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5703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告:**来,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国药新产(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X-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沪***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诉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馨公司)、***、**来、第三人国药新产(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第三人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启馨公司退还通信公司货款8,973,000元;2.启馨公司向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9,022.50元,并赔偿因逾期未退款通信公司的利息损失(以8,973,000元为基数,自解约通知送达之日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启馨公司赔偿通信公司因其逾期交货、未交货而另行采购增加的采购成本397,539元;4.启馨公司向通信公司开具金额为1,82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赔偿通信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通信公司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并多缴城建税及附加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35,408.14元;5.启馨公司赔偿通信公司律师费300,000元和诉讼差旅费17,119元;6.被告***、**来对启馨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通信公司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下旬,在国内新冠疫情严重之时,为了保障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一线抗疫通讯人员防护安全,通信公司接受该两大集团委托,按照***、**来以国药公司名义所做的安排,于2月24日与启馨公司签署了《一次性医用口罩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口罩购销合同),对采购量、价格、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事项作出约定。后通信公司依约一次性全额***公司预付了合同采购款1,250万元。然而,启馨公司仅陆续交付了小部分的口罩,后通信公司反复催货、派人到工厂现场值守等,启馨公司仍无法按约每日供货,通信公司遂于3月26日****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启馨公司立即依约退还尚未交货的合同款1,094.30万元,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020年3月30日,启馨公司向通信公司发送了《联络函》,承诺将退还货款及赔偿相应损失,但实际仅向通信公司退还货款170万元,余款897.30万元未退还,对于已经供货的182.70万元,亦未向通信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口罩购销合同解除后,通信公司工作人员**与***、**来联系退款事宜,未果。2020年9月4日,通信公司向国药公司发出函,要求国药公司尽快退还口罩货款及相关赔偿款,但国药公司亦无任何回复。2020年11月5日,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等赴上海与***、**来***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退还口罩采购款并赔偿损失事宜。***、**来表示愿意与启馨公司共同偿还口罩采购款并赔偿损失,***并签署《保证书》交予通信公司。***、**来系口罩购销合同签订与执行的控制者与实际操作者。**来虽未在《保证书》中签字,但根据整个沟通过程看,其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明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之后,启馨公司及***、**来均未向通信公司还款,通信公司遂起诉国药公司、启馨公司及***、**来,在案件审理中,国药公司称对采购事宜完全不知情,***和**来非其员工,其没有授权***和**来实施案涉口罩销售。后通信公司申请撤诉并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因启馨公司逾期未交货,通信公司不得不紧急另行采购口罩遭受的额外采购支出损失397,539元;如启馨公司不能向通信公司开具其已交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2.70万元,则将导致通信公司遭受相应的增值税进项额不能抵扣损失与相关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损失合计235,408.14元;通信公司为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和公司相关人员差旅费17,179元,按约亦应***公司承担。综上,故通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馨公司辩称:不同意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启馨公司作为国药公司销售公司,在国药公司授权范围内与通信公司签订合同,本案合同应直接约束通信公司与国药公司。***(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国药公司的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合同签订前,***与启馨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沟通称***公司尚未成立,可与启馨公司合作,后由***以国药公司名义签订订单供货,启馨公司收款,按约分成,双方合作过多个订单;通信公司与***磋商本案合同时也是将启馨公司作为国药公司的销售公司而签订合同的,通信公司真实交易对象为国药公司;***、**来与启馨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书》,明确***、**来得到国药充分授权;启馨公司所收取通信公司货款的支付均是在***指示下进行的;在口罩厂无法交货后,国药公司也参与了协调处理。2.启馨公司与***、**来、国药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通信公司内部合同审查的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双方真实意思应结合磋商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定;在双方沟通中约定“如果机器故障,不构成违约”,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机器购买、口罩机交付不成等事情进展,***、**来都及时报告了通信公司,本案确因机器故障造成履约不能,故不构成违约。3.通信公司因逾期交货、未交货而不得不另行采购口罩而增加的采购成本不应***公司承担;该增加采购成本主要因当时市场因素造成,通信公司应有所预见;通信公司维权开支亦不应***公司承担。4.如果***、**来没有取得国药公司的授权或国药公司对***、**来的行为不予追认,则***、**来应承担责任。即使法院认定启馨公司要承担违约责任,通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辩称:不同意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1.***不是与通信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通信公司起诉***属主体错误。2.根据***、**来与***的合作协议,在启馨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前协议不成立,***与启馨公司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再次,在通信公司的采购业务中,明确告知通信公司,在通信公司要求的价格下只能推荐通信公司与工厂销售直接签约,本案争议系因工厂无法按时按量完成交货,***不承担工厂***公司无法交货的连带责任;***与**来只是业务介绍人,不是合同执行方,也不应承担责任。3.2020年11月4日,***和***签订的《保证书》属于过程性文件,当时**来拒绝签订,保证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也是错误的,在没有完成内部统一的情况下,通信公司私自带走该保证书是无效的。关于通信公司所主张违约金与损失的答辩意见***公司。 被告**来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来是明确拒绝在保证书上签字的,该保证书对**来无效。 第三人国药公司述称:本案与国药公司无关。国药公司对本案有关事实并不知情,亦从未参与;***、**来不是国药公司的员工,从未授权过二人作为公司代表与通信公司洽谈口罩销售业务,之后也未参与到合同履行中;***公司为国药公司与***共同设立,***占股80%,系实际控制人并出任法定代表人,**来为***公司的项目部总经理;***公司此前与中国移动洽谈过口罩销售事宜,但合作终止了,最终由通信公司选择启馨公司作为签约主体;通信公司曾起诉过国药公司,后撤诉。 本院审理查明: 一、***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与国药公司,分别享有80%和20%股权,***出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来为项目部经理。***对外使用名片中自称系国药公司副总裁、供应链管理部总经理;**来对外使用名片中自称系国药公司供应链管理公司项目部总经理。 2020年1月19日,***(甲方)与**来(乙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公司为合作主体,委托泰州市瑞雪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公司)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的合作意向达成共识,签订本协议;三****公司进行口罩销售,委***公司生产,甲方协调生产和发货,乙丙方负责生产设备和原料采购,销售由三方共同完成;销售净利润由三方平均分配;不可归责于一方的原因造成和重项目产生亏损的,三方均等承担,如一方或两方原告造成亏损的由该一方或两方承担损失金额;乙丙****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销售合同,如发生任何违约等法律责任等与启馨公司无关,由乙丙方个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启馨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后有权向乙丙方全额追偿。 二、2020年2月下旬,***以国药公司销售代表名义与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等通过微信沟通口罩采购事宜,确定由通信公司与启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2020年2月24日,各方通过微信沟通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后,通信公司***公司转账支付1,250万元,转账凭证中载明的用途为采购一次性医用口罩。 2020年2月27日,通信公司(买方)与启馨公司(卖方)签订书面的口罩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双方就采购一次性医用口罩达成协议,含税单价2.5元/只,数量500万只,含税总价1,250万元;合同签章生效后支付100%货款;卖方最晚于2020年3月5日开始供货,每天发货50万只,卖方提起邮件告知买方具体提货地址,产品运输由买方自行负责;卖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买方承担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7天以上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当天退还买方已支付款项,逾期退款的还应按银行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买方承担利息损失;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同另对双方联系人、电子邮件和电话等作出约定,卖方指定联系人为**来。 2020年3月4日至3月27日期间,启馨公司陆续向通信公司交付口罩,日交货量从几千只到两万余只不等,累计交货730,800只,折合货款182.70万元。 2020年3月26日,通信公司作出解除口罩采购合同的通知并送***公司,通知载明由***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交货量远远不足合同约定量,启馨公司已严重违约,故通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启馨公司退还未交货部分相应货款及逾期交货违约金。2020年3月30日,启馨公司向通信公司出具《联络函》,载明因受泰州瑞雪口罩生产厂机械故障的影响,启馨公司供应口罩无法达到预期供应链,无法在3月底完成正常交付,现启馨公司与国药公司沟通,正想尽一切办法筹措款项来退还未交付口罩货款并按约支付赔偿。2020年6月8日,通信公司再***公司发出通知,明确目前仅收到退款170万元,要求尽快退还剩余口罩货款897.30万元。此外,**在微信群中还多次向***、**来及***要求还款等。 2020年11月4日,**代表通信公司到上海***公司、***、**来等催要退款,协商过程中,***与***出具《保证书》一份,并签字交付**。《保证书》载明:启馨公司、***、**来经协商,同意在11月5日前由***、**来***公司向通信公司归还口罩购销合同项下未退还货款、损失及开具已供货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启馨公司、**来、***、***全力负责催深圳天成国药还款。**来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字,其**确实协商过,但不同意其上条款,故未签订;*****,该《保证书》尚在协商中,属过程性文件,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 三、2020年3月间,通信公司与北京军威世纪野战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医用口罩购销合同》两份,通信公司以3.05元的含税单价采购一次性医用口罩606,980只;同月,通信公司还与杭州子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医用口罩购销合同》一份,通信公司以3.2元的含税单价采购91,000只。通信公司分别支付相应采购款合计2,142,489元。 为本案诉讼,通信公司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通信公司委托大成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二审,其中一审的代理费30万元,二审的代理费18万元。2020年11月5日,通信公司向大成律师事务所支付30万元,大成律师事务所向通信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四、2020年10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通信公司诉启馨公司、国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通信公司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裁定准许。 审理中,通信公司确认启馨公司已向其开具金额182.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撤回相应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通信公司提供的口罩购销合同、汇款单、解除合同通知、启馨公司联络函、催款通知、通信公司与案外人口罩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和**来的名片、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书》《保证书》、国药公司另案答辩状等,启馨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各方当事人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真实性无法确定或与本案诉争内容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通信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支出的依据,虽按常理应该产生,但该些证据是否因本案合同直接产生,难以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在确定启馨公司律师费等主张债权费用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通信公司与启馨公司签订的口罩购销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启馨公司辩称,通信公司真实交易对象为国药公司,启馨公司系作为国药公司的销售公司而签订合同的,***公司对此未不能举证证明。一者,***虽与国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国药公司从未向***及**来出具过代表销售的委托书,***与**来个人名片所载的系国药公司工作人员仅系其单方自称,国药公司未追认过;二者,在启馨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来所签《合作协议书》中亦只字未提国药公司,更无证据表***公司向通信公司披露过其系代表国药公司履行合同的。故本院认定系争口罩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即合同中记载的通信公司与启馨公司,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通信公司已依约全额***公司支付1,250万元的货款,启馨公司理应按约供货,逾期供货、不足额供货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启馨公司在20余天履行过程中,实际向通信公司供货情况,远未达双方约定的日供应50万只,通信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通信公司解除合同通知达到启馨公司时,双方口罩购销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通信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首先,启馨公司未供货部分的货款8,973,000元应予返还,并赔偿通信公司相应利息损失,通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履行期内,启馨公司每日均未足额交货,按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口罩购销合同约定预期交货违约金按每日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通信公司实际根据每日未完成交货金额主张,已减轻启馨公司负担,再考虑到双方合同签订时正是国内疫情形势严峻期间,启馨公司逾期交货,势必影响通信公司生产经营,造成损失,通信公司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主张亦无不当,本院支持。再次,因启馨公司未足额供货,而通信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关涉通讯安全,通信公司为保障生产而向第三方采购合同由此产生的加价损失,亦应***公司赔偿。一者,双方合同签订于疫情突发、形势严峻之时,启馨公司对口罩价格上涨可以预见;二者,通信公司对外采购数量、价格等未超出合理范围,其实现的实际采购数量与其需求还有较大差距,采购成本增加的损失未更多发生,通信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情合理,本院支持。最后,双方口罩采购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启馨公司在收到通信公司解约通知后,通过《联络函》回复称将尽快退款,然一年多后,仍未践诺,通信公司委托律师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在情理之中,相对本案标的而言,30万元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鉴***公司提出违约责任过高的抗辩,本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及本案难易程度,本院支持通信公司30万元律师费同时,不再支持通信公司关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启馨公司辩称,双方口罩购销合同磋商过程中,约定因机械故障不构成违约,而履行过程中通信公司对口罩生产方机械故障情况是明知的,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磋商内容作为合同条款的要约,最终并未以签章的合同形式体现,难以确定双方对此达成合意,且双方间磋商中所指的“机械故障”应指启馨公司自己的机械,而非合同外第三方的机械,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不影响启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启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其与第三方合同约定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启馨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签署的《保证书》中明确载明同意由其连***公司向通信公司归还口罩购销合同项下未退还货款、损失等,该记载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通信公司有权据此主张***对启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辩称,其系业务介绍人,非合同执行方,而《保证书》属于过程性文件,各方并未达成统一的情况下被通信公司私自带走,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加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只要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并达到相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保证书》上签字属实,意思表示明确,通信公司收到该《保证书》,***债务加入即生效;至于***所谓未达成统一意见,只是**来未同意签字,在启馨公司、***、**来三人之间未达成一致,不影响***对启馨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再者,考虑到***、**来与启馨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书》,约定以启馨公司为合作主体,销售利润均分,***深度参与到通信公司与启馨公司间合同履行中,亦存利益关涉,***自愿的债务加入,合乎情理。故通信公司主张***与启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关于**来的责任,其未在《保证书》上签字,未明确向通信公司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纵观双方有关微信沟通的记录,**来主要是作为业务沟通、协调人,亦未直接向通信公司表示过同意对启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信公司主张**来对启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通信公司与启馨公司签订口罩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启馨公司严重违约后,通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启馨公司应返还未供货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并应承担逾期供货和供货不足的违约责任及赔偿通信公司律师费等;***出具《保证书》同意与启馨公司共同向通信公司退款,构成债务加入,应对启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973,000元; 二、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97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足额退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99,022.50元; 四、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增加的采购成本造成的损失397,539元; 五、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0元; 六、被告***对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 七、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87元,由被告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琛 审 判 员 刘奕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奕然 书 记 员 赵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