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611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东环二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35791.2元、护理费10337.4元、伤残赔偿金3610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44102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三、四共同承建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宿州市老区改造项目的分包工程,原告***随上述三被告施工。2020年12月1日,原告***施工案涉宿州市师专巷项目工程的作业过程中,造成***左眼受伤,随即送至宿州市市立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左眼球内容物脱出,经治疗后,致使左眼塌瘪、萎缩眼球组织结构破坏,视觉功能完全丧失。后经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为:***的左眼球破裂伤,遗留左眼萎缩,属于七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出院后,就此次事故赔偿事宜,找被告协商,被告相互推诱,并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故具状诉讼。
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是由于在加工承揽之前没有将切割机电源关上,插上总电源后切割机在地上失控乱窜,造成切割片破裂蹦到原告眼睛上。本次事故是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随被告***施工时,工程用切割机在通电源后失控,导致切割片进入原告眼睛。当日,原告入住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眼睑裂伤,同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8455元。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2021年11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安徽皖北医院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的左眼球破裂伤遗留左眼萎缩,属于七级伤残;(二)***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雇佣无专业资质的原告进行工程施工,期间未进行任何安全教育培训,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受伤与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江苏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和计算。考虑原告病情并结合病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13天。参照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8455元;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4.护理费5168.7元(172.29元/天×30天);5.误工费23860.8元(198.84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为361064元(45133元/年×20年×40%);7.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8.鉴定费1400元。上述共计421248.5元,由被告***赔偿60%即252749元。因交通费无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7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47元、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1402元,被告***负担5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代)***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