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2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家庄甲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46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广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电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国通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对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未分别认定。
1.关于本案中债权本金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在《融资合同》《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并确认,中国通信公司向中广电信公司提供借款的最后还款日为2009年7月30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广电信公司所经营项目出现不可预期的情况,难以偿还借款。经双方沟通后,中广电信公司承诺融资到位后还款。之后,中广电信公司融资迟迟未能到位。而中国通信公司成立了债权催收小组,多次与中广电信公司进行沟通,中广电信公司均认可债务。2015年3月8日中国通信公司最后一次以询证函方式催款,中广电信公司认为金额不符,并手写字体表明该债权为“带资承揽工程建设款”。双方始发生争议。至中国通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诉讼时,该债权依然在两年诉讼时效内。2.关于本案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遗漏了对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债权本金已过诉讼时效,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予以单独认定。一审判决仅是论述了债权本金已过诉讼时效,而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未进行任何分析和评价,遗漏了该重要的事实。即使一审判决认为债权本金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自起诉之日起前两年内的利息和违约金依然受法律保护。利息和违约金与债权本金产生还款法律义务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同,产生还款义务的时间不同,应当与债权本金的诉讼时效分别计算。并且,利息和违约金作为继续性债权,其每日都会形成新的个别债权。而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并不受债权本金诉讼时效的约束或影响,其是相互独立的。即使债权本金已过诉讼时效,也仅仅是该债权不受司法保护,但依然作为自然债权而存在,并不意味着该债权权利从法律上已经灭失。在债权依然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债务人没有偿还该债权,那么约定的利息依然持续计息;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约定的违约金也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债权人依然可以向法院请求保护利息和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债务利息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中国通信公司有权要求中广电信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将债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并驳回,是在对事实认定不清基础上,对该条法律错误理解而做出的错误判项。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第三条中(四)继续性债权诉讼时效溯及力问题的规定,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如权利人主张已发生债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在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2015年10月1日至权利人起诉之日;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起诉的,该权利保护范围为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本案中,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应当按照每日形成的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中国通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提起诉讼,对于起诉日往前推算两年内的利息和违约金债权依然在诉讼时效期内,依然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并未对债权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分别评价,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中广电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中国通信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鉴于债权本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和违约金是本金的孳息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中国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广电信公司支付中国通信公司合同款15753900元以及利息8723364.07元整(自实际用款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利息明细见附表);2.判令中广电信公司支付违约金4297663.9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中广电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30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就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负责项目的技术方案、规划、设计的制定及经营项目所需的立项、政府许可、节目源、频率等一切资源的取得;负责与中央电视台及铁道部的协调工作;发起组建经营项目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并主导项目公司的经营。第二条乙方负责垫资承建项目之上海至南京试验段,保证提供的资款额能够按预算满足试验段建设的需要。乙方同时承诺协助甲方争取项涉及电信运营商的配合支持。协助甲方与信息产业部进行沟通。第三条,对乙方为项目试验段垫支的资金,甲方将不长于12个月的时间内分期还,并支付利息。经乙方同意,甲方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作为还款保证:1.第三方但保;2.资产抵押;3.收入账户共管;4.用项目公司的股权置换抵偿;5.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第七条,本协议签署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双方将对项目细节进行讨论,并在本协议商定的原则基础上签署施工、筹资、保密等实施本协议的具体商务合同。具体商务合同与本协议如有不同之处,以具体商务合同为准。
2007年1月17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与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以下简称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暑的《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协议》,乙方将为甲方垫资承建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之上海至南京试验段。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融资具体安排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融资款项用途:甲方根据其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署的《关于全国铁路移动电视传送网络的合作协议书》建设该项目之试验示范段所需的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调测、咨询及技术服务等全部费用支出。第二条融资额度:根据由甲方编制并提交乙方认可的试验示范段投资预算确定。第三条融资期限:自甲方首次提款起计算,期限壹年。第四条利率:按合同签署日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年利率为6.12%。第五条计息方法及结息日:本合同项下融资利息以每年360天计算的日利率,按每笔提款金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从甲方首次提款日起,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第七条还款:甲方应于首次提款日起一年内偿还乙方全部融资本金,并按季度向乙方支付利息。第十条违约责任:1.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金额和条件使用融资款项,乙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缩减融资规模,或停止提供融资,或提前收回融资;2.甲方若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乙方有权按逾期天数和逾期金额加收每日万分之一的利息。
2007年1月17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和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铁路移动电系统项目建设的委托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署的《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为了更好地发挥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自的优势,经双方充分协商,委托单位中广电信公司同意将中国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的试验示范段建设委托给受委托单位中国通信公司实施。具体内容如下:1.受委托单位全面负责上海一南京铁路移动电视项目试验示范段的设计、施工与大宗设备、材料采购代理工作;2.乙方需要出具具有全国通信网络设过施工等级的资质证明;3.试验示范段完成后,在全国其他铁路段移动电视系统项目建设中,受委托单位中国通信公司应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总量不少于50%的工程建设项目;4.受托项目工程设计必须基于项目专家组通过的技术方案,并经项目专家组批准,建设工程的合格验收由项目专家组负责组织和实施。
2008年9月1日,中广电信公司(甲方)和中国通信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1月17日签署的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上海至南京试验示范段(以下简称“试验示范段”)的《融资合同》第三条之规定,自首次提款日2007年1月31日算起,至2008年1月30日融资期限已满,根据《融资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甲方应当全部偿还乙方为建设试验示范段垫付的资金。2.由于在试验示范段建设过程中发生了一些不可预见的事件,导致试验示范段建设未能按预定进度完成。甲乙双方根据《融资合同》第十一条2款之规定,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对《融资合同》中关于融资期限等有关规定进行变更,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试验示范段建设时间延长,是由于一些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件……;第二条,经过相关各方努力,最终克服了上述种种困难,目前试验示范段建设已基本完成。经过两次实测,双方确认试验示范段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验证成功,仅余个别路段接收效果还需调整完善,双方愿共同努力尽快完成调整完善工作。第三条,双方确认在此期间乙方已经垫付材料设备采购费及第三方服务费合计14O31900元人民币(融资利息及乙方垫付的设计施工费用未含,另计)自本补充协议签署日起,除乙方后续可能发生的少量调测费用外,预计不再发生需要乙方垫付的试验示范段建设费用支出。第四条,双方一致同意,对《融资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如下:1.融资期限:考虑到后续接收效果调整完善、专家组验收、申请政府立项、甲方向第三方融资等所需时间,原定融资期限延展至2009年7月30日到期。2.融资利率:考虑到自《融资合同》签署以来银行利率频繁调整,乙方为建设试验示范段垫资的融资利率在整个融资期限内随银行利率调整而调整。3.违约责任:考虑到试验示范段建设延期系由客观原因影响所致,因本条1款规定而延展甲方还款的时间,不作违约。
根据中国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08年2月22日,中国通信建设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庭审中,中国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项目用款申请、财务凭证及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根据中广电信公司申请,中国通信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中广电信公司提供融资款15753900元。
根据中国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合作建设试验示范段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载明:致中国通信公司,贵司与我司于2007年1月17日签署《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2008年9月1日签署的《关于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贵司提供融资,用于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示范段建设,同时,确认由贵司以及其安排的关联子公司负责完成项目建设。然而项目合作至今,贵我双方尚未签署《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第七条拟就的试验示范段施工合同,而且试验示范段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也一直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包括获得央视专家组的确认),实现验收,进而使贵司向我司提供融资用于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用以实现规模推广运营、产生盈利的目的尚有一定困难。尽管如此,我司仍将信守双方协议的约定,希望按双方协议约定中可选择的方式,采取有效和现实可行的方式处理贵司为铁路移动电视项目试验示范段的合作建设垫付的工程款项,包括如有可能协商项目公司资金的情形下优先安排解决。在2010年底前,在协议条件具备或形成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我司力保安排解决240万元,同时,争取在2011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项的解决或处理。**为歉,敬请谅解。下方落款处盖有中广电信公司公章,日期为2010年9月20日。
根据中国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询证函,载明:致中广电信公司,本公司(中国通信公司)委***永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本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在其审计本公司账目之过程中,欲了解本公司与贵公司下列账户余额的记录。截止日期:2015年12月31日,项目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应收贵公司金额15753900.00元。除以上所列结存或结欠贵公司之款额,本公司并无其他结存或欠贵公司之款额。如上述金额与贵公司账目相符,请在本函“上述金额无误”处签章;如有差异,请在“上述金额不符”处**,并在表尾表格中标出贵公司账簿数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烦请贵公司及时复函为盼。该询证函中部盖有中国通信公司公章。询证函下方中广电信公司在“上述金额不符”处**,手写字体写明“带资承揽工程建设款”,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第一、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国通信公司主张其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中广电信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涉案的款项系工程款支付,双方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系统的框架协议》《关于合作建设铁路移动电视项目上海至南京实验段的融资合同》《关于铁路移动电视系统项目建设的委托函》、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等文件。结合上述协议的签订过程及协议内容,中广电信公司虽确系存在委托中国通信公司进行项目设计、施工、采购等内容的约定,但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签订的上述框架协议、融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融资款用途、融资额度、融资期限、利率、计息方法及结息日均做出了约定,且中广电信公司多次有明确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涉案款项为投资款,故双方法律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中广电信公司称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借款的部分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企业间借贷,中国通信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间的拆借行为,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本案中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双方有关借款的约定有效。
第二、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通信公司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共向中广电信公司提供融资款15753900元,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关于《融资合同》展期的补充协议,约定将融资期限延展至2009年7月30日到期。2010年9月,中广电信公司出具《复合作建设试验示范段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载明:争取2011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项的解决或处理。中国通信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此后其向中广电信公司催要过融资款项的相关证据。因双方对债务进行最后一次确认系2011年3月,此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且在中国通信公司起诉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
一审庭审中,中国通信公司称其最后一次催款是2015年3月8日,且称中广电信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根据中国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询证函,中广电信公司在该询证函上“上述金额不符”一栏处**,并手写字体载明“带资承揽工程建设款”,可以看出,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双方就涉案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且对欠款金额并未重新达成一致意见,故不能因此推定中广电信公司认可对原债务进行归还或做出了还款承诺,亦不能视为中国通信公司与中广电信公司双方对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故中国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中国通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就中国通信公司提供的涉案融资款项,中广电信公司于2010年9月最后一次出具《复合作建设试验示范段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表示争取2011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款项的解决或处理。此后,中国通信公司未再向中广电信公司催款,中广电信公司亦未再确认债务。中国通信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国通信公司主张中广电信公司于2015年3月8日在中国通信公司向中广电信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予以回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但从该征询函发出的内容看,该函件明确表示“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从中广电信公司在征询函上的回复内容看,中广电信公司系在“上述金额不符”一栏处**,并手写字体载明“带资承揽工程建设款”,中广电信公司并未同意履行义务,而是对款项性质和金额提出异议,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中国通信公司关于其债权本金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融资款项的利息是债权本金的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基于债务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利息及违约金对于主债务具有依附性。在债权本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债权本金已经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依附于债权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等亦应丧失胜诉权,故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与债权本金的诉讼时效一并届满。中国通信公司主张对于约定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应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单独适用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能认同,因为对于按日给付的违约金等继续性债权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是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本案不具有违约金单独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故中国通信公司关于即使债权本金已经届满,亦应当保护起诉日前两年的违约金和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75元,由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红
审 判 员 曹 欣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姜 源
书 记 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