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81民初1110号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福园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0693274XH。
诉讼代表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谢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友、欧翔,被告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被告宇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中集公司对宇风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36”债权为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宇风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1年2月3日,宇风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了中集公司享有编号为YF-0036工程价款优先债权。嗣后,原告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请核查被告中集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经核查,该笔债权所涉合同为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内容为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依据《合同法》第269条,该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债权。2021年3月4日,**农商行向宇风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异议申请,截止诉讼日,管理人未能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及给与书面答复。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中集公司申报的编号为YF-0036债权应认定为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各方当事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证据三、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证明:宇风公司管理人确认编号为YF-0036的中集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1973899.68元。
证据四、中集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证明:申报表记载2017年11月9日停车设备已验收移交给物业公司。
证据五、《**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工程内容为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
证据六、电子数据-原告的U盘资料,证明原告直至2021年2月25日从管理人手中得到关于中集公司工程款债权的相关资料。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1、**农商银行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的规定,原告未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直到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后才于2021年3月4日向管理人提出,在管理人还没出具审查结果的情况,便直接于2021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无论是提异议还是向法院起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应当视为**农商银行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在2021年3月4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是“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但是起诉书中的理由却是认为中集公司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的债权“不属于建设工程债权”,与债权异议申请登记表中的理由完全不一致。应当认定为新的异议,原告应当先向管理人说明和依据,其无权就此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3、中集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关于立体车库(机械式停车设备)的采购与安装的工程款。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宇风地产公司在建设的**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建造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系经当地政府部门批准,符合该建筑物整体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但约定的合同义务包括“地下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地下二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属于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以及基础工程施工等,是该建筑物整体建设工程的一部分,立体停车库的验收也是与整体建设工程密不可分的。因此,答辩人主张的立体车库的工程款债权属于建设工程债权,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中集公司的债权有优先受偿权。4、如果法院未将中集公司的债权认定为优先债权,根据中集公司与宇风公司签订的《**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第6.3条的规定,在宇风公司付清合同款项前,中集公司有权不移交立体停车库设备的所有权,中集公司也正是基于管理人同意将中集公司的债权列为优先债权的前提下才同意继续履行。如果破产重整期间中集公司就车库行使取回权,将导致重整制度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的丧失,企业的生产经营无法继续,由此造成的损害可能更大。一旦不认定中集公司的债权为优先债权,中集公司取回立体车库后,将更不利人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引发的后果也将更加复杂及难以处理和解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42条第2款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取回权的行使“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所以中集公司的取回权适用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宇风公司与中集公司于2015年签订了关于立体车库工程的合同,合同约定中集公司为宇风公司安装共计403个车位的立体车库,合同总价为5114340元,其中合同第6.3条的规定,在宇风公司付清合同款项前,中集公司有权不移交立体停车库设备的所有权。
证据二、开工令,证明因宇风公司无法提供正常施工条件,项目从2017年1月份才开始进场施工,后因无正式电源调试,项目又曾停滞数月。
证据三、证明文件,证明因消防原因,双方协商减少6个车位的安装,共计安装车位397个。宇风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证明。
证据四、协议(证据一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因宇风公司逾期支付合同款项后,2017年8月16日在**市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达成补充协议,中集公司同意在收到154万复工资金后继续安装,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备案工作,完成竣工备案后30日内,按宇风公司提供的审计金额进行尾款结算。
证据五、**金都国际车库竣工验收报告及设备移交报告,证明中集公司完成了全部车库共计397个车位的安装,并于2017年11月9日经宇风公司验收合格,同日移交宇风公司使用。
证据六、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证明立体车库工程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了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的证明。
证据七、升降横移车库月检查内容登记表,证明中集公司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0月30日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质保服务。
证据八、《湖北省**市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车库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结算书》,证明中集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宇风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对账,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050699.68元。
证据九、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宇风公司在收到我方合同结算书后经自行审计,要求中集公司回函确认合同总价款为5043899.83元。中集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予以确认。
证据十、项目管理文函,证明中集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发函宇风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十一、文件交接签收单、项目催款函及项目管理文函,证明中集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发函宇风公司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
证据十二、优先债权统计表,证明中集公司的优先债权金额1973899.68元的计算明细及说明。
证据十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民辖终183号民事裁定书、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293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均认为关于机械停车设备的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事实。
证据十四、关于立体停车设施(机械式停车设备)属于建设工程的法律依据,证明关于立体车库属于建设工程的事实早已众所周知,从国家及各地的条例及政府文件中均有体现。
证据十五、债权申报材料清单,证明中集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管理人提出确认车库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申请。
证据十六、车库拍卖截图,证明立体车库可单独拍卖的事实。
证据十七、中集公司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中集公司提交文件的真实性和催款的事实。中集公司项目负责人和经理每个月底都会询问付款情况,但钱一直没付,催款函对宇风公司总经理徐某发的,徐某转交给财务。回执由宇风公司盖章以后寄回中集公司了。催款函寄过来之后,宇风公司没有做回复,没有盖章,只是表示收到。
被告宇风公司辩称:1、宇风公司依法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列为被告;2、中集公司申报的YF-0036号债权已经过宇风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即表示对该笔认定的金额及性质均无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3、中集公司为宇风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人,中集公司申报的YF-0036号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人及施工人,所对应的承包、勘查、涉及、施工合同均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十五至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城乡建设部关于颁发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之规定,中集公司实施的《**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项下的机械停车场设备安装,属于建筑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因此《**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
被告宇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三次债权会议资料》、《**农商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证明中集公司申报的YF-0036号债权已经过第二、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原告已核查。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
2015年9月21日,宇风公司与中集公司签订《**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集公司为宇风公司开发的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安装共计403个车位的立体车库,合同总价为5114340元。合同还就付款条件、售后服务、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特别约定,宇风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后(质保金除外),买卖双方安排对设备所有权进行移交。此后,中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安装施工,并经宇风公司书面确认,因安装实际条件的限制减少计划车位6个。2017年11月9日,中集公司、宇风公司双方对上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设备移交报告》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交付宇风公司使用。2017年11月20日,经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认定上述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性符合要求。上述工程造价最终认定为5043899.68元,宇风公司已向中集公司支付307万元,下欠工程款(含质保金)1973899.68元。另查明,因宇风公司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武汉天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宇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为宇风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26日,中集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提交编号为YF-0036号《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一份,申报破产债权本金1973899.68元,利息153430.20元。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3日召开宇风公司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作出的债权审查工作报告均对中集公司申报的编号YF-0036号债权确认优先债权金额1973899.68元,确认普通债权金额153430.20元,均进行了公示。原告**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亦得到了确认。现**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确认中集公司申报的编号YF-0036债权为无优先权的普通债权,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被告中集公司、宇风公司提出的原告**农商行对被告中集公司申报的YF-0036号债权提起确认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的YF-0036号债权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均进行了公示,应以最后一次即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公示时间作为提出债权异议的起算时间,因中集公司、宇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怠于在核查期内核查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对被告中集公司申报的YF-0036号债权提起确认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2、关于被告中集公司对其申报的编号为“YF-0036”债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等一系列过程,其中施工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中集公司与宇风公司签订的《**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为中集公司为宇风公司开发的金都国际广场地下二层安装立体车库,属于主体工程的重要配套设施,是该项目整体工程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机械停车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实际为对立体车库进行设计、生产、组装、调试,属于建筑活动的范畴,故建造该立体车库形成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债权。同时,该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即宇风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安装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宇风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属于意思自治,应属合法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在宇风公司未完全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相应的安装设施的所有权仍属于中集公司,不属于破产财产,中集公司对安装设施享有相应的取回权。本案破产案件受理后,中集公司依法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其真实意思表示为选择不行使取回权,但宇风公司需清偿其合同价款,另一方面,行使取回权将造成该工程配套建设与规划不符,亦会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不利于破产案件的推进,故本院对中集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3、关于被告宇风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故债务人宇风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编号为“YF-0036”债权为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宣明
书 记 员 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