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29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福园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52XW。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霖,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静,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新义东街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60186299。
法定代表人:任寿恭,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山西金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5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经超出合同义务帮助上诉人进行催款,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700000元,已经严重违约。
原审第三人金晖公司未作陈述。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中集公司立即向**支付咨询服务费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算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集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中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居间报酬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中集公司负担;**已预交1080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中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800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山西友佳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3.山西友佳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据1证明2010年《居间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擅自向第三人推荐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智能车库产品,而杭州友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智能车库产品是与上诉人的智能车库产品系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证据2-3共同证明被上诉人基于自身商业利益考量,在居间合同签署后又向第三人推荐竞争对手产品,且经查询,山西友佳科技有限公司和山西友佳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不具有维修特种设备的资质。被上诉人对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上诉人申请证人陈某(原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陈某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居间服务,因上诉人与第三人2008年已经有过合作,双方已经认识,无需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2010年的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今后长期的合作,主要包括不推荐竞争对手的产品以及帮助回款;但被上诉人不仅推荐了竞争对手的产品还在回款的过程中起到反作用。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提供了居间服务,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居间费。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第一,上诉人主张因其与第三人2008年已经有过合作故2010年无需被上诉人进行居间,2010年的项目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首先,第三人已经明确表示2010年的项目是在被上诉人居间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明显与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不一致,上诉人与第三人曾经建立过合作关系、项目是否需要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与被上诉人是否提供居间服务并不排斥,互相认识或曾经合作过的商事主体再次进行合作也都存在需要居间服务、采取市场要求的缔约方式的情形,这是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的。其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但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0元的居间费用,其主张与实际付款的行为相悖,不具有合理性。再次,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均为上诉人的原员工,且均参与案涉项目的缔约,两人的证言完全不一致,互相矛盾,但王某的证言与第三人的陈述一致,故仅以陈某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第三人推荐与上诉人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品牌产品,《居间协议》效力已终止,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居间报酬。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该答辩意见;其次,上诉人除了二审证人陈某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再次,“因协议效力终止无需再支付剩余款项”与“未提供居间服务无需支付居间费”的意见逻辑前后相悖。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协助回款的义务,该主张与第三人陈述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第四,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的居间费与居间服务的价值不符,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案涉《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居间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减少居间费的事实情况下,上诉人主张居间费与居间服务价值不符要求予以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居间费7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颖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