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791民初767号 原告: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北郊路6号连云港如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大江水泥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陈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力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力幕墙公司向原告金鹰设备租赁公司支付工程款75828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66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157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拆搭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宁康缘集团车间钢管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多次进行工程量核算,被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758286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百力幕墙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表,仅是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搭设脚手架的长、宽、高数据的确认,并非对工程量计算方法(即按双排架平方或满堂架立方)以及单价标准(即按双排架单价还是满堂架单价)或总价的确认。原告单方制作的《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钢管搭设结算单)》,未经被告确认,其效力相当于原告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总价的依据。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双排脚手架按照每平方41元结算,满堂脚手架按照每立方30元结算。原告应当就其主张的结算单价计价方式是按照满堂架还是双排架计算提供相应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承包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系针对江宁康缘集团车间的外装幕墙安装工程,根据现行2014年版《江苏省建筑与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的规定“外墙镶(挂)贴脚手架定额适用于单独外装饰工程脚手架搭设”,而“外墙镶(挂)贴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规则同砌筑脚手架中的外墙脚手架”,对于砌筑脚手架外墙脚手架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是“……按外墙边线长度……乘以外墙高度以平方米计算”。虽然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很多注明了立方体积,但并非意味着应当按照满堂脚手架的单价计算。根据前述规范,应当按照长度乘以高度的平方面积计算,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双排脚手架单价每平方米41元计算。原告承包的脚手架搭拆工程绝大数属于车间外立面外装幕墙工程的配套脚手架安装,仅有极少数需要搭建满堂脚手架。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明显看出满堂架居多,仅有很少一部分为双排脚手架,这与涉案脚手架搭拆针对的施工项目内容和常理明显不符。二、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1121478.85元,而非原告单方结算主张的1915749.8元。三、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149663.5元,2019年8月支付电子承兑汇票447800元,2020年1月支付电子承兑汇票400000元,2020年7月支付电子承兑汇票60000元,2021年2月支付10000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1157463.50元,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四、原告对结算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如原告不认可被告确认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应当继续举证,否则本案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结果予以裁判。如原告对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有争议,原告在无法进一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申请司法鉴定或由人民法院询证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否则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总价款1915749.8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百力幕墙公司(甲方)与原告金鹰设备租赁公司(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被告将江宁康缘集团车间外装幕墙安装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各单个脚手架从搭设之日起工期为100天(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在合同第六条付款、结算办法及包干单价约定,6.1乙方进场前付300000元,搭好后再付300000元,拆除之前付到计量工作总量的9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如因甲方工程款未付造成工期和损失由甲方负责。6.3工程量按现场实际量结算。6.4包干单价:双排架每平方41元,满堂架每立方30元(包含搭拆人工费、钢管租金费、运输费、税费、现场卸货、材料损坏等费用)。6.5搭好后甲方脚手架使用期限为100天,超出使用期限钢管双排架每天每平方按0.25元计算租金,满堂架每天每立方按0.2元计算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脚手架的搭建,于2020年5月中旬完成脚手架拆除。 被告百力幕墙公司于2019年7月向原告金鹰设备租赁公司支付149663.50元,2019年8月支付447800元,2020年1月支付400000元,2020年7月支付60000元,2021年2月支付100000元,合计1157463.50元。 2022年10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量及价款进行核对,双方无争议的工程价款415347.29元,钢管架移动平台20**元,钢管架人工73440元(204×360),钢管损坏赔偿13824元(1152×12),吊篮、支架人工24000元,合计528611.29元(详见附表)。 《康缘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脚手架工程量》第1项铝板线条位置东立面长107.9m,西立面长107.9m,南立面长191.4m,北立面长129.7m,高度为26.5m,宽度3m。第2项北立面中间玻璃幕墙位置长35.94m,高28.3m,宽度3m。原、被告对于第1项、第2项原告搭拆脚手架的长、宽、高数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按照满堂架每立方30元计价,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双排架每平方41元计价。本院结合《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并组织江苏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大公房地产土地与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专家进行分析论证,原、被告存在争议部分的脚手架是配合江宁康缘集团车间外装幕墙而搭建的外墙脚手架,虽然搭设了三排,但不属于满堂脚手架。原、被告对于该部分脚手架如何计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对该部分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也不同意向具备资质的机构询价。本院考虑原告施工的该部分脚手架相对外墙双排脚手架施工难度及用料均有增加,酌情增加系数1.5即按照61.5元/平方米(41元/平方米×1.5)计价。对于该争议部分工程价款本院认定如下:第1项铝板线条位置东立面175850.03元(107.9m×26.5m×61.5元/平方米),西立面175850.03元(107.9m×26.5m×61.5元/平方米),南立面311934.15元(191.4m×26.5m×61.5元/平方米),北立面211378.58元(129.7m×26.5m×61.5元/平方米);第2项北立面中间玻璃幕墙62551.77元(35.94m×28.3m×61.5元/平方米),合计937564.56元。 对于第5项两个安全通道位置长6m,宽6m,高6m。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量包括在《钢管架工作量》中间部分3292.3立方(长41.5m×宽8.5m×高14m÷1.5)的工程量。被告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为满堂脚手架,工程价款计12960元(6m×6m×6m×30元/立方米×2)。 综上,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合计1479135.85元(528611.29元+937564.56元+129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57463.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21672.3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金鹰设备租赁公司举证的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工作量、人工、吊篮等结算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百力幕墙公司将专业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金鹰设备租赁公司施工,双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脚手架搭拆工程,经本院核算认定工程价款合计1479135.8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57463.5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321672.35元。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争议部分按照满堂脚手架30元/立方计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5月30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5月中旬完成脚手架拆除,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约定,“拆除之前付到计量工作总量的9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333758.77元为基数,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以273758.77元为基数,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以421672.35元为基数,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21672.35元为基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1672.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5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以333758.77元为基数,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以273758.77元为基数,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以421672.35元为基数,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21672.35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3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7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53元,被告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表:连云港金鹰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争议部分 数量 单价 合价(元) 东部分 469.1 立方米 30 14073 中间部分 3292.3 立方米 30 98769 西部分 992.2 立方米 30 29766 南立面门厅二道门 358.4 平方米 41 14694.4 北立面门厅二道门 498.4 平方米 41 20434.4 北立面门厅大玻璃 78 平方米 41 3198 东立面安全通道 216 立方米 30 6480 金字塔 4892 立方米 30 146760 西立面 250 立方米 30 7500 金字塔铝板打胶 45 平方米 41 1845 北立面石材幕墙 1261.89 平方米 41 51737.49 北立面二道门幕墙 490 平方米 41 20090 钢管架移动平台 2000 人工费 204 360 73440 钢管赔偿 1152 12 13824 吊篮、支架 24000 合计 528611.29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