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凛莫科技有限公司、国彪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金旭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砬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毅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曦,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金旭微,女,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被告:李荷兰,女,195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审第三人:陈金宇,男,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旭微、李荷兰、原审第三人陈金宇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工业品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但辽宁博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被注销,已无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作为被追加而成为被告的上诉人并不是《工业品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所以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街99号7302室,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电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铁岭,争议焦点设备在铁岭,所以铁岭有管辖权。
金旭微、李荷兰、陈金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辽宁省铁岭县境内,**电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之间未约定辽宁省铁岭县境内为合同履行地点,亦未协议选择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并非专属管辖,故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其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9)辽1221民初16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铁强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铜
书记员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