项目从事相关工作,但昝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到该项目报道,构成旷工。综上,在昝某某因考核不合格被退回某某公司后,某某公司已重新组织培训,并出于综合因素考量将其重新派遣,但昝某某拒绝工作此举及其事实行为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悖。结合上述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被告昝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中铁西安某某公司述称,2016年10月,被告昝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派遣至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工作;2020年4月,昝某某被派遣至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工作。2022年3月,中铁西安某某公司组织全体人员进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劳务派遣员工,在其合同到期后作出退回的决定处理。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昝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因劳动者考核不合格在其派遣期限到期后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公司的行为,并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义务。
第三人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述称,2016年1月,被告昝某某作为在校学生进入该公司实习,实习期为一年。因此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昝某某为在校生身份,不属于就业人员,亦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无需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1月,昝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被派遣至该公司工作。2020年1月,因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退回某某公司,此后与该公司无用工关系,该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仲裁裁决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第三人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无需支付昝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272.78元,分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分公司无需为昝某某补缴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3、诉讼费由昝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昝某某作为在校学生进入该公司实习,实习期为一年。因此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昝某某为在校生身份,不属于就业人员,亦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无需缴纳职工社会保险。2017年1月,昝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被派遣至该公司工作。2020年1月,因昝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后退回某某公司,此后在与该公司无用工关系,该公司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仲裁裁决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昝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述称意见与其起诉状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第三人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作出电西务人力资源(2017)9号《关于安排***等六名同志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安排劳务派遣工***、昝某某等同志到第五工程段工作,岗位薪点210点,工龄薪点10点,自2017年1月1日起实行。2017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将被告派遣至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工作,任接触网工,合同期限为3年。2020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将被告派遣至第三人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任检修工,合同期为2年。被告2017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委托陕西省中小企业人才市场代为缴纳;2020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的第二分公司代为缴纳;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的西咸新区分公司代为缴纳。2022年3月31日,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退回合同到期考核不合格派遣员工的函》,载明:“贵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员工中404人已派遣到期,根据我公司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3月3日发布了考核通知,并进行了相应考核,现将考核不合格人员16人退回贵公司,特此函告。”该函所附人员名单中载有被告昝某某姓名。2022年4月1日,原告向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出具《关于的回函》,载明:“我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已收到贵公司《关于退回合同到期考核不合格派遣员工的函》,贵公司在函件中提到了我公司派遣至贵公司十六人在本次贵公司组织考核中的成绩及部分人员擅自离岗的行为。现针对相关问题,回复如下:1、我公司高度重视此次贵公司组织的考核,针对此次未参加考试便擅自离岗的人员,已与我公司主要领导汇报,并安排专人与项目部及擅离人员尽快沟通协调处理,并于三个工作日内函复贵公司。2、我公司已联系合作的研培中心,暂定于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9日开展退回人员的培训,并安排重新培训上岗的机会。”202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调岗通知书》,以因被告无法胜任原岗位的工作,于2022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8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员工技能培训,经结业考核,成绩不合格,将被告由接触网岗位调整到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地铁维保岗位,工作岗位位于天津市东丽区××街道,调岗从2022年5月5日开始执行,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将工作交接完毕后至新岗位报到,逾期到岗者,按旷工论,旷工达3日以上(含),视为自动离职,原告将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该调岗通知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前往新岗位报到。202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自2022年5月9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昝某某以某某公司、中铁西安电气化公司、中铁西安电气化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2月27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1358号仲裁裁决。某某公司、中铁电气西安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昝某某支付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原告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1.原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昝某某支付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及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可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22年4月、5月的工资,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已认可被告未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20年度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2020年度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1天,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月工资收入的证据,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5842.98元无异议,故本院已与确认。经核算,被告2020年度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5910.14元,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2.原告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2022年3月31日用工单位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以被告昝某某业务考核不合格为由发函将其退回原告某某公司。原告收到退工函后,对包括被告在内的退工人员进行了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及考核。2022年4月29日,原告作出《调岗通知书》,以被告岗位技能提升专项培训考核成绩不合格为由,将其重新派遣至中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地铁维保岗位。后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前往用工单位报到,2022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了被告。仲裁阶段被告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5月9日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异议,仅是对解除的事由各自陈述了不同意见,故本院认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问题。虽2016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期间内被告以在校生的身份在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实习,但被告该实习是以毕业后即将就业为目的,并持续向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动,且该公司知晓被告即将毕业的情况,亦对被告实施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与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在被告实习期结束后,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在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工作,故应认定被告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工作。因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未提交其已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证据,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应将被告在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综上,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15.91元(5910.14元×6.5)。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无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对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及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昝某某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
二、原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昝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415.91元;
三、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工程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昝某某支付2020年至2022年5月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10.14元;
五、驳回原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5元,由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第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工程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