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8767号
原告:北京东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无锡苏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无锡苏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0090.46元,并支付利息(以620090.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双方就某项目A2二期A地块工程于2020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其已完成施工,双方已进行结算,但苏某公司尚有价款未付,多次催告未果。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1.对所欠工程价款金额无异议,但东某公司尚有部分价款未开具发票,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对利息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苏某公司(甲方)与东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东某公司承包某项目A2二期A地块金刚砂地坪工程,对某项目A2二期A地块金刚砂地坪及环氧无震动防滑汽车坡道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规格型号、价格及工程合同价款。对于付款,双方约定:订单或合同下的物资安装完毕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凭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至乙方合同实际结算款的95%;产品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业主之日起2年,凭乙方开具的等值发票,支付作为质量保证金之5%尾款。后双方针对该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产品。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无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针对某项目A2二期A地块工程的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0月。经核对,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920090.46元(145478.68元+774611.78元),苏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东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称双方结算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因前期都是双方协商好后开票付款,后期再与苏某公司沟通付款事宜时,苏某公司称无法付款,故不同意其开具发票,且其开具发票后也无人接收。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结算账目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东某公司与苏某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欠付工程款620090.4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方式,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结算时间,本院认定苏某公司应向东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620090.46元,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或计算方式,东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尚属合理,结合苏某公司确认结算金额的时间,本院认定苏某公司应向东某公司支付利息(以620090.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开具发票系付款的附随义务,苏某公司以东某公司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价款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苏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20090.46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620090.4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东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171元,由北京东某公司负担21元,由无锡苏某公司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