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322民初340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某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137388851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付清办公桌椅、沙发等用品款4985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7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江南院子工程,***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南院子项目部劳务负责人。2022年5月,***和***找到我说,江南院子项目部要购买办公用品,谈好后我分四批将价值49850元的办公用品送到江南院子的项目部由***和***签收。2022年11月24日结算时,***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付货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答辩人系国有控股公司,非特殊缘由不从自然人处采购常规办公用品,同时凡买卖合同是纪律要求、审计要求。答辩人从未和原告有过买卖商品的合意,原告提供的采购清单没有答辩人的公章确认或者项目经理的亲笔签字,也没有提供由答辩人指定员工签收的完整供货单,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是***和***向他采购,供货明细单上也有***和***的签名确认,所供商品也由两人签收,足以说明是原告和***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被告公司江南院子项目部的劳务负责人,答辩人不予认可。首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在册员工里查无此人。答辩人任命生产管理人员必定是任命自己的员工且有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企业公章);其次***实际系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毫无关联,答辩人无可能假手一家毫无联的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采购数万元的办公用品,不符合常情常理。3、***作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分公司层面的管理工作,无正当理由,不能越过项目多层管理人员直接确认采购单项、数量、单价等,公司从未对他有如此授权。若高级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越级确认施工生产内容,容易滋生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办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安徽省某某江南院子项目北区所有高层的建筑、安装工程、地下室工程的施工。2022年5月26日、6月5日、6月13日、7月18日,***、***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江南院子项目部的名义叫原告***四次送货(办公桌椅等办公用品),货款金额分别为13000元、27450元、8280元和1120元(上述款项合计49850元),***作为证明人、***作为经手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项目施工期间,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江南院子项目部出具证明(加盖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润都江南院子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证明***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江南院子项目部劳务负责人。2023年11月30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对接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某某江南院子项目相关负责人,办理民工工资及工程结算事宜等,授权期限自2023年11月30日起至委托事项完成之日或书面撤销委托之日止。2023年11月15日,***打印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22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接触到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某江南院子项目,我参与了办公用品这块交易,供货款一直拖着,供货单共4笔:49850元。5月26号、6月5号、6月13号、7月18号,在这期间曾无数次向施工单位讨要货款一直无果。开始第一笔交易是老板***和凌总谈判落实,以后他们要货就由凌总和我直接沟通要货计划。2023年11月24日,***、***以证明人的名义在***的情况说明上签名,***在***的情况说明上签上“江苏城东***2023、11、24”。此后,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五河县润都江南院子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其负责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证明***为对接安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及润都江南院子项目相关负责人。***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江南院子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并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办公地点交付,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货物的买受人是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作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也在***打印的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故原告与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出卖人按照约定完成交货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系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职务行为,公司内部对其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民事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49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因***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该货款应由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9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