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

雷某与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11633号 原告:雷某,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与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被告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97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2、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11098元;3、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3590.5元;4、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应报销的路费236元;5、判决被告二、三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入职,岗位为电力线路工,入职后被告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轮流与原告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并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该两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却要求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在单位从事原工作,其后原告与某某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二次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继续从事原工作,但某某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以劳动者工作不能胜任为借口,变相恶意裁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022年4月21日,某某公司对原告采取上述裁员措施,但此时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已近一个月,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后再服从某某公司的安排,但遭拒绝。2022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并因其原因未能续签的情况下,以原告旷工为由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结合上述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2016年10月1日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中铁电气化局西安电务工程分公司,两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后因用工单位企业重组,某某公司与原告重新订立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将原告重新派遣到被告中铁西安某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3月针对正式职工及劳务派遣员工进行了技能考核,对考核不达标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了退回,2022年4月12日某某公司收到子公司发来的关于将劳务派遣人员雷某退回贵公司的函,来函称因雷某考核成绩为59.47分,不合格,但原告所在项目与其沟通后还未将原告退回时,原告已擅自离岗,造成该项目施工恶劣的影响,最终决定将其退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函件后,随即与中铁西安某某公司进行多次沟通,仅一次技能考核,不能认定该员工工作能力不足,打算组织岗位技能提升专项培训后,再进行考核,如若还不合格,则另行处理,同一时间,某某公司安排专员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要求其暂时待岗,等待培训通知,但未得到有效答复,某某公司与中铁西安某某公司统计好参加培训人员名单后,于2022年4月21日开始组织为期六天的培训,并将岗位技能提升专项通知书发给原告,在未收到有效答复的情况下,原告也并未按时参加培训,因此2022年4月期间原告擅自离岗,且未参加培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某某公司按照通知书内的要求,结合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对原告进行旷工处理,并通知了工会,原告擅自离岗,属于严重违纪,且在中铁西安某某公司考核成绩出来后,经某某公司争取机会后,仍拒不参加培训及考试,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其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属于有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签字并按手印,在签订合同时,也安排专人进行告知,劳动者已知晓签订该合同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西安某某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日,原告雷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处工作;2019年10月派遣期限到期后将雷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后与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再无用工关系。在原告雷某派遣期限内,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雷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因劳动者派遣期限到期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并非与原告雷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主张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对其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西安某某公司请求贵院不予认可。另原告主张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对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报酬、未报销路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与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并无关联,中铁西安某某公司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6年10月1日,原告雷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电务工程分公司处工作;2019年10月起,原告雷某被派遣至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2022年3月,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组织公司全体人员进行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劳务派遣员工,在其合同到期后作出退回的决定处理。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原告雷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因劳动者考核不合格在其派遣期限到期后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并非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相关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主张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对其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报销路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原告雷某作为合同工入职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处顶岗实习,2016年10月,实习期满。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同意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某某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处电力线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书》,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某某公司派遣原告到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处电力线路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21年9月30日。2020年4月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样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派遣原告至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处电力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3月,中铁西安某某公司对合同到期的员工进行考核,原告考核不达标,退回至某某公司处,2022年4月21日,某某公司对退回人员组织技能提升培训,并要求参与培训人员按时签到,否则按旷工处理。培训期间,原告未按时出勤。2022年4月29日,某某公司因原告反《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即“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连续旷工3天或当年累计旷工5天”向原告发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查,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在陕西省中小企业人才市场缴纳社会保险,自2020年4月至2022年3月,由某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三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 另查明,2022年9月1日,雷某以某某公司、中铁西安电气化公司、中铁西安电气化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4月2日,该委作出碑劳仲案字(2022)2276号仲裁裁决。雷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雷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争议焦点1.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雷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案中,原告雷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佐证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因某某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某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属实。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请,某某公司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属劳动报酬的范畴,应适用一般时效的规定,原告在职期间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未提出诉求,故某某公司的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截止2022年4月29日,其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5天。经核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927.75元,原告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6天,故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77.38元(9927.75÷21.75×2×6) 争议焦点2.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2015年10月起至2016年9月止期间内原告以在校生的身份在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实习,但原告该实习是以毕业后即将就业为目的,并持续的向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提供劳动,且该公司知晓原告即将毕业的情况,亦对原告实施劳动管理并支付有劳动报酬,原告与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之间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情形。在原告实习期结束后,201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在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工作,故应认定原告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中铁西安某某分公司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某某公司工作。2019年10月1日起,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中铁西安某某公司;2022年3月31日,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以雷某业务考核不合格为由发函将其退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收到退工函后,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退工人员进行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及考核,并要求参与培训人员按时签到,否则按旷工处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送达了培训通知。但培训期间,原告未按时出勤参加培训。2022年4月29日,某某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连续旷工3天或当年累计旷工5天”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微信方式通知并送达原告。庭审中,原告与某某公司对劳动合同于2022年4月29日解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4月29日止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事由及依据,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属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报销路费一节。原告报销路费的诉请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其内部财务制度予以处理。该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中铁西安某某公司、中铁西安电气分公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内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477.38元; 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工程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无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雷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雷某已预交,被告陕西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