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109民初468号
原告:某某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某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沈阳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70539.30元及利息(自提示承兑日2022年5月24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照LPR3.85的双倍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基于合同,2022年1月28日收到第三人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826103210120211124085136772),经原告提示承兑,2022年5月28日,被告拒绝承兑,故原告诉至法院。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无法核实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是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其与第三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票据。
某乙公司辩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低压配电箱采购合同》。合同总额为3651123元,第三人实际供货金额:3409000元,并已开具发票:3409000元,被告与第三人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与交易背景。2021年11月24日,被告向被第三人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0539.30元。《低压配电箱采购合同》已回款3238460.70元,承兑汇票金额:170539.30元为质量保证金。根据《低压配电箱采购合同》第10条保修期约定:本合同物料的免费保修期为本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计2年。该配电箱项目于2014年12月31日总体竣工验收,经第三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货款问题,被告于2021年11月24日将质量保证金170539.30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第三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注明可再转让。第三人基于合同关系于2022年1月28日将此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70539.30元)背书转让给原告。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人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票据来源正当,贸易背景真实。被告系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开票人与承兑人,汇票到期后应履行票据兑付付款义务,被告为付款终极义务方,第三人主张不承担票据款给付责任。综上,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审理,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2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6103210120211124085136772,票据金额170539.30元,2022年5月24日到期。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某甲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无付款,汇票可再转让。2022年1月28日,某乙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某某公司。2022年5月24日,某某公司在系统上提示付款。2022年5月28日,票据状态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兑付此票据款。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及背书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且票据具有无因性,本院已初步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某某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某某公司持有案涉票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对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期间作出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2022年5月28日,某甲公司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案涉票据存在被拒付后超六个月提起诉讼的情况,某某公司丧失对前手某乙公司的追索权,仅能向某甲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对某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票据金额170539.30元为基数,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持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电源集团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70539.30元;
二、哈尔滨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以170539.3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某某电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40元(某某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哈尔滨某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某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