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5民初18386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脚手架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脚手架租赁中心与被告江苏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脚手架租赁中心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脚手架租赁中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某某脚手架租赁中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吉时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