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张铁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福园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0852XW。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琴,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0693274XH。
诉讼代表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谢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慧,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规定的十五日属于诉讼期间的规定,当事人逾期行使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债权多次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超过了上述十五日期限的规定。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2021年2月25日才收到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资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按照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时间,2021年2月25日收到债权资料,2021年3月16日递交诉讼材料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未对起诉期间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全额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林
审 判 员 周丽红
审 判 员 董菁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园园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