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11民初2737号
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某某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15347.31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4年3月29日合计5703.92元),两项合计:121051.2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防水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签订了指定分包合同并于当月进场施工。截止2018年1月原告已完工总产值为2306928.4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91581.11元,尚欠工程款115347.31元,针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5347.31元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金,原、被告约定工程质保期为5年,被告在质保期内因项目地下车库渗水情况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回函称非原告原因导致渗水情况,不予维修,被告认为地下车库渗水系原告施工存在瑕疵,原告有维修义务,在其维修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系原告为保全所提供的担保,该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完全可以采取其他的担保方案,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防水工程指定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某某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方某某公司签订的《2015年-2016年防水工程战略采购项目战略协议》(以下简称“《战略采购协议》”),本项目施工材料均需分包人根据《战略采购协议》指定价格,自行于由东方某某公司采购,且分包人需执行东方某某公司签署《战略采购协议》相关约定及责任。1、材料/设备清单:详见《合同附件-1.烟台四期防水工程量清单》。2、交货与交货方式:2.1交货地点:施工工地现场。2.2交货时间:全部货品于防水开始施工前按照发包人要求时间分批交货完毕并通过验收。2.3分包人必须按照发包人书面的材料/设备进场指令(指令内容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进场数量、交货时间、地点、运输安排等)中的内容安排生产和供货。3、技术标准和要求:材料/设备必须同时满足(战略采购协议》中材料/设备技术标准和要求(详见《战略采购协议》附件3)与本合同中补充材料/设备技术标准和要求(详见工程规范2)的约定。4、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伍万贰仟壹佰壹拾壹元伍角伍分(¥2152111.55元)。合同形式:本工程合同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规费、税金、措施费、资料整理及移交费以及风险等一切费用)。5、防水工程专业分包: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供应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项目合同约定)及等额有效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按防水工程月形象工程进度支付至该月进度款的80%,付款额低于10万元累积到下次支付。结算款:防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供应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项目合同约定)及本次结算金额100%的有效发票(包含前期已提供的进度款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质保金:以现金形式作为质保金,留取合同结算总价的5%,以整体工程竣工日期为准,按国家相应规定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合同同时对专用条款、工程量清单、材料/设备质量保修书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完工,2018年1月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1月届满。
2018年6月,经结算,原、被告确定涉案工程金额为2306928.42元,原告依约开具足额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91581.11元,剩余款项115347.31元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的质保金115347.31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因2023年1月质保期届满,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2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地下车库渗水系原告施工存在瑕疵,原告有维修义务,在其维修之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对其主张提交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指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涉案工程质保期已于2023年1月届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质保金115347.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被告负担保全保险费的主张,系自愿处分其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的辩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5347.31元及利息(以115347.3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计1361元,申请费1125元,合计2486元,由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