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4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竹园路13号。
负责人:李拥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三槐,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璋,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福园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
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鹏,广东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以下简称特勤局)与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特勤局、中集公司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15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勤局提出上诉请求:1.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停车损失758250元,后续停车费损失按照27900元/月(即450元/月*62个车位)的标准计算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2.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停车费损失(实际已支付及后续停车费损失)主张,经判决被上诉人按照5400元/月(即450元/月×12个车位)的标准承担本判决生效后逾期拆除涉案设备的车位租赁费损失明显不合理,且无任何依据。首先,上诉人是为了解决办公“停车难”问题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合同采购和安装机械停车设备,如案涉设备能完全投入使用,则能提供62个停车位。而正是因为涉案设备无法安全投入使用,导致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仍需对外租赁停车位,2016年6月6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支出的停车费为758250元。该笔停车费损失是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产生的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全额承担,对于后续停车费被上诉人亦应当按照27900元/月(即450元/月×62个车位)标准承担至涉案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第二、原审判决仅按照12个车位标准计算损失完全不合理,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涉案设备能提供62个车位,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损失的是62个车位的使用,而非12个。且停车费损失是自设备不能安全投入使用即出现的,一直持续存在直至案涉合同解除。因此,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生效后逾期拆除的停车损失,并按照12个车位的标准计算明显不合理。第三、退一万步讲就算不能全额赔偿上诉人停车损失,对于涉案设备经检验不合格后产生的停车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自涉案设备检验不合格起,涉案设备已经确定存在诸多安全问题,确实无法安全投入使用,即从此开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且确实需要对外租赁停车位,该损失是确实且必然存在的,被上诉人必然知情,该损失的承担无需以上诉人另行告知被上诉人存在该损失为前提。综上,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无法安全投入使用所致,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为此上诉人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均未能使用涉案设备,导致支付了高额的停车费,该损失确实存在,且实际支出。
上诉人中集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特勤局向外租用停车库事实显示,特勤局并不能证明相关车位出租是基于涉案设备无法使用所导致,相反根据证据显示,向外租用车位是发生涉案设备交付使用之前,包括交付后一直在发生相关的租车位费用,且根据一审证据显示,相关车库地面层一直有车辆停着使用,不能证明特勤局向外租用的车库是本案的车库所导致。中集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涉案车库的设计建设。验收和交付之后,涉案车库已经投入使用,针对使用中特勤局所提出的相关问题,在维修期内均已保养和维修,充分实现了车库使用功能,对于维修期届满后,车库所发生的质量问题,中集公司也提出了整改方案,并经过了第三方公司论证,而所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是由中集公司特勤局共同委托,证明后续维修方案的可行性,基于特勤局不愿配合维修,导致涉案车库第二、三以上多层车库闲置,产生后续的租赁费用应由特勤局承担。
上诉人中集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02民初152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如下:1.驳回被上诉人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支持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要点:一、中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合同约定,中集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质保义务、售后义务,实际上中集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特勤局主张的停车费损失,系因特勤局自身原因导致,中集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三、特勤局应向中集公司支付合同尾款。中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特勤局交付了合格案涉设备,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特勤局需在2016年6月7日前支付第二期款600853.8元,于2016年12月14日前支付第三期款项700996.1元,但实际上特勤局至今未向中集公司支付以上款项。
上诉人特勤局答辩要点:一、被答辩人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没有任何依据。1.答辩人解决“停车难”问题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2.被答辩人提出涉案设备已于2016年9月交付使用,其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明显是错误的;3.被答辩人提出的“检验结论报告”和“合格验收”,并不是答辨人对设备的验收,更不能代表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且事实证明,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并未履行合同设备交付义务;4.被答辩人提出的所谓整改、优化、论证等服务敲好恰好说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需要进行整改、优化和论证,并不能证明其提供了质保服务和售后服务。二、被答辩人主张“停车费损失是系答辩人自身原因导致的,被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有违常理和事实。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合同尾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因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导致答辩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应当解除,依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被答辩人再要求支付尾款没有任何依据。
特勤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解除省特勤局与中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中集公司赔偿省特勤局已支付的合同款项600853.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省特勤局支付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中集公司赔偿省特勤局2016年6月至2020年10月31日的停车损失758250元,后续停车费损失按照27900元/月(即450元/月×62个车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4.中集公司将涉案设备拆除并立即搬离省特勤局的停车场,相关拆卸及搬运费用由中集公司自行负担。
中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特勤局向中集公司支付拖欠项目款项1401992.2元;2.特勤局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20028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中集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拖欠项目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1616296.72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4日,根据相关文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警卫部队湖南省警卫局(以下简称湖南省警卫局)更名为省特勤局。2016年1月26日,湖南省警卫局后勤部(甲方)与中集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六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62车位,型号PSH62D;合同总价为1674000元,其中安装费为359600元。在签订合同后一周内,甲方在收到收据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进现场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在货物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合同总价35%的货款;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5天内支付;甲方在支付每笔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甲方付款至只剩质保金前乙方应向甲方合计开具本合同金额100%的发票。乙方收到预付款后,45日内设备具备出厂状态并将设备运送至指定场地;乙方收到到货款后,且在甲方项目现场安装条件具备的情况下,60日内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免费质保期为设备通过特检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8个月或设备进场后20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如果由于设备本身的原因引起设备突发故障,乙方接到通知后,乙方将派相关人员在2个小时内赶到。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设备发生故障或损坏,乙方应积极协助处理,并按成本优惠价格向甲方收取费用。保修期间,若设备产生故障而未能及时处理时,甲方有权按直接损失提出索赔。该索赔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若甲方未履行合同付款条件,则应付给乙方相应款项的违约补偿,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作为违约补偿,同时交货期顺延。同日,湖南省警卫局后勤部(甲方)与中集公司(乙方)签订《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湖南省警卫局实际停车需求,为提升用户停车体验、增大容车规格,原合同采购的大型六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型号为PSH62D)升级为特大型六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型号为PSH62T),增加每个车位的材料费(横梁、立柱、纵梁、斜拉支撑、钢丝绳、导轨、传动轴、紧固件等)、加工费、安装费等,合同金额为43400元;在主合同中的供货范围增加顶棚、外墙,合同金额为285446元。合同总价为328846元,其中安装费为160000元。2016年4月29日,湖南省警卫局向中集公司转账支付600853.8元。
2016年5月31日,湖南省警卫局采购的上述六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正式开工安装。2016年12月7日,湖南省警卫局与中集公司共同在《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单》中确认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A区31车位及B区31车位均验收合格。
2017年7月26日,中集公司向湖南省警卫局发出《催款函》,称湖南省警卫局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支付货款1301849.9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中集公司尚未收到上述货款,请湖南省警卫局于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0月27日起,中集公司多次向湖南省警卫局发送《项目管理文函》,就湖南省警卫局的六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存在的问题多次提出整改和完善意见。2018年1月10日,湖南省警卫局向中集公司发出《关于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的函》,称在机械停车设备的试运行过程中出现地面一层导轨由于承压不够弯曲变形问题、电机本身质量问题、电箱防水问题等等,对立体车库的运行造成影响,同时也存在一些安全隐患,我局党委高度重视立体车库的整改工作,要求尽快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2018年6月2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向湖南省警卫局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2)》,称依据相关特种设备检验规范,对湖南省警卫局2台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了检验,发现存在横移导轨弯曲变形;金属结构框架严重变形(立柱垂直度超标、框架横梁旁弯)。初步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并建议因被检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2018年8月7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编号为QD-A201802250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定期检验报告》,对湖南省警卫局使用的,由中集公司制造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不合格。其中运转、制动情况不合格;沿轨道全长运行无啃轨现象不合格。横移导轨弯曲变形,影响安全运行未整改,复检不合格;横移机构运转不正常未整改,复检不合格;横移机构运行啃轨未整改,复检不合格。
2020年6月28日,中集公司向省特勤局出具《关于机械停车设备整改方案的说明》,称1、2018年2月,特检院复检时提出金属结构框架变形严重(立柱垂直度超标、框架横梁变形);横移载车板轨道安装不符合要求;2、2018年5月,双方试验发现电机电箱存在淋雨漏电等安全问题;3、2019年,设计院提出立柱地板预埋螺杆未外露;图纸材料为Q235-A,不适合焊接;结构稳定性不足。针对上述问题,中集公司逐项提出了整改方案,整改计划预计共需51天。
同时查明,2016年6月30日,甲方蓉园宾馆与乙方湖南省警卫局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30个停车位租给乙方使用2个月(租赁时间: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乙方再租赁甲方10个车位1年(租赁时间: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止);月租金为每个停车位450元,租金共计81000元。2016年7月27日,湖南省警卫局通过银行转账向蓉园宾馆支付停车位租金81000元。2016年9月1日,甲方蓉园宾馆与乙方湖南省警卫局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20个停车位租给乙方使用2个月(租赁时间: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7日);月租金为每个停车位450元,租金共计18000元。2016年9月19日,湖南省警卫局通过银行转账向蓉园宾馆支付停车位租金18000元。2016年10月8日,甲方蓉园宾馆与乙方湖南省警卫局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20个停车位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月租金为每个停车位450元,租金共计90000元。2017年9月8日,湖南省警卫局通过银行转账向蓉园宾馆支付停车位租金90000元。2017年8月6日,甲方蓉园宾馆与乙方湖南省警卫局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30个停车位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每个停车位450元,租金共计65250元。2018年6月25日,湖南省警卫局通过银行转账向蓉园宾馆支付停车位租金65250元。2018年8月30日,甲方蓉园宾馆与乙方省委办公厅行管办、丙方湖南省警卫局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30个停车位租给丙方使用(租赁时间: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每个停车位450元,租金共计162000元。2018年10月18日,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通过银行转账向蓉园宾馆支付停车位租金162000元。2019年,甲方蓉园宾馆与乙方省委办公厅行管办、丙方省特勤局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30个停车位租给丙方使用(租赁时间: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每个停车位450元,租金共计162000元。2019年4月24日,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通过银行转账向蓉园宾馆支付停车位租金162000元。2020年1月1日,甲方蓉园宾馆与乙方省特勤局签订《地下车位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40个停车位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每个停车位450元,租金共计21.6万元。自2020年1月起,省特勤局每月向蓉园宾馆支付南门停车位租金18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租金已支付至2020年10月份,2020年共计支付租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省警卫局与中集公司签订的《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南省警卫局交付并安装了六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2016年12月7日,湖南省警卫局与中集公司共同在《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单》中确认机械停车设备安装项目验收合格。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自2017年10月开始,湖南省警卫局的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出现部分使用问题,中集公司向湖南省警卫局发送数份《项目管理文函》确认了设备的问题并进行了整改。2018年8月7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湖南省警卫局使用的,由中集公司制造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复检不合格。2020年6月28日,中集公司向省特勤局发送的《关于机械停车设备整改方案的说明》中,确认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仍存在金属结构变形严重(立柱垂直度超标,框架横梁变形)、结构稳定性不足等问题。省特勤局主张,自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后不久,因出现安全隐患问题,导致该设备一直未能正常使用,长期空置。为此,自2016年6月30日起,省特勤局向蓉园宾馆长期租赁20至40个不等的车位停放车辆。现省特勤局以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存在安全隐患,长期空置不能投入使用,占用原有停车位,中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与中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省特勤局的部分特种车辆在重量和功能上具有特殊性,根据《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中集公司需将大型六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升级为特大型六层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应当对停车设备进行加固处理,以达到使用要求。省特勤局在升降横移机械停车设备交付安装不久的质保期内,发现设备出现导轨承压不够弯曲变形、金属结构框架严重变形等质量问题,且经中集公司数次维修后,仍被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由此可见,中集公司向省特勤局销售并安装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自交付安装时起,基本处于空置状态,不能达到省特勤局的使用要求,还占用原有停车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省特勤局要求解除与中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中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1个月内将上述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拆除并立即搬离省特勤局的停车场,相关拆卸及搬运费用由中集公司自行负担。因省特勤局与中集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省特勤局要求中集公司赔偿已支付的合同款项600853.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省特勤局支付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省特勤局要求中集公司赔偿2016年6月至2020年10月31日的停车损失758250元,后续停车费损失按照27900元/月(即450元/月×62个车位)的标准计算至上述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中集公司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在设备投入使用之后,省特勤局仍向蓉园宾馆租赁车位停放车辆,共计支付车位租赁费758250元。首先,如果中集公司提供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能够安全投入使用,则省特勤局不需再向外租赁20-40个车位停放车辆,故中集公司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省特勤局额外支付了上述车位的租赁费;其次,中集公司销售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自2017年10月出现问题以来,省特勤局在起诉之前,未向中集公司明确告知存在车位租赁费损失。2018年6月5日,中集公司销售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后,省特勤局也未及时主张权利,直到起诉之日,故对于在起诉之前省特勤局支出的车位租赁费,应当由省特勤局自行承担。但是,本案判决书生效之后,在合理的拆除期限内,中集公司未将本案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拆离省特勤局停车场的,中集公司应当按照5400元/月(即450元/月×12个车位)的标准承担省特勤局的车位租赁费损失。对于中集公司反诉要求省特勤局支付拖欠项目款项1401992.2元;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20028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至拖欠项目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1616296.72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与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二、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拆除并立即搬离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的停车场,相关拆卸及搬运费用由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三、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赔偿已支付的合同款项600853.8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支付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本案判决书生效之后,在限定的拆除期限内,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未将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拆离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停车场的,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5400元/月(即450元/月×12个车位)的标准承担本诉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在此之后的车位租赁费损失;五、驳回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本诉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032元,反诉受理费15473.5元,共计325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2.75元,由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特勤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质量保修书,拟证明中集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特勤局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案涉设备质保期为20个月,从2017年3月6日起算,质保期应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即已经凸显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特检检验不合格;2.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函,拟证明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集公司发函特勤局要求转让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遭到特勤局拒绝,中集公司自始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经质证,中集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加盖骑缝章,修改人员身份不明,保修书内容显示是双方保修期明确,明确保修范围是施工图范围内同,并不能证明特勤局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集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另查明,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中集公司向上诉人特勤局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有质量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相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工程保修期为20个月等内容。在该保修书尾部,上诉人中集公司售后服务机构联系人长沙办事处负责人罗远大书写“3月6日进场,进行设备维护,质量保修期从3月6日开始”的内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特勤局与中集公司签订的《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予以解除?2.中集公司是否应当向特勤局赔偿租赁车位的损失及赔偿范围的确定?一、关于合同的解除。经查,上述合同均是上诉人特勤局、中集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停车设备于2016年5月31日正式开工安装,并于同年9月13日竣工,同年12月7日,特勤局就案涉停车设备进行验收,并与中集公司共同在《湖南省警卫局机械停车设备安装工程验收单》中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中集公司在向上诉人特勤局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确认保修期限自2017年3月6日起算,保修期限为20个月。案涉停车设备竣工验收后,自2017年10月始陆续出现使用问题,中集公司亦在此过程中向特勤局送达《项目管理文函》确认了设备的问题并进行了相应整改。但案涉设备经整改后,出现了停车设备导轨承压不够弯曲变形、金属结构框架严重变形等质量问题,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二次检测,其结论均为“不合格”,故本院认为中集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停车设备在质保期限内发现严重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特勤局解除上述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中集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特勤局返还其为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00853.8元,对上诉人中集公司请求上诉人特勤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特勤局主张租赁车位费用损失。案涉设备在质保期限内相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而空置,经查证上诉人特勤局为此长期租赁车位并由此支付租赁费用。但案涉停车设备施工完毕后,上诉人特勤局于2016年12月份对其进行了验收,其验收结论为合格,故本院认为上诉人特勤局对设备的检验存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同时综合本案合同解除后,上诉人中集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程度,故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集公司对于在起诉之前省特勤局支出的车位租赁费不负担赔偿责任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故上诉人中集公司、上诉人特勤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888元,由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有限公司负担32505.5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公安厅特勤局负担1138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易伟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