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753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69659407。
法定代表人:孙毅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辽宁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124号-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472416627。
法定代表人:徐桂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修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源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青岛金科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金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桂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修香、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218.47元;退还原告多开了的发票,多出的金额为2766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此案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电源公司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346849.47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本金95369.75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ZLUS应急电源产品,合同额2950000元整,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额为674000元整,两份原合同总额为3624000元整。合同经过多次修改,最后发货的合同额为1907394.9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7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分批次进入工地,并经甲方、业主、监理及承包商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供应完毕,且设备安装调试经业主及消防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现设备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而且青岛金科公司的工程结算也已经完成,而被告尚欠货款442218.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该合同从刚开始签订的时候就诸多波折,合同额不停的缩水,原告一直积极配合,甚至在开完发票后,合同额还在变小,导致发票额大于最终合同额,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多开的发票。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开始发货,2017年8月31日发齐。2017年10月31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刚开始安装调试条件不具备时,被告就多次要求原告安装调试,原告只能多次派人安装调试,原告人工成本损失很严重,但原告依然无条件配合。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11月15日,被告应该付给原告合同总价的95%,被告却一直没有付至95%。被告工地管理混乱,设备丢件、损毁的情况都有,在多次沟通努力之后,终于在2019年3月26日克服了重重困难,配合工地完成了最终验收,并由现场王波签字确认承诺付款,但依然未付。被告完成了整个工程的结算之后给原告发函,让原告到青岛商谈结款事宜,原告在2019年12月18日派人到青岛商谈,发现被告用莫须有的理由强行要求原告损失318333元货款,原告无法接受。多次沟通后无法达成一致。因为想尽快解决争端回笼资金,原告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442218.47元,应退还原告多开了的发票,金额为276607.10元。已经严重影响原告资金回流和正常生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金科公司辩称,青岛金科公司就原告**电源公司起诉青岛金科公司支付货款一案,青岛金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
1、青岛金科公司与**电源公司于2015年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由**电源公司为青岛金科公司承揽的青岛东方影都万达茂(现融创茂)商业街、三大乐园及人防工程项目供应EPS应急照明电源柜。电源柜由**电源公司先分体发货,到达工地后组装成套,再由**电源公司自行检测调试合格,然后由合同约定方验收后再交接。
期间,**电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要求涨价及变更付款条件,青岛金科公司未同意,**电源公司借此不予供货,迫于供货压力,青岛金科公司被迫同意变更付款条件,但**电源公司仍因此供货延迟70余天。
2、设备分体到货后**电源公司一直不做组装自检,亦不组织合同约定方进行验收交接,导致青岛金科公司一直无法向项目方验收交接。目前143台设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青岛金科公司多次要求**电源公司对其设备自检、维护、验收和交接,**电源公司均不予理睬。
根据双方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供应完毕,且设备安装调试经业主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的付款条件,**电源公司未对全部设备进行调试,且经青岛金科公司多次催促,**电源公司至今未前往进行调试,导致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在**电源公司未完成全部调试之前,青岛金科公司有权根据先履行抗辩权不向**电源公司付款。
其次,即便付款条件成就之后,青岛金科公司也需扣除以下款项后向**电源公司支付:
1、应支付的货款中需扣除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现场服务及管理费80000元。
**电源公司自2017年年底完成供货以来始终未完成对全部设备的调试,导致设备在近三年的运行中,一直出现质量问题。三年期间,青岛金科公司无数次的通过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要求**电源公司前往调试、维修,**电源公司均不予配合。青岛金科公司只能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维修、验收及交接,三年期间,只要涉案项目的设备出现问题,青岛金科公司均指派至少两名工作人员前往进行维修、验收及交接,产生较大的经济损失。
2、应支付的货款中需扣除逾期交货违约金50955元。
青岛金科公司电话通知**电源公司对设备进行排产供货,**电源公司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于2017年1月14日发函,要求重新调整供货价格,因合同约定“设备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不论任何情况下,一律不作调整”,故双方未就**电源公司的单方涨价达成一致意见,**电源公司以此为由一直拒绝供货,直至2017年2月24日青岛金科公司迫于业主供货时间的压力,被迫与**电源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电源公司才生产设备供货。期间,因**电源公司的原因,导致242644元的设备供货延迟70天,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电源公司应向青岛金科公司支付违约金50955元,此部分费用应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
3、应支付的货款中需扣除青岛金科公司的利息损失229905元。因**电源公司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验收多次未通过,从而导致青岛金科公司回款延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电源公司承担。
**电源公司供货时,一直是先分体发货,到达工地后组装成套,再由**电源公司自行检测调试合格,然后由合同约定方验收后再交接。但合同履行后,由于**电源公司一直不做组装自检并组织合同约定方进行验收交接,导致青岛金科公司一直无法向业主方验收交接,且设备运行后频频出现诸多质量问题,青岛金科公司自2018年5月起多次联系**电源公司要求其派员对设备进行维修调试,但**电源公司一直未予配合,从而导致项目在2018年8月24日的验收中未通过。之后,经青岛金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维修调试,直至2019年9月15日项目才通过验收,2019年12月才开始结算。但本验收只是对部分设备进行抽查,而非对全部进行一一验收,因此,虽然整个项目验收通过,实际上**电源公司未调试的设备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因验收延期且设备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方一直未青岛金科公司支付款项,期间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电源公司承担。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9年12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电源公司应青岛金科公司赔偿的利息损失为229905元,应从应支付款项中扣除。
4、应支付款项中需扣除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质保金95369.75元。
根据青岛金科公司与**电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六款“质量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经业主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的约定,涉案项目**电源公司一直未对设备完成全部调试,故质保期尚未开始起算,青岛金科公司无需向**电源公司支付质保金。
另外,因涉案设备涉及公共安全,一旦因质量问题引起商场安全事故,后果不堪设想,为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电源公司应立即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调试,否则因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责任均应由,**电源公司承担。
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在于原告交付设备质量不合格以及质保期尚未开始,所以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退还的金额为276607.10元的发票,被告同意退还。
综上,**电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多次以不供货为条件胁迫青岛金科公司提高价格、变更有利于**电源公司的付款条件,同时**电源公司无视产品质量问题至今不予完成产品调试,致使青岛金科公司在整个项目中多次验收不能通过,给青岛金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原告所供应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涉案设备的使用功能下降,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相应减少价款,并扣除质量保证金。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岛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调试并维修;2、判令反诉原告减少应支付价款442218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现场服务及管理费80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50955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项目逾期回款的利息损失229905元;6、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反诉原被告双方共签订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揽的青岛东方影都万达茂(现融创茂)商业街、三大乐园及人防工程项目供应EPS应急照明电源柜。期间,反诉被告利用工期要求对设备涨价并变更付款条件,反诉原告被迫同意变更付款条件,但反诉被告仍因此供货延迟,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延迟交货违约责任。设备分体到货后反诉被告一直不做组装自检及调试,亦不组织合同约定方进行验收交接,导致反诉原告一直无法向项目方验收交接。设备至今仍有近110台设备出现不转换、电压低等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设备安装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设备自检、维护、验收和交接,反诉被告均不予理睬。因设备质量问题,输出电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符合业主要求标准,项目一直验收未予通过,导致项目尾款一直未收回,给反诉原告造成利息损失、现场服务及管理费用损失。综上,反诉被告应该立即对设备进行维修、减少价款并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
**电源公司对青岛金科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进行调试并维修,而根据证据显示,该批设备均已经超过质保期,反诉被告无义务给与维修。首先,反诉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且设备已经超过质保期。2017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达茂、三大乐园补充合同》(合同编号:JKX20170803),在第一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分批次进入工地,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乙方发货至甲方要求地址;由甲方通知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设备正常运行30日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预扣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2年。”第二条第三项:“本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根据上述条款,以及一系列《设备移交清单》、《应急电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单》,2016年8月以及2017年8月31日前设备均已经交货,并于2017年10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那么根据合同约定,理应由反诉原告在2017年11月30日支付乙方至合同价款的95%,经反诉被告多次催讨,而反诉原告屡屡怠于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次,2017年10月30日反诉被告完成自身供货设备的安装调试,质保期也应该从该日开始起算,至2019年10月30日终止。众所周知,电子产品生命周期很短,不能因为反诉原告没有经过最终的工程验收,就无限期推迟反诉被告设备的质保期。电子产品有运行周期,别说运用,就是不用,放置时间长了也会故障频频或者直接报废。反诉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其在2019年9月15日整体配电箱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不能把过错都强加在反诉被告身上,这是及其不公平和不合理的。二、反诉原告第2、3、4、5、6项请求也均无合同以及法律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国家标准并且在2019年9月15日均已经经过整体验收。即使过程中有其他标准也应当视为双方合意进行了更正,以国家标准验收合格。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万达茂、三大乐园补充合同》、设备移交清单、“应急电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单”、应急电源设备维修记录单、三大乐园EPS汇总、工作联系函、录音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青岛金科公司以甲方(需方)、**电源公司以乙方(供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KG-09-22-01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所承揽的“青岛东方影都万达茂商业街”配电箱供应工程项目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EPS产品达成如下协议:供货清单及合同价款: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定EPS的供货范围及价格按照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表》执行,EPS主要元件的品牌以配置清单为准,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万达项目对于EPS的技术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更换且不予调整单价。上述所列所有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不论任何情况下,一律不作调整。合同总价:2950000元。产品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按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条件、技术要求及图纸进行加工制作。并在各方面符合相应工程的设计标准和施工规范要求。供货时间:乙方在接到甲方发出进场通知后30日历日内,乙方须确保将货物按时、保质保量运达交货地点。乙方不得因甲方要求延期交货而向甲方提出索赔。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运输费用:交货地点:按甲方指定的“青岛万达城影都持有一期万达茂项目施工”地点。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送到施工现场内甲方指定地点。乙方应免费负责设备材料指导安装及调试,直至达到甲方及业主要求且正常使用。验收标准、方法及售后服务:甲方在收货时进行产品质量及数量验收。质量保修期:本合同项下供应商所供应设备的质量保修期为设备安装调试经业主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24个月。免费保修范围:合同约定乙方产品范围内的全部内容,除不可抗力因素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外,均属乙方免费保修范围。质量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故,应由乙方免费予以保修。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将按照甲方的要求,在约定保修响应期限内或业主要求时间内免费负责修理或更换,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修理或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甲方有权从质量保修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7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分批次进入工地,并经甲方、业主、监理及承包商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供应完毕,且设备安装调试经业主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项下工程所在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14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余额。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延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总值计算向甲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比例为每日逾期交货总值的千分之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并附“EPS供货范围及价格清单”、“2KW、3KW、4KW、5KW、6KW、8KW、9KW、10KW、100KW、225KW、250KWEPS分项报价”、《EPS应急电源柜采购技术要求》。
2015年12月21日,青岛金科公司以甲方(需方)、**电源公司以乙方(供方),双方签订编号为JKG-12-12-WDYD号《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甲方所承揽的“青岛东方影都三大乐园及人防工程”配电箱供应工程项目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EPS产品达成如下协议:供货清单及合同价款:双方经过协商一致确定EPS的供货范围及价格按照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及价格表》执行,EPS主要元件的品牌以配置清单为准,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万达项目对于EPS的技术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更换且不予调整单价。双方还约定了供货清单及合同价款、产品的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及运输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均同双方在2015年9月24日签订合同相同,上述所列所有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不论任何情况下,一律不作调整。合同总价:674000元、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开具肆拾陆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分批次进入工地,并经甲方、业主、监理及承包商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供应完毕,且设备安装调试经业主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14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余额。合同附件为“EPS供货范围及价格清单”、“EPS分项报价”、《EPS应急电源柜采购技术要求》。
2017年1月14日,**电源公司给青岛金科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称,青岛金科公司订购的用于青岛东方影都万达茂三大乐园项目的EPS,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现在无法执行与万达集团确定的集采控制价(EPS集采控制价详见附件),需要根据原材料的价格情况进行上浮,具体以公司的报价文件为准。万达其他项目中的EPS,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原因现在也以无法执行万达集团控制价。
2017年2月24日,青岛金科公司与**电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JKX20170224号,双方就2015年12月12日订立的原合同(总价为674000元)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JKG12-12-WDYD)附件清单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已经按照原合同价格供货到现场,合同附件清单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变更,合同总价更改为459144元,付款方式更改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7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分批次进入工地,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乙方发货至甲方要求地址;合同范围内所有货物供应完毕,且设备安装调试经业主及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项下工程所在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14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余额。
2017年3月20日,青岛金科公司与**电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JKX20170320号,双方就2015年9月24日订立的原合同(总价为2950000元)签订补充协议:清单按照以下明细安排生产(明细表),合同金额合计为1126336元;合同条款第六项付款方式更改为以下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7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分批次进入工地,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乙方发货至甲方要求地址;由甲方通知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设备正常运行30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本合同项下工程所在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14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余额。
2017年8月3日,青岛金科公司以甲方、**电源公司以乙方,双方签订《万达茂、三大乐园补充合同》,双方就2015年9月24日订立的原合同(总价为2950000元)和2015年12月21日订立的原合同(总价为674000元),签订以下补充协议,合同名称、内容:两份原合同总额为3624000元,实际甲方的采购额为1907394.9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货款1327400元,根据以下付款方式,甲方尚欠乙方货款7776.43元。付款方式更改为以下方式: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同时乙方开具合同价款70%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按照甲方的供货时间分批次进入工地,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60%,乙方发货至甲方要求地址;由甲方通知乙方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在设备正常运行30日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2年后,如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且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14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余额。退货折旧明细和总采购明细详见附件。并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及签订期间,**电源公司向青岛金科公司进行了设备移交,发货日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间,青岛金科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移交清单”“收货人”处签名。同时,**电源公司在2016年11月28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30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应急电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单”中记录了规格型号、电池配置、现场安装情况、用户意见等,并有安装人员及青岛金科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签字。
在设备运行过程中,**电源公司根据青岛金科公司保修情况,于2019年3月对设备进行维修,青岛金科公司工作人员王波在“应急电源设备维修记录单”及“三大乐园EPS汇总”表中签名,并注明,故障设备器件已更换修复完成,运行正常。2019年3月26日,青岛金科公司工作人员王波给**电源公司发邮件称,通过本次与融创商管公司人员对**EPS进行排查,上述设备运行正常。
2019年9月15日,青岛万达城影都持有一期万达茂商业街配电箱供应工程取得“设备调试合格证明”,证明工程已完工,调试验收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同日,该工程取得工程竣工证书,证明该工程已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2019年12月12日,青岛金科公司给**电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称,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万达茂、三大乐园补充合同》,经确认,供货金额1907394.9元,截止2019年12月12日,青岛金科公司已向**电源公司支付1465176.43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源公司供货的部分设备安装不及时,且安装后部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项目验收始终未通过,直至2019年9月才收到业主的竣工验收通过通知,并办理结算。为解决剩余款项问题,要求**电源公司派人至青岛金科公司对账,否则,青岛金科公司将自行扣除**电源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电源公司。
2020年12月14日,青岛金科公司给**电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称,因由**电源公司供货的青岛东方影都融创茂(原万达茂)商业街配电箱供应工程项目中EPS设备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经第三方询价,最终选定青岛鸣科工业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进行维修,暂计费用436755元。若**电源公司对该报价有异议,在收到函件两日内派员前来调试、维修并达到产品质量要求,否则视为认可第三方的调试、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因第三方维修最终产生的费用,将从剩余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电源公司补足。
2020年12月18日,**电源公司给青岛金科公司出具《律师函》,就青岛金科公司欠付**电源公司合同价款事宜及2020年12月14日所发《工作联系函》进行答复,不同意青岛金科公司的处理方案,即使聘请第三方进行询价、维修,也应该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并称,青岛金科公司至今欠**公司货款442218.47元没有支付,**公司无法对青岛金科公司所说的后期质量问题进行及时跟进,责任在青岛金科公司。要求青岛金科公司五日内支付欠**公司的合同价款442218.47元及利息;退还多开的增值税发票;承担设备被盗的损失2万元;支付诉讼费、律师费等暂计60000元。
至**电源公司起诉时,青岛金科公司未支付**电源公司剩余合同货款442218.47元。
在庭审中,青岛金科公司确认,反诉请求中第一项要求按照**电源公司在2021年7月派人对设备进行检查所做的“应急电源设备检查记录单”记载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第二项请求减少支付价款442218元是因为涉案产品质量有问题;第三项请求支付现场服务及管理费80000元是按照每人每天200元、按每次出勤人员2人,计算200天,合计80000元;第四项请求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50955元,按照逾期交货金额为242644元,延期交货时间为70天,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第五项请求支付逾期汇款利息损失229905元,计算方式为,合同总金额3406000元,第三方结算延期时间为20个月,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
2021年9月17日,本院收到青岛金科公司邮寄至本院的追加诉讼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青岛东方影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本院认为,**电源公司与青岛金科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万达茂、三大乐园补充合同》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青岛金科公司就其所承揽的青岛东方影都万达茂商业街配电箱供应工程项目购买**电源公司生产的EPS产品,并约定了供货清单、合同价款、产品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交货方式、验收标准、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后双方经协议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青岛金科公司提供了相关设备,青岛金科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设备移交清单》中签字确认,**电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从原告提交的“应急电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单”分析,青岛金科公司工作人员在用户意见栏中有确认签字,证明**电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青岛金科公司应在设备正常运行30日后支付**电源公司合同价款的95%;在双方2017年8月3日签订的《万达茂、三大乐园补充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本合同项下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正常运行2年后,涉案设备在2017年10月30日完成安装调试,质保期则应从2017年10月30日开始起算,而不应从2019年9月15日青岛万达城影都持有一期万达茂商业街配电箱供应工程取得“设备调试合格证明”起开始计算保质期,本案质保期至2019年10月30日已满,青岛金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电源公司剩余5%的质保金。因此,在本案中,**电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相关设备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维修,青岛金科公司称在**电源公司提交的“应急电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单”显示,只有2016年11月28日安装的16台设备进行了调试,而2017年9月15日及2017年10月30日安装的125台设备,没有进行调试,青岛金科公司工作人员未在调试及验收栏签字确认,另外,合同约定的剩余设备没有记录,但从青岛金科公司提交的2019年9月15日青岛万达城影都持有一期万达茂商业街配电箱供应工程“工程竣工证书”分析,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亦证明**电源公司对涉案工程均已经进行了安装调试,青岛金科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青岛金科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进程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电源公司与青岛金科公司确认,涉案合同总价款为1907394.9元,青岛金科公司已付款1465176.43元,尚有442218.47元(含质保金)未付,经本院核算,合同中5%质保金为95369.75元(1907394.9×5%),未付货款为346848.72元(442218.47-95369.75),**电源公司要求青岛金科公司支付货款442218.47元(含质保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电源公司要求青岛金科公司退还多开的276607.10元发票,青岛金科公司同意退还,本院予以准许;**电源公司要求青岛金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质保金9536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法院判决书下达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青岛金科公司对2019年3月9日“应急电源设备维修记录单”中“王波”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庭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岛金科公司反诉要求**电源公司按照**电源公司在2021年7月派人对设备进行检查所做的“应急电源设备检查记录单”记载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该“应急电源设备检查记录单”是本院在进行庭前调解过程中**电源公司为达成调解协议所进行的排查记录,不宜作为证据使用,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电源公司无合同义务给予免费维修,青岛金科公司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岛金科公司要求减少应支付**电源公司价款442218元;并要求**电源公司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现场服务及管理费80000元;承担延迟交货违约金50955元;承担项目逾期回款的利息损失229905元;因青岛金科公司与**电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经双方合意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改,**电源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青岛金科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青岛金科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邮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追加。
综上所述,原告**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金科公司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青岛金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电源公司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46848.72元;
二、被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95369.75元;
三、被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损失(以未支付货款346848.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95369.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多开的金额为276607.10元的发票;
五、驳回反诉原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8元,由被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反诉原告青岛金科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美英
人民陪审员 车兴娟
人民陪审员 王本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正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