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9098号
原告: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环镇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峰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13,554.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宁波四号线东线车辆段工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卖电线电缆。原告于2020年8月中旬供货完毕,总供货8,913,554.26元,于2022年1月19日开具全部货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上述货款,被告支付740万元,欠款1,513,554.26元。按照合同约定,现付款条件已满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对欠付货款1,513,554.26元无异议,但其公司要求原告提供金额为853,932.85元的发票。
针对XX公司上述答辩意见,原告东峰公司回应称:其公司已经向原告开具过上述发票,但是被告将某发票退回,要求其公司另行开具两张小金额的发票,该两张发票其公司已经开具,会邮寄给对方。
诉讼中,原告东峰公司开具金额分别为480,330.78元、373,602.07元的发票,并将某两张发票邮寄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2日,原告东峰公司(系合同卖方、乙方)与XX公司(系合同买方、甲方)签订编号:SHJWZCGHT-NBDQHDW(2019)006号《宁波四号线东钱湖车辆段工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宁波四号线东钱湖车辆段工程需要,根据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电务分公司项目经理部2019年9月25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确定由乙方取得招标编号为:SHJWZCGHT-NBDQHDW(2019)006中1包件物资招标采购的中标资格。合同就标的物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单价及金额作出约定。合同还约定:材料进场以后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并经检验合格后,甲方10天内支付本次到场货物的10%。45天内支付至本次到场货物的70%,90天内支付至本次到场货物的97%。履约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3%,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投标保证金5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最后一批货物交验完毕且乙方无违约情形后3个月内,甲方一次性无息退还。若乙方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甲方有权不退还履约保证金。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电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1,513,554.26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东峰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宁波四号线东线车辆段工程电力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确认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513,554.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513,55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11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寅雪
书 记 员 胡 榕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