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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15民初5262号 原告:南京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江宁。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精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撤诉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保全费3875元,合计4150元,由原告南京某某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