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雨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8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段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友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对(2024)冀1023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利息按结算日期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论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还是日常施工,双方均未以结算做为付款的时间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中约定以业主支付时间做为付款节点且没有约定迟延付款利息,而实际施工过程中,业主支付时间比较混乱无法明确,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使法院认写本案存在利息,也应当以被上诉人起诉立案时间确定,而非结算日期。 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防水全部施工完且验收合格的,甲方收到业主拨款后,支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70%。并未明确甲方收到业主的付款比例需达到的具体比例,只是在约定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至95%时,明确了业主的付款比例需达到95%,因此,被答辩人收到业主的付款比例,只会影响付款到95%的节点,不能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按照总产值的70%向答辩人付款。业主向被答辩人付款为83971514.46元,付款比例已超93%,且2021年2月24日已经完成项目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在结算出具之日应当向答辩人付款至70%,答辩人的损失自应付未付之日开始发。据此,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算,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7600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60480.42元,本息合计暂计为63648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廊坊某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了《合同条款》。工程名称:燕南家园一期工程11-14#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分包工作内容: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阳台防水。开工日期2019年4月17日(若存变化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工期30天,合同价款为620400元。该合同第4.2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防水全部施工完且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拨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其中20%由业主支付甲方后转付于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业主向甲方拨付工程结算款的95%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95%;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待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分项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合同原始总价620,400元,屋面防水110元/㎡,卫生间及阳台55元/㎡,本期累计完成工程量为屋面防水3112㎡,卫生间及阳台48**㎡,本期计价606,320元,累计结算金额为606,320元。《分项工程结算单》下方载明:1、此单据只作为结算手续,工程款支付是另行手续;2、此单据常务副总签字后开始生效;3、最终结算金额以最后一栏中经审核后最终结算金额为准。4、若项目部其他职位有空缺可填“/”,最终由技术负责人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该单据显示常务副总经理签字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原告称其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是扣减5%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即606,320元×95%=576,004元,利息起算日是按《分项工程结算单》中常务副总经理签字日即2021年2月24日开始计算的。 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公司一共签订过两份分包合同,两份合同的分包内容不一样,另一份合同纠纷已通过(2021)冀1023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解决。截至2024年9月15日,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向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拨付工程款83971514.46元,占合同约定总价款(89784374.46元)的93.52%。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第4.2条约定“防水全部施工完且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拨款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其中20%由业主支付甲方后转付于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业主向甲方拨付工程结算款的95%后)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款的95%。”本案案涉工程验收时间是2020年12月25日,工程结算单最后审核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根据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可以证实开发商已向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83971514.46元,占结算工程款89784374.46元的93.52%元,虽不足95%,但已接近95%。按照合同条款第4.2条的约定,被告廊坊某某公司最少应于2021年2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70%即606320元×70%=42442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24日起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4424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424424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4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3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利息按结算日期计算并无不当。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36元,由廊坊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