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502民初3066号
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东田石社区时路路东。
法定代表人:黎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山西权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中路**-18。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董事长。
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晋城市华丰奥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张二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颖超
书 记 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