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203民初2171号
原告:***,女,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造价师,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芜湖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江苏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1495元及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5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原告在被告设计部门,从事设计工作,至2024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被告众某公司要求原告将社保转至被告百某公司,众某公司是百某公司的子公司。自2021年,被告众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要求其按月、足额发放工资。2024年1月26日,被告众某公司向原告出具拖欠原告及丈夫***工资清单及结算单,承认拖欠原告工资122724.28元,拖欠***18767.15元,合计141491.4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2024年2月9日,被告百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9996元,余款101495元至今拒不支付。被告百某公司明知原告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仍为原告缴纳社保,且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其依法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百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众某公司、百某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被告众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对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因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起诉应裁定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