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陈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全民创业园文景路6号(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百力公司需支付款项为789328.48元,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支持百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确认恒美公司单方主张的总价款7724260.49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一审中,恒美公司起诉时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铝板核对表均属恒美公司单方制作,除增补铝单板的229686.2元外未经百力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其性质和效力相当于恒美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涉案铝单板结算款的依据。(二)一审时,百力公司在针对恒美公司单方制作的铝单板核对表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中,明确提出双方对结算价的争议不仅在异形板和平板争议,还包括折边计算与否以及计算式的争议上,一审法院仅依据涉案合同对铝单板折边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为由,即采纳了恒美公司单方主张的总价,该认定武断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合同虽然有对折边计算面积方式的约定,但恒美公司的计算式及计算结果是否准确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直接按照恒美公司单方计算的结果认定涉案铝单板总价,依据不足。(三)一审中,恒美公司明确陈述其将就涉案铝单板总价申请进行鉴定,后未申请鉴定,在恒美公司未申请鉴定或无证据证明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总价7724260.49元与实际总价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得依据百力公司一审自认的结算总价6818722.16元或6701271.21元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但一审法院直接以恒美公司单方结算价作为依据,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涉案铝单板关于六刀能否认定为异形板的结论,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错误。(一)六刀折弯或切割属于平板还是异形板,属于铝单板行业的专业问题,一审中百力公司提交了第三方机构的询证函用于证明六刀(含)折弯或切割以下的均为平板,超过六刀达到七刀及以上的为异形板,恒美公司提交的内容及格式统一的询证函则注明为四刀,在此情形下,本案完全可以也应当通过恒美公司申请涉案铝单板价格鉴定或者由法院询证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予以解决,但一审法院仅通过查询相关文章资料就对铝单板行业的专业性问题作出认定,属于明显的以审代鉴,有失司法裁判的严谨性和公正性。(二)一审法院通过援引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根据其查询结果认定其查询的“以上”包含本数,属法律适用错误,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属于该法附则部分对民法中法律术语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日常生活用语,且“6刀以上”的表述仅为一审法院陈述的其查询结果,该结果是否与行业规则或规范表述相符不得而知(事实上百力公司代理人查询的结果还有表述为“超过6刀”的为异形板,如一审法院逻辑和依据显然不包含6刀),该表述更非民法任何法律规定中法律术语,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忽视基本的举证规则,未能做到全面、客观的审查证据,而无论是恒美公司主张的单方结算价的正确与否、异形板或平板的认定与否,均属铝单板技术及造价方面的专业问题,本案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或第三方机构予以解决,一审法院仅凭其自行查询的结果(甚至未明确查询何种资料、通过何种途径查询)即按恒美公司单方主张认定涉案合同结算价,明显错误。三、一审中百力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涉案铝单板经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6818722.16元。对此一审中百力公司已提交证据,详见一审中百力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及证明对象分析》,其重点信息如下:2020年1月16日,被上诉认工作人员***发送《**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铝板核对》表给百力公司工作人员**,恒美公司发送的该表核定的2020年前(即增补前)铝单板结算价为6534041.11元。2020年4月14日,**在微信中询问***“盖了章怎么给你,项目章可以么”,***随即回复了收件地址,随后**将百力公司加盖项目章并由其签字的日期同样为2020年4月14日的《**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铝板核对》邮寄给了***,该表即恒美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有百力公司**、**签字的核对表,该文件中百力公司确认2020年前铝单板结算价6469089.97元。2020年6月10日,***又向**发送了“**中药制剂后补订单”压缩包(针对增补铝单板),该压缩包中关于2020年后补订**美公司申报的结算价为237275.34元。2020年9月4日,**根据***要求,将2019年(即2020年前)总量核对表和2020年增补总量核对表发送给了***,该两组表格中百力公司确认的2020年前总价为6589035.97元,2020年后补订单总价为229686.2元(当时因计算错误书写为228134.63,实际总数为229686.2元,原因及证据详见百力公司一审2022年5月19日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第4页第三段)合计总价6818722.17元。2021年1月20日***再次要求**确认并向**发送了两个对账文件(**手机现打不开上述两文件,但***手机中当留存有上述两文件,二审法院可责令恒美公司提交),并提出“。没有问题给我们确认一下,我跟**到时候好找谢总看怎么结算后面的尾款。”。2021年1月23日,恒美公司授权代表***(即***所称**)与***(即***所称谢总)微信约见面。2021年1月27日***至***处,并在因***不在未能见面的情况下将《**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铝板核对总表》发送给百力公司公司***信,该表中载明的总价为6818722.16元,欠款为1469328.48,***同时在微信中告知**“还欠146.9元”并提出这是百力公司认可的数据,**回复知道了。故此,关于涉案铝单板的结算双方均已对账结算过,即总价为6818722.16元,欠款金额为1469328.48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仅未予采纳,相反却直接依据恒美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认定涉案铝单板总价,明显有失公允。四、一审法院对涉案《确认函》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函应认定以车抵债680000元,该款应从欠款金额1469328.48元中扣除。(一)一审庭审中百力公司提交了2020年1月12日的两份《确认函》,其中一份为恒美公司授权代表***签字,另一份不仅有***签字且恒美公司公司加盖了公章,两函内容一致,且确认函的内容明确表述为“人民币6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从工程款中抵充”,该确认函正文虽有“抵押”字样,但抵充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清楚明确,且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你说抵车就抵吧”,由此可见确认函中“抵押”的意思实为以物抵债,否则不需要约定“从工程款中抵充”以及抵充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却认定“确认函恒美公司不予认可,但即使真实存在也表明系抵押,而非直接抵债”,明显与确认函的内容不符。故此,《确认函》的性质应当认定为以物抵债,即以百力公司一方的奔驰车抵扣涉案欠款人民币680000元,该680000元应当从百力公司欠付的款项1469328.48元中予以扣减,百力公司实际欠付恒美公司的款项金额应为789328.48元。(三)关于一审法院提及的车辆未交付问题,应由恒美公司另案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向百力公司主张过户登记,不能因此否认《确认函》以物抵债的效力与后果。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2019年底应付至总货款的95%,故如按合同价4795000元计算,2019年12月31日应付至4555250元,百力公司截止该日已付款金额为4349393.68元,《确认函》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明显属于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九民纪要第44条的意见,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请求交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5条意见则明确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未交付的应按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主张,故此在本案中《确认函》的出具实际上以新的以物抵债协议清偿了原定作合同的旧债中的680000元,恒美公司应当扩照新债即以物抵债协议向百力公司主张过户登记,且百力公司同意过户。五、百力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及鉴定申请应当予以采纳。(一)百力公司一审中已举证证明涉案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为此百力公司提交了两份质量检测报告,关于膜厚检测,三块检测板有两块未达到膜厚30μ以上的标准,关于化学成分分析,则有一项指标不符合技术要求,百力公司已经完成了质量异议的初步举证责任。(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除外观瑕疵以外,百力公司可对铝单板质量问题随时提出异议,该约定不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且涉案合同第三条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条款,除了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还有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所谓验收明显系指百力公司所订购的用于铝单板外装饰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故在涉案工程未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前,百力公司有权针对铝单板的压量问题随时提出异议.也即一审法院将最后付款时间认定为合理期限截止时间明显错误,涉案铝单板的质量异议合理期限的截止时间应当为**药业外装饰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百力公司因铝单板质量问题被建设单位追究质量责任时无法再向恒美公司主张的困境,这也是该条约定明显可见的内在逻辑。(三)一审法院以恒美公司搜索自网路的新闻或报道即认定康终药业外装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依据不足,事实上**药业工程的竣工验收与否、投入使用与否,完全可以通过调查取证予以查明,一审法院对此既不依职权进行调查,亦不要求恒美公司进行举证,相反却直接根据恒美公司截取自网络新闻予以裁判难以令人信服。
恒美公司辩称:一、对案涉货物的数量,百力公司并无异议;1.有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182份(结算清单表格一份是根据送货单对应制作的)。案涉货物总共分两期,第一期是截至2019年12月21日,送货单的数量与百力公司提交的铝板核对表的数量是一致的,只是版型及面积双方不一致。第二期是2021年4月28日开始到2021年5月30日,送货单的数量与百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铝板核对表的数量、面积也是一致的,只是版型双方不一致。2.双方提供的关于案涉材料加工问题的邮件往来真实性没有异议,邮件中加工的货物数量与恒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也是完全一致的;3.百力公司在针对恒美公司提供的有关面积及版型的证据时发表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也认可双方对案涉的货物的数量无异议。因此,百力公司对收到恒美公司的案涉货物数量无异议。二、送货单上收货人员的签字行为代表百力公司,送货单上都有收货人员签字,虽然部分是非合同约定的人员签字,但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与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收取的货物中的面积的计算方法及版型都是同一标准。而且百力公司已经对案涉货物进行安装使用,可以充分证明,百力公司已经收到了恒美公司送货单上的货物,因此其它非合同约定人员签字是接受了百力公司的授权,或者是百力公司对收货人员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非合同约定人员签字的行为也代表了百力公司。三、百力公司已经对案涉货物在工程上进行了安装使用,可以证明百力公司对送货单上的货物的面积及质量无异议;1.百力公司对收到案涉材料的数量没有异议,即可以证明百力公司已经根据恒美的送货单收到了货物。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第2条明确约定:货到工地定作方当场即应组织验收。双方确认供货的面积按定作方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并视为验收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百力公司有义务对货物的面积进行确认并组织验收。百力公司接受了恒美公司的送货并已经使用完毕,则可以推定百力公司对货物已经验收并认可合格,对送货单上的面积也无异议;而且恒美公司计算面积是完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的;因此,百力公司对质量问题及恒美公司计算的面积数量问题提出的异议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也不需要进行鉴定。四、案涉材料的工程在2020年10月11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因此,案涉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材料的工程是为了**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项目而承建的。从百度上查询,2020年10月11日,**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项目已经建成投产,则案涉材料的所建工程于2020年10月11日前已经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案涉材料的工程在2020年10月11日前已经竣工验收。因此,充分证明案涉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百力公司在恒美公司没有起诉前,从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可以充分说明百力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是恶意的、不诚信的行为。五、一审认定6刀是异型板是正确的;理由如下:行业内通常将折弯工序六刀以上的铝单板,统称为异型铝单板。恒美公司的送货单上已经对6刀等为异型板及平板进行了备注,而收货人员(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6刀是异型板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平板是指正方形和长方形;六、百力公司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恒美公司认可6818722元的结算总价(见一审中恒美公司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反,恒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百力公司货款总价为7724260.49元。七、从确认函的内容可知,该确认函与本案无关。1.百力公司欠恒美公司的款项,而确认函要求恒美公司提供车辆抵押担保,明显不合道理,且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因此该确认函不能证明百力公司提供的奔驰ML350抵扣68万元货款的事实,且如果是由百力公司提供车辆抵押,抵押金额为68万元,这也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拍卖,最终拍卖价来进行抵充;2.大家都知道,车子是消耗品,每天在下降,而且下降速度是非常快的,如果百力公司是将车用于抵债,则车子应该早已向恒美公司交付了。因此,确认函中涉及的车辆如果理解为是百力公司的车辆,也只能表明其是用来对其债务进行抵押的。
恒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百力公司立即支付2374866.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88653.76元从2020年1月1日起、386213.045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6‰计算);2.判令百力公司承担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
百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发诉请求:1.判令恒美公司对其交付的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铝单板重作或减少合同价款20万元(暂计);2.判令恒美公司赔偿铝单板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1万元(暂计);3.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百力公司作为定作方与恒美公司作为承揽方签定《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就**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需要铝单板事宜达成协议;材料名称2.5mm铝单板、规格弧形板/异形板、单价230元/㎡、面积20000平方米、涂层达到30μ;规格平板、单价195元/㎡、面积1000平方米、涂层达到30μ;定作方在本合同签约后提供的图纸及双方来往的信函、电子邮件、传真、工程供货清单等将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加工图纸技术要求和合同不符时,以合同要求为准加工;铝板最后一道折边高度小于20mm(含20mm折边)及常规加强筋角码(规格、间距按承揽方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不再另行计算,如最后一道折边超过20mm,折边计入结算面积;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如有增补数量,费用按照实际加工数量结算;单件铝板不含折边面积
合同签订后,恒美公司按照合同向百力公司供货,但双方在结算货款过程中产生争议。恒美公司认为,双方虽对供货的数量(块)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单件铝板不含折边面积
百力公司对供货的数量(块)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照可视面积计算,而不应当按恒美公司主张的计算折边及缺口面积小于0.2㎡不予扣减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异形板价格高于平板价格就是为了补偿异形工艺费用,现恒美公司既主张异形板价格又计算折边和切割面积不合理,另认定异形板是指六刀折弯以上即至少七刀,六刀折弯的铝板应认定为平板即价格应为190元/㎡,因此恒美公司货物总价应为6471585.01元,加之增补货款229686.2元,合计6701271.21元。
另查明,百力公司为证明案涉铝板质量存在问题,提交了2021年5月31日委托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铝单板进行膜厚的质量鉴定,检测结果最低值27、最高值36,另进行5项内容化学成分分析,4项显示合格、1项显示不合格。为此百力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案涉铝板进行鉴定。恒美公司认为案涉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不同意百力公司鉴定申请,且主张案涉**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项目已投入使用,为此提交了一份2020年10月11日的媒体公开报道。
针对铝板为平板还是异形板的问题,一审法院询问恒美公司、百力公司有无权威机构能够认定,均未能明确说明。一审法院查阅相关资料文章显示:在铝单板加工行业,一般铝单板分类为平板、异形板两种;目前在工业上对异型铝单板的概念还不明确,异形铝单板通常指一些形状复杂、加工工艺复杂的铝板,对于一般异型铝单板,主要指一块铝单板弯曲加工6刀以上,有一些特殊形状,板材表面非常不规则,一般不见矩形板、方板,但需要用划线或雕刻机切割,如三角形、梯形、多个四边形、多边形,更复杂的是弧板。
再查明,百力公司提交2020年1月12日署名为***出具的《确认函》一份,载明:恒美公司与百力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恒美公司自愿抵押奔驰ML350一辆,人民币680000元,从工程款中抵充。百力公司认为该车辆价款应当冲抵货款,恒美公司不认可***签名,退一步讲即使真实存在也仅系车辆抵押,且该车辆百力公司从未交付恒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恒美公司与百力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针对本案的争议问题作如下分析:
第一、恒美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铝单板面积,即铝板最后一道折边超过20mm折边计入结算面积、单件铝板不含折边面积
第二、恒美公司主张铝单板经过6刀折弯及切割板即为异形板,而百力公司认为加工工艺6刀以上折弯才构成异形板,也即7刀或以上,故对争议的铝板价格应当按照平板价格计算。关于该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双方有无权威机构能够对6刀以上为异形板是否包括6刀作出认定,双方均未能回复。后一审法院查询相关文章资料显示,一般异型铝单板主要指一块铝单板弯曲加工6刀以上和三角形、梯形、多个四边形、弧板等,但是否包括6刀并未找到相关资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故在相关行业规则出台或权威机构解释前,可认定本案中涉及的铝单板弯曲加工6刀构成异形板。对百力公司辩称恒美公司主张不规则的切割板也不应按照异形板价格计算的理由,根据上述查询,三角形、梯形、多个四边形等一般应为异形板,故一审法院对百力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对百力公司辩称恒美公司供应的铝单板质量存在问题的理由。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百力公司当场即应组织验收,货物外观如有瑕疵,百力公司需在送货单上予以注明,对其他质量有异议可随时书面提出。根据该约定,百力公司可对除外观质量瑕疵以外的问题随时向恒美公司提出,但该约定并未明确相关检验期间,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故百力公司应当及时组织对案涉铝单板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恒美公司。但实际上百力公司直至本案前均未书面向恒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结合合同约定案涉货款应当在2019年年底付到总货款的95%、余款最迟2020年12月30日付清,一审法院认为百力公司理应至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截止日前的合理期限内予以提出,而从百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看系在2021年5月才委托相关机构,另根据相关报道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百力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方向其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百力公司辩称案涉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其公司申请质量鉴定亦不予准许。
综上,本案中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块)并无异议,结合上述分析应当按照恒美公司主张的面积及价款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恒美公司主张的价款7724260.49元予以确认。对百力公司辩称应当在货款中扣减价值680000元的抵押奔驰轿车,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确认函恒美公司不予认可,但即使真实存在也表明系抵押,而非直接抵债且车辆也一直未交付恒美公司,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在扣减百力公司已支付的5349393.68元,百力公司仍应向恒美公司支付2374866.81元,对恒美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方式虽不违反合同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2374866.81元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其余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百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据上所述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百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美公司支付2374866.81元及该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恒美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百力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78元,由恒美公司负担4378元,百力公司负担2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百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合同履行期间,恒美公司员工***与百力公司员**平之间就货款结算问题进行了微信交流,具体如下**平“你的计算公式不对,是材料下单备料的计算式,麻烦按照加工图出计算式”2020年1月16日***“我现在弄,一弄好就发你”发送了铝板总量核对文件,“这个已经加进去了,麻烦看下,有什么问题及时跟我联系,**”,百力公司主张该文件中确认2020年前铝单板结算价6534041.11元。
2020年1月18日***“**请问核对怎么样了”2020年4月14日**平“盖了章怎么给你,项目章可以么”,***随即回复了收件地址,随**平将加盖百力公司项目章并由其签字的日期为2020年4月14日的《**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铝板核对》邮寄给***,在该文件中百力公司确认2020年前铝单板结算价6469089.97元。
2020年6月10日,********发送了“**中药制剂后补订单”压缩包,2020年后补订**美公司申报的结算价为237275.34元。
2020年9月4日,***“**你好,麻烦把前后面的再一起发给我,麻烦了,*******将2020年前总量核对表和2020年增补总量核对表两个文件发送给***,该两文件确认的2020年前总价为6589035.97元,2020年后补订单总价为229686.2元。
2021年1月20日*****平发送了两个文件,“麻烦**再核对下,没有问题给我们确认一下,我跟**到时候好找谢总看怎么结算后面的尾款。”。百力公司称**平手机现打不开上述两文件。
2021年1月27日***将2020年4月14日加盖由百力公司项目章的一张核对单拍照发微信送给百力公司**,**“看不出来总价啊”,***“马上发你”后将《**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铝板核对总表》发送给**,并告知“还欠146.9万元这是你们自己核出来的数字”**“知道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恒美公司与百力公司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就供货价款进行了核对,双方对增补铝单板部分货款金额229686.2元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2020年前的铝板货款计算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经过计算方法交流后,2020年1月16日恒美公司依据交流结果向百力公司发送了核对单,百力公司主张恒美公司该核对单计算的铝单板价款为6534041.11元。百力公司核对后确认铝单板价款为6469089.97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邮寄给了恒美公司,恒美公司收到核对单后对货款金额未提异议。2020年9月4日,恒美公司要求百力公司把前后面的账再一起发,百力公*****发送了2020年前总量核对表和2020年增补量核对表。2021年1月20日恒美公司*****平发送两个核对账单文件,要求百力公司核对确认,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该两核对单。但根据之后2021年1月27日恒美公司***向百力公司**发送的《**中药智能化固体制剂工厂外装饰工程铝板核对总表》,恒美公司已确认了涉案工程铝单板供货总量,并主张百力公司欠付货款金额,该确认数额高于恒美公司当初计算数额,本案依此认定百力公司欠付恒美公司货款金额,故百力公司应支付货款1469328.49元。
关于对账函中提及的以货款抵车问题。由于百力公司并未实际向恒美公司交付车辆,故百力公司主张在本案应付货款扣除相应车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予采纳并无无不当。
关于百力公司申请对铝单板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百力公司在之前也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应视为百力公司认可恒美公司所供应的铝单板质量,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百力公司对质量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374866.81元及该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驳回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二、维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6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三、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469328.49元及该款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3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78元,由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202元,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28元,由江苏恒美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95元,江苏百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娴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