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城达恒生安装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场部唐山永明钢管有限公司院内。
经营者:侯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该服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丽,天津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东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庆祥南路29号院路4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夏科,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任少恒,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壮,宁河区盛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城达恒生安装维修服务部(以下简称城达恒生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设备公司)、原审被告任少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达恒生服务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7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该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所选任、其所提供的劳务相对方也非上诉人,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受上诉人控制、指挥和监督,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与王志国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志国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少恒。任少恒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1、北京东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地热供暖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该项工程中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王志国,后王志国又转包给了任少恒。上诉人与王志国按照实际人工量结算工程款。2、被上诉人实际受任少恒所雇佣,与任少恒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状中已明确写明,任少恒雇佣其五人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3、高宝增只是上诉人涉案工程的技术人员,负责工程联系和工程技术,而非劳务人员的管理人,上诉人与王志国存在劳务承揽合同关系。高宝增无权也无责任去管理王志国所雇佣的劳务人员。4、高宝增受上诉人指示,按照劳务承揽合同约定向王志国、任少恒支付劳务工程款系履行合同义务行为,而非转付工资款,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工资支付行为,根本无需通过任少恒转付。上诉人直接给付即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无工资支付关系。5、高宝增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王志国、任少恒支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不采信微信转账记录直接认定王志国未获报酬及利润有悖于本案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11月17日,高宝增按照上诉人的指示通过微信转账给付王志国工程款1300元;2017年11月10日,高宝增按照上诉人的指示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任少恒工程款5460元;2017年11月17日,高宝增按照上诉人的指示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任少恒工程款6240元。微信账号与个人手机号是绑定的,任少恒的微信用户名为“钢结构任”,说明他是专业从事钢结构安装的个体承揽人,王志国的微信名为“快乐美一天王志国”。以上王志国、任少恒微信收款记录已经证实。王志国系涉案劳务工程承揽人,其在涉案工程中获取了报酬和利润,而任少恒作为实际施工人和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受王志国指示直接与上诉人发生了工程款支付业务。6、被上诉人一审庭审称任少恒每日向其支付工资。而上诉人向任少恒拨付工程款是根据其实际完成人工量按照王志国要求分批向其拨付的,可见任少恒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上诉人和任少恒之间的劳务工程分包关系纯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志国。本案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是王志国,其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系劳务工程分包人和转包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作为证人出庭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王志国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非证人,一审判决遗漏该当事人,致使客观事实未能查清。四、本案赔偿标准应适用事故发生地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案被上诉人是在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热供暖工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地在河北省唐山市,上诉人住所地也在河北省唐山市。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依照赔偿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标准,以上均应执行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统一标准。五、本案被上诉人与任少恒、王志国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管辖,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但本案被上诉人为了实现管辖目的,在河北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其仲裁申请的情况下,以任少恒为共同被告在宁河区法院提起诉讼,恶意规避法定管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志国、任少恒等人恶意串通,统一口径,将责任强加于上诉人。最终一审判决结果印证了被上诉人等人串通的事实,任少恒作为雇主竟然不承担任何责任。另外王志国从整个费用中提取了10%即13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存在违法管辖等程序违法情形。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任少恒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少恒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源设备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城达恒生服务部、东源设备公司、任少恒赔偿***医疗费438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48465.24元,护理费19927.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84.3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复印费78元,共计215068.22元,并给付二次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达恒生服务部、东源设备公司、任少恒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东源设备公司与城达恒生服务部订立《芦台经济开发区地热供暖工程劳动合同》,约定将芦台经济开发区地热供暖工程的地基及厂房设施建设工程发包给城达恒生服务部,后经案外人王志国介绍给任少恒,任少恒找到***等人一起施工,施工过程中,城达恒生服务部高宝增负责现场指挥,劳动报酬由城达恒生服务部交由任少恒发放,任少恒等人的劳动报酬为260元/天。2017年11月20日,***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津市宁河区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同日***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双),***住院至12月2日,共住院12天。后经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足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018年6月5日,***提出伤残等级评定申请,2018年12月20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津中胜[2018]临床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左足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城达恒生服务部于2017年10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维修、管道维修、水电安装。再查,案外人王志国在介绍此次工程过程中未获得报酬及利润。经核算,***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药费43845.35元,有医药费票据,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即100元/天×12天;营养费4500元,即50元/天×90天;误工费17221.15元,即44898元÷365天×140天;护理费1476.10元,即44898元÷365天×12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713.30元,***肢体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农业户口,伤残评定时33岁,残疾赔偿金给付20年,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8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75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175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5.30元,***儿子张梓轩,2013年3月22日出生,父母二人抚养,即16386元/年×13年÷2人×10%,***女儿张梓涵,2008年6月28日出生,父母二人抚养,即16386元/年×8年÷2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合计13601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工作中受城达恒生服务部高宝增管理,工资由城达恒生服务部转给任少恒发放,***与城达恒生服务部系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城达恒生服务部作为雇主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东源设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城达恒生服务部,应当与城达恒生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城达恒生服务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任少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公告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城达恒生服务部、东源设备公司、任少恒均不予认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9跟、距骨骨折营养60-90日,考虑***伤情,一审法院支持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关于误工费,***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8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城达恒生服务部、东源设备公司、任少恒均不予认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10.2.19跟、距骨骨折误工140日,一审法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40天。关于护理费,***主张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度公布的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898元/年的标准计算162天,城达恒生服务部、东源设备公司、任少恒均不予认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加强护理,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关于交通费,系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伤情及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证明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赔偿,因其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但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各项赔偿不予认可。关于***主张的复印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城达恒生安装维修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药费4384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221.15元,护理费1476.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07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告费26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36015.90元的70%即95211.13元。二、北京东源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任少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1220元,由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城达恒生安装维修服务部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恒生服务部高宝增负责现场工作的指挥及人员的安排,工人工资系由城达恒生服务部转给任少恒发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城达恒生服务部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城达恒生服务部作为雇主应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城达恒生服务部提出的其与王志国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王志国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任少恒,任少恒为雇主的主张。任少恒对此不予认可,一审中王志国称其仅为介绍人,城达恒生服务部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城达恒生服务部提出的应追加王志国为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城达恒生服务部主张的本案应适用事故发生地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案受诉法院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城达恒生服务部主张的***与任少恒、王志国等人恶意串通,违法管辖,侵害其利益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中城达恒生服务部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达恒生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唐山芦台经济开发区城达恒生安装维修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浩
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
代理审判员 庞 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史凡凡
书 记 员 王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