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苏09行终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虹园街58号。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x,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虎踞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曹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xx,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局劳动关系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5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达建筑公司系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明朗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该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和装饰及其他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第三人***在该工地下面的班组从事瓦工小工工作。2023年3月29日早上5点左右,***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经过青年路与学车线交叉口路段时,与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同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23年4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2023年6月14日,被告盐都人社局收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盐都人社局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23年7月4日,盐都人社局收到***补正后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同日,盐都人社局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兴达建筑公司发出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盐都人社局于2023年8月31日作出苏09**工认〔2023〕3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送达给兴达建筑公司及***。兴达建筑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盐都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盐都人社局认定原告兴达建筑公司承担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从而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救治材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足以认定。盐都人社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兴达建筑公司限期举证,并进行调查核实,据此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综上,兴达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在上诉人公司工地做工;根据工头***陈述,第二天是否需要***到工地做工,会在微信群里提前发通知,但实际上未发通知;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班途中或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不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调查查明:1、郭猛镇明朗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由上诉人承建;2、上诉人将上述工程中主体结构和装饰及其他部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负责施工,***在***下面班组从事瓦工小工工作;3、2023年03月29日早上5点多,***乘坐工友***驾驶的电动车前往工地上班途中,经过青年路与学车线交叉口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无事故责任;5、***经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工友的证明、调查笔录及上诉人举证材料完全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和装饰及其他部分项目由上诉人分包给自然人***负责施工,***在***班组做工及当天系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该情形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故答辩人将兴达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妥。二、答辩人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且答辩人在处理该起工伤事故中的受理、处理、送达等程序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的相关调查和认定的事实都是属实的,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提交的对***、***、***等人的调查笔录、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将所承接的案涉工程中主体结构和装饰及其他部分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负责施工,***受***招用在案涉工地上做工,事发当天其系到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无责任的事实。***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由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求上诉人限期举证,并予以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要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兴达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