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3民初6005号
原告: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上海央法(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盐都区秦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报销款130901元及利息(以1309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本息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到其承建的安徽省蚌埠市某县13500头母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负责该项目的材料采购及保管。因工作需要,原告先行垫付了部分差某费、材料费。2022年年初,原告将相关付款凭证和发票提交给了被告公司会计陈某(案外人)。2022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会计陈某、项目投资方代表郑某1(案外人)、项目负责人宦某(案外人)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今收到王某某河猪场未付明细清单共计130907元。证明出具后,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发生借款关系,双方也没有借款的合意,被告也不欠原告垫付的报销款,也没有委托他人要求原告进行案涉工程垫付款项的事实;原告在案涉的工程中向项目部付款410497元,一直没有与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归还公司。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偿还的权利。2、我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程是被告与郑某2共同合伙承建,原告是项目部郑某2委派的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我司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交劳动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安徽省蚌埠市某县13500头母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后原告王某至该项目进行工作。2022年12月16日,案外人陈某向原告王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今收到王某林某河猪场未付明细清单共计人民币:130901元(大写:壹拾叁万零玖佰零壹元整)。特此证明”,除陈某在该证明证明人处签名外,郑某1、宦某亦在该证明上签名。原告王某认为证明中所涉及的差欠130901元应由被告某公司支付,遂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24)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
审理中,一、关于陈某、宦某、郑某1的身份问题,原告王某陈述陈某是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郑某1系项目投资方代表,宦某系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某公司陈述,陈某、宦某、郑某1与被告某公司均无关系。案涉项目是被告某公司与郑某2合伙共同承包,陈某、宦某、郑某1均系郑某2聘请的人员。
二、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130901元,原告王某陈述构成为:未报销的差某费是32980元;垫付的材料费是97921元;垫付的材料费97921元中原告王某已实际支付了30686元,尚有67235元未支付。该67235元分别是差欠王某16310元、李某49730元、张某贵11**元。原告王某还陈述因其在案涉项目上工作至2022年12月16日,所以在当日将报销单明细原件均已交付给陈某,仅对报销单原件进行了拍摄,并提供了拍摄的报销单照片。
另查明,原告王某还以某公司为被告于2024年2月诉至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皖0322民初832号。在该案中,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78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供了一份宦某、张某、郑某1共同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兹有王某2021年初至2022年6月在蚌埠市某县13500头母猪场土建钢结构工程项目打工;今欠工资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叁佰元整,小写69300元整,我公司承诺此款于2022年7月30日前无条件还清欠款,并支付至指定银行账户。”宦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张某在项目现场总负责处签名,郑某1在项目投资方代表处签名。后该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达成调解,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资69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等权利。本案中,对于原告王某在案涉项目上工作的事实,无论是原告王某提交的欠条、案涉证明,还是在(2024)皖0322民初832号案件中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均可以证实,故原告王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上工作是客观事实。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差某费及垫付费用,其提交了陈某、宦某、郑某1共同出具的证明,在该证明中明确尚未支付给原告王某的款项为130901元,该数额以出具证明的形式表明得到了陈某、宦某、郑某1的确认。同时,原告王某还提供了拍摄的报销单的相应照片,所涉及的报销金额与原告王某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案涉项目工作期间存在130901元的差某费报销以及垫付款项未支付。虽被告某公司否认原告王某是其公司员工,但一是被告某公司在其他案件中认可宦某是公司的一般授权的管理人员,陈某是案涉项目部会计;二是原告王某在(2024)皖0322民初832号提交的欠条的形成与本案证明的形成一致,对差欠的工资被告某公司已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案涉款项被告某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130901元,其陈述未报销的差某费是32980元,个人实际垫付的材料费是30686元,尚有67235元材料费并未实际支付。对于未实际支付的材料费67235元,原告王某亦自称其是经办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王某无权就未实际垫付的67235元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该67235元材料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应由供货商自行进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被告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某差某费32980元以及实际支出的材料费30686元。对原告王某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366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差某费32980元以及实际支出的材料费30686元以及利息(以636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乐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