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联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某某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3号19层19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联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北路50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东华公司)、上诉人天津联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迅公司)因双方及被上诉人北京***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4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城建东华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认定为保管合同关系,并认为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未依法认定联迅公司存在拒绝交付涉案设备等重大违约行为,反而错误认定城建东华公司存在未给予合理交货期限的过错,导致据以定案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地认为城建东华公司应另行向联迅公司主张未尽保管义务的责任。首先,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目的在于城建东华公司通过联迅公司、***旭公司采购发动机设备并暂由联迅公司保管,待城建东华公司发出到货通知时由联迅公司将设备出库实际交付于城建东华公司并完成安装,性质为买卖合同。关于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联迅公司最终应以实际交付而非仅以拟制交付方式完成设备的交付。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联迅公司在涉案合同下不仅负有与城建东华公司通过占有改定完成所有权转移的义务,更重要的义务是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设备的实际交付。联迅公司**时将保管费用仅作为专门的一项,同时主张原合同逾期付款利息及调整安装费等,也都是基于原合同的买卖合同关系,说明联迅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外,联迅公司擅自拆卖设备也说明其不认可双方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其作为生产厂家可以随时补齐相关设备,重新恢复仍然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未另行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补充协议》第7条已约定“乙方应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补充协议》并非以新合同的形式完全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之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发电机组合同》,而是与原合同一起构成双方之间的契约,联迅公司不仅应遵守《补充协议》,还应遵守原合同的各项约定,原合同项下的运输、安装、试运行、验收等义务仍需履行。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联迅公司所负有的保管义务,只是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附随义务,与将妥善保管标的物作为主要合同目的的保管合同关系不同,涉案合同中保管只是实现合同目的的过程或手段,并不是主要目的,并非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保管合同关系,城建东华公司无需以保管合同为权利基础另诉。(二)已有充分事实证明联迅公司尚未履行实际交付等义务,已签订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但一审法院却认为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在合同履行期间,城建东华公司两次书面通知联迅公司发货,直至正式发函解除合同之前联迅公司都未能完成备货并发运、移交。因联迅公司未完成实际交付,城建东华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提出返还已支付货款等请求。(三)一审法院未查明与联迅公司拒绝交付涉案设备等涉及合同解除权有关的重大违约事实,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本案的起因在于联迅公司违约,其在已几乎全额收到1000余万元货款的情况下,仍要求高达500万元的各项**,并多次拒绝城建东华公司提出的发货要求,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联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具体表现为:首先,联迅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提出不合理**,拒绝发货。其次,联迅公司待交付的设备根本性缺失且未完成母线备货,不具备现实交付的条件。第三,联迅公司以需要提供图纸等技术资料为借口拒绝发货,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损失的实际情况。(四)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交货期限曲解为生产期限,而且未依法确认城建东华公司已多次给予充分交货期的事实,据此认定联迅公司不构成违约明显不公。首先,一审法院按照原合同供应期限认定联迅公司应当交货的期限有误。四个半月是从安排生产到交付的期限,但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早已生产完毕仓储在联迅公司处,其合理的交货期限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四个半月期限来计算。其次,一审法院未确认城建东华公司已经充分给予了联迅公司合理的交货期限的事实。从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2月22日,城建东华公司已经充分给予了联迅公司合理的交货期限,即使按照原合同关于到货期限的约定,也远远超出四个半月的交货期限。二、一审法院庭审中未将法律关系问题作为争议焦点,未向城建东华公司释明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未查明联迅公司的违约行为和涉案合同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已付款的明确约定,径行驳回诉讼请求而要求基于同一合同另诉,严重侵害城建东华公司诉讼权利,徒增当事人诉累。三、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东华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城建东华公司既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也可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一)城建东华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前述事实,涉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从主观方面来看,联迅公司提出高额不合理**拒绝发货,缺少继续履约的诚意。从客观方面来看,首先,待交付的设备严重缺失,母线尚未完成备货,无法达到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交付的条件。其次,经城建东华公司多次催告通知交货,联迅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付义务。东直门交通枢纽工程是北京市重点建设工程,工期紧迫,由于联迅公司拒绝交付已严重延迟了整体工期,且城建东华公司与其反复协商无果,要求发货被拒绝,原合同项下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避免损失扩大,城建东华公司迫不得已,在已经支付了1060万元货款的情况下,又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了新的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商并签订和履行了供货合同,重新购买了柴油发电机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城建东华公司有权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二)城建东华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拖期赔偿”明确约定“**包商拖期超过15个日历天的,建设单位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现联迅公司在城建东华公司两次发函要求的交货时间内均未完成交货,拖期超过15个日历天,城建东华公司依据原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四、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城建东华公司均有权要求返还全部已付货款及利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和《补充协议》第6条、第9条约定,城建东华公司有权要求联迅公司返还全部已支付款项及支付利息损失。五、城建东华公司已给予充分交货期限但联迅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其应当支付拖期违约赔偿金。原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的拖期赔偿金为10万元/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实际违约赔偿金以拖期天数计算。根据城建东华公司发出的函件,联迅公司应于2021年2月22日前交付合同设备,但联迅公司直至合同解除之日(2021年4月15日)都未交付,延期52天,故联迅公司应向城建东华公司支付违约金520万元,城建东华公司酌减为318万元。 联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城建东华公司的本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城建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一、《补充协议》签订并履行后,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之间由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已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联迅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认可,《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履行证明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城建东华公司,联迅公司只是代城建东华公司保管标的物。(二)城建东华公司所述“交付”,应为保管合同项下返还保管物。(三)联迅公司从未拒绝返还涉案设备,返还也未附加任何条件,联迅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首先,项目重启的谈判是双方的意愿,非联迅公司单方行为,即使谈判失败联迅公司仍明确表示可以返还涉案设备。联迅公司未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在谈判中要求的**合法合理。2014年1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到2020年6月项目重启已6年多时间,已远远超出了联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可以预见到的免费保管期限和安装日期,设备安装的市场价格已发生重大变化、大幅度增加。如继续按照《补充协议》条款履行,将对联迅公司及设备安装公司***旭公司极为不公平,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依照情势变更原则,联迅公司可以与城建东华公司重新协商。因此,联迅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支付仓储费、调增安装费是合法合理的。但双方谈判结果并不影响联迅公司返还涉案设备。联迅公司从未提出过先赔偿再发货,即使双方谈判失败,联迅公司仍承诺依约发货。其次,城建东华公司称联迅公司待交付的设备缺失未完成母线安装,不具备现实交付条件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再次,联迅公司并未以需要提供图纸为借口拒绝发货,而是明确表示2021年6月18日前将设备运至城建东华公司指定地点。(四)本案的交货日期为自2021年2月3日起四个半月内即2021年6月18日前,城建东华公司指定的到货日期远远短于该期限。因《补充协议》对交货期限未做约定,应遵循原合同中四个半月的发货期限,而且因发电机组设备已存放10多年之久,重启使用需要检查测试维护、安排发货、安装前准备等,四个半月也是合理期限。城建东华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发函要求2021年1月31日前到货,只预留了不到10天的时间,后又于2021年2月3日发函要求2021年2月22日前到货,除去春节假期,也只预留了不到10天的时间,加之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要求联迅公司10天内到货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城建东华公司未依约指定到货日期,亦未预留合理期限,实属恶意刁难,为其解约寻求借口,且未等到交货日期便发出了解约函。二、本案一审围绕双方法律关系进行了审理和辩论,城建东华公司坚持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法没有主动释明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义务。三、因联讯公司不存在违约之处,城建东华公司是违约方,依法依约均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便有权,城建东华公司未在约定及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解除权已消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城建东华公司2021年4月13日发出的解除函中,要求解除的是《发电机组合同》,并未提及《补充协议》。因城建东华公司的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发电机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并要求返还货款、利息等,在《发电机组合同》项下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已转移且城建东华公司未发通知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四、城建东华公司要求联迅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的法律关系不符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旭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城建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城建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解除合同。 联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联迅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建东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保修金的法律性质,未查明涉案设备保修期间,未查明总承包工程应竣工时间,认定的保修金的支付时间错误,城建东华公司应向联迅公司支付保修金及逾期利息。(一)保修金实质是设备供应款的一部分,在联迅公司已交付设备的情况下,城建东华公司应向联迅公司支付。(二)涉案设备本身早已过保修期,城建东华公司应支付保修金。退一步讲,即使保修金为质保金,联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涉案设备发电机组的保修期为工厂出货之日起18个月,涉案设备发电机组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11月左右,早已超过保修期。(三)因城建东华公司原因致使总承包工程长达10年未竣工,以实际竣工日期计算保修金支付日期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未查明联迅公司保管涉案设备的合理期限,认定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仓储费缺乏依据是错误的,违反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造成利益失衡。《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双方会谈时,城建东华公司曾表示联迅公司代为保管设备的期限为一年左右,即使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最晚也应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设备的现实交付。但城建东华公司至今仍未取走保管物,联迅公司保管涉案设备已长达8年多的时间,整个涉案项目工期与一般工程的工期严重不符,也远远超出了联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可以预见到的保管期限,故城建东华公司应向联迅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联迅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在(2021)京0101民初15577号案件中为委托律师实际支出了40万元的律师费错误。同时一审判决未查明城建东华公司滥用诉讼权利和违约的事实,驳回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联迅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足以证明其在(2021)京0101民初15577号案件中为委托律师实际支出了40万元律师费。(二)联迅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是城建东华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给联迅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城建东华公司应予以赔偿。(三)律师费是因城建东华公司违约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给联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城建东华公司应予以赔偿。 城建东华公司辩称:一、由于联迅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直未交付货物才引发诉讼,其无权主张保修金。二、双方已明确约定联迅公司无权主张仓储费用。三、由于联迅公司违约和严重不诚信才导致本案,联迅公司无权主张律师费损失。 城建东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旭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合同》与《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联迅公司返还城建东华公司已向其支付的货款1060万元;3.判令联迅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至2021年7月8日为3595885.03元。计算依据:第一笔付款300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8日为1118883.32元;第二笔付款230万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8日为820148.08元;第三笔付款530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8日为1656853.63元);3.判令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支付拖期违约金共计318万元;4.判令联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联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返还设备保修金576200元;2.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支付逾期返还设备保修金的利息损失(以576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111512.27元);3.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设备实际交付至城建东华公司之日止按照每天216元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522072元);4.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城建东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城建东华公司(建设单位)与联迅公司(设备供应承包商)、***旭公司(设备安装承包商)签订《发电机组合同》,约定由承包商负责实施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4.合同工期:供应工期:建设单位发出排产通知书后四个半月将合格设备运至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安装及调试工期:设备到场后30个日历天内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并通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合同总价包干(合同条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11396460元,包括设备供应合同金额11176200元,设备安装合同金额220260元(其中:安全防护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用5000元,工伤保险费用5000元(包括农民工工伤保险5000元))。发电机房墙面及吊项隔音降噪工程作为选择性项目未计入合同总金额中,金额为410040元。其他内容详见中标通知书。7.付款方式:详见中标通知书。8.拖期违约及赔偿:详见中标通知书。11.保修期:详见中标通知书。14.建设单位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承包商支付合同价款,以此作为本工程实施,完成和修补缺陷的报酬。18.合同解除、终止:参见招标文件之合同条款。 《发电机组合同》中包含《中标通知书》、《联合体授权委托书》、《合同条款》、《工程规范》、《工程清单》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一、承包合同范围本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依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工程相关供应、安装、调试、试运行、验收、配合总包工程竣工验收、操作培训、维护、保修、与相关供应商、承包商的协作配合等及招标文件中约定之其它承包内容的实施。二、承包合同总金额本工程的承包合同总金额为11396460元,其中包含下述三部分:A南商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金额3698310元;B**写字楼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金额2661500元;C北商柴油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金额5036650元。发电机房吊顶隔音降噪工程作为选择性项目未计入合同总金额中,金额为410040元。承包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所需之一切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一切附属材料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二次搬运费、安装费、保险费、测试费、验收费、检测费、成品保护费、技措费、抢工费、一切必须之税费、政府取费、管理费、规费、仓储费、编制竣工资料及图纸等一切承包商为履行本工程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三、工期供应工期:建设单位发出排产通知书后四个半月将合格设备运至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安装及调试工期:设备到场后30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成并通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本工期将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准备工作、向有关部门的任何申请、获取施工许可证、完成本承包工程的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取得相关证书、达到可以正常运行的时间。以上期限期满并不减轻承包商须配合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及备案之责任。承包商已被视为在其投标金额中预留可能因个别阶段的工程或整项建筑计划提早或延迟竣工时限而引起的一切额外费用及开支。四、拖期违约及赔偿**包商未能在本通知书第三条所述工期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承包商应向建设单位支付每天(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节假日)10万元的拖期违约金。**包商拖期超过15个日历天的,建设单位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承包商除按拖期的天数计算拖期违约金外,还需按建设单位实际损失的金额承担违约责任。五、付款方式A:设备供应款(仅母线供应除外):1)承包商收到建设单位排产通知书后,提出订购设备付款的申请,工料测量师(建设单位指定的造价顾问)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订购设备合同金额的10%给承包商作为预付款。在承包商领取支票的同时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给建设单位,且应保证该银行保函有效期至全部设备供货至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如承包商所提供的保函有效期未能满足上述要求,则承包商必须在银行预付款保函有效期满前的第15个日历天办理完毕银行的续期保函(因办理保函续期的费用由承包商自行承担),否则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承包商无条件退回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或直接要求银行承担赔付责任,或一次性从应付承包商的其它款项中(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其它所涉款项、非本合同所涉的款项等)扣除预付款金额。2)所供设备运至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并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承包商提出供应设备付款的申请、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设备合同金额的60%给承包商;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及结算书签订后,承包商提出付款申请、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至设备供应结算金额的95%;4)设备供应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注明的竣工日期开始计24个月后,或承包商取得建设单位颁发的工程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取其较迟者),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的剩余结算款给承包商(无利息)。B:设备安装款(仅母线安装除外):无预付款;1)所供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及结算书签订后,承包商提出付款申请、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至设备安装结算金额的95%。2)设备安装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注明的竣工日期开始计24个月后,或承包商取得建设单位颁发的工程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取其较迟者),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的剩余结算款给承包商(无利息)。C:母线供应及安装:1)承包商收到建设单位排产通知书后,提出母线供应付款的申请,工料测量师(建设单位指定的造价顾问)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20万元给承包商作为预付款。在承包商领取支票的同时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预付款保函给建设单位,且应保证该银行保函有效期至全部母线供货至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如承包商所提供的保函有效期未能满足上述要求,则承包商必须在银行预付款保函有效期满前的第15个日历天办理完毕银行的续期保函(因办理保函续期的费用由承包商自行承担),否则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承包商无条件退回建设单位支付的预付款,或直接要求银行承担赔付责任,或一次性从应付承包商的其它款项中(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其它所涉款项、非本合同所涉的款项等)扣除预付款金额。2)全部封闭母线按实际所需工程量运至建设单位指定地点并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承包商提出实际所需母线供应价款的申请、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实际所需母线供应价款的60%给承包商。3)所有母线安装调试完成后,经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及结算证书签订后,承包商提出付款申请、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至实际所需母线供应及安装结算金额的95%。4)母线供应及安装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在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注明的竣工日期开始计24个月后,或承包商取得建设单位颁发的工程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取其较迟者),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的剩余结算款给承包商(无利息)。六、设计责任6.1承包商已清楚尽管招标文件内的图纸及规范提供了一些详图及尺寸之资料,但建设单位并不对此等尺寸的准确性或有关详图足够与否或其可扩性做出担保。此等图纸及规范只是用以表示设计之意向及特定设计之规定和准则。6.2承包商应按技术规范、图纸及地方当局有关规定要求,提供施工详图供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审批。若上述详图被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要求修改,承包商须于设计单位指定的时间内将已修正的详图提交再审,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对上述图纸的审批不能减免承包商对本中标通知书及承包此工程的义务及责任。承包商所提供的技术资料(包括招标阶段中所提供的)只作参考之用,而所有有关的资料、数据等须按招标文件及往来函件的要求得到设计单位或建设单位最后审批为准。上述详图经审批后须由承包商自费提交足够之图纸份数予设计单位分发。6.3由于承包商深化设计产生与招标图纸的差异,一切因此等差异所引致建设单位损失或导致工程有不善之处均须由承包商承担。6.4承包合同总金额应被视为考虑并已包含一切由承包商所编制的设计图纸所须之图签费及政府检审费。6.5承包合同总金额已考虑并包括按合同要求深化设计单位的概念图,以达到施工的准则,送批、送审再送批至批准,竣工图及其他零星补充图纸之所需费用。6.6承包商在其投标中已充分考虑深化设计引其工作内容与招标文件有所差异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承包商不得因此差异向建设单位提出增加费用或延长工期。八、保修期保修从本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24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产品说明书(包括零部件的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保修期在24个月以上的,保修期以产品说明书上载明的期限为准。在保修期内更换零部件的,该零部件的保修期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双方对保修期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如供货产品或附属设备、零部件等需要维修或更换的,承包商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通知后3小时内赶到现场维修或更换,建设单位应向承包商支付维修或更换产品的成本费用。 《联合体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我公司决定作为一家联合体成员参加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的投标活动,***旭公司(成员名称)为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法定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路1号。特此正式授权联迅公司(被授权公司名称),一家根据中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法定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南头,作为联合体的牵头方,合法代表我公司处理投标过程中,以及在联合体如果被授予合同后的合同执行期间的与采购及安装项目有关一切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我公司特此确认,将就本联合体对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柴油发电机组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投标文件的所有义务,与联合体的其它成员一起承担连带和各自的责任。” 《合同条款》第九条工程变更与指示:(12)已开工工程若因建设单位引起之原因中途停建,缓建,合同双方对在建工程应商定做合理停工部署,同时,承包商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遣,材料和构件积压的损失可向建设单位索偿并依建设单位工程顾问审核结果获得赔偿。(13)除非是违法或触犯有关规定,否则承包商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工程变更或指示;因为承包商没有或无法或拒绝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工程变更或指示的工作,并在收到建设单位催促执行的书面通知后7天之内仍未执行,建设单位将有权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执行所需的工作,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将从合同价款或应付予承包商的款项内扣除。第十一条工程验收(3)承包商除负责承包工程的验收外还应配合总承包工程的竣工验收,直至整个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业主后,才视为承包商将所承包工程移交给了建设单位。(6)本合同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2年。(7)在保修期结束时,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联合检查,经检查确认无误后,应发出《保修完成证书》证明保修期终止及保修工作完成。第十二条拖期赔偿因承包商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未能在所规定的工期或按本合同第四条第(3)款而顺延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时,建设单位可于应付予承包商之工程款中扣除拖期违约赔偿金或可要求承包商支付拖期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的计算办法见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因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花费。第十七条终止合同(1)**包商延迟进场、未经建设单位批准确擅自停工、未能积极及连续施工、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所提供的主材不合格且承包商经采取措施后仍无法满足质量要求或工期迟延15个日历天以上仍未能竣工,建设单位可雇用他人继续进行及完成工程,相关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建设单位亦可相应扣减应付承包商的工程款。在前款所述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包商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因终止合同而引致建设单位蒙受之一切损失,承包商须负责赔偿。(2)如在本合同第十条第(15)款所列的任何一种情况发生后2个星期内,承包商未能改善情况至建设单位满意,建设单位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承包商须赔偿建设单位所有损失,并于收到建设单位通知后7天内将工地交回建设单位。(3)若建设单位未能按合同规定如期付款(除非是承包商违约或不履行合同规定在先)超过一个月,承包商可书面通知终止合同。而建设单位须支付承包商已进行或完成工程费、为工程而订购之物料费用、以往已核算之直接损失及承包商因终止合同而蒙受之直接损失(须有详细证明)。当款项支付后,所完成之工程及订购之物料将属建设单位所有。(4)因总承包工程、本工程进度发生变化或其他情况变化,建设单位认为本合同无法履行或无履行必要的,有权单方终止合同。 2014年1月28日,城建东华公司(甲方)与联迅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及***旭公司(以下简称“安装承包商”)组成的联合体已于2011年9月6日,就北京东直门国盛中心工程(以下简称“总承包工程”的发电机组供应与安装,签订《发电机组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乙方被授予原合同负责设备供应,相应的设备供应款为11176200元,安装承包商被授予原合同负责设备安装,相应的设备安装款为220260元:3.乙方与安装承包商已签署一份于2011年2月10日生效的《联合体授权委托书》并已于投标阶段提交给甲方。安装承包商已授权乙方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代表其处理投标过程中,以及中标后合同执行期间的采购及安装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并签署相关文件。乙方与安装承包商均确认将就原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与联合体成员承担连带责任:4.本补充协议中,“设备”是指拟安装于总承包工程中南商、北商及**写字楼的柴油发电机组共3套,包括设备安装及正常运行所需要的全部设备、母线、构配件、零部件及材料。现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原合同后续履行安排签订补充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按照以下付款安排,向乙方分期支付设备供应款,各期付款完成之日起,甲方取得对应设备的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全部权利、资格与利益),且不应有任何障碍、**及留置:第一期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300万元,对应设备国盛中心南商发电机组;第二期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230万元,对应设备国盛中心**写字楼发电机组;第三期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530万元,对应设备国盛中心北商发电机组;第四期全部设备实际交付至甲方之日起26个月后,支付全部设备保修金576200元。2.如后续甲方确定继续履行设备安装,则设备安装款220260元的支付仍遵循原合同约定。3.以上各期设备供应款及设备安装款支付前,乙方均应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及等额合格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4.甲方将视情况决定自行付款或安排指定第三方付款,乙方对此不持异议。5.乙方承诺并保证,原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均已全部完成备货,且型号、数量、质量等均完全符合原合同约定及总承包工程要求。乙方应保证全部设备均应有显著标识(类型、项目、部位等)以清晰识别所有设备均是为原合同所涉项目制造且标明甲方为设备的所有权人;甲方取得对应设备所有权后,有权根据总承包工程进度安排,向乙方发出书面发运通知,确定设备发运时间。乙方应根据甲方书面发运通知,自费将设备分批或一次性运送至指定地点,由甲方及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并签署书面验收记录后完成实际移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甲方运送及交付设备。对于待实际交付至甲方的设备,乙方声明其以为甲方托管的方式持有设备;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直至设备运送至指定地点并完成验收前,乙方应承担设备损毁及灭失的风险(无论因何种原因造成),并自费负责全部设备的仓储保管,持续确保全部设备完好无损。6.设备在乙方工厂存放期间,甲方有权对仓储及保管情况进行管理与监督,并向乙方提出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整改、更换、修复、更换存放地点及改善存放条件等)。乙方应遵循甲方指令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应就设备仓储地点及仓储情况及时向甲方书面汇报,并不得在取得甲方提前书面同意前更换仓储地点;甲方支付各期款项前,有权派员前往乙方工厂查看并检验设备,如设备不符合原合同约定要求,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发出书面发货通知后,有权在书面发运通知确定的指定发运日期前派员前往乙方工厂查看并检验设备,如设备不符合原合同约定要求,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对应设备的全部已支付款项。7.乙方承诺并保证:1)乙方应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设备符合质量;即可按照原合同规定的标准通过调试及试运行,并应继续按照原合同承担设备的安装、保修义务及责任:2)乙方承诺就后续设备安装是否履行,完全遵循甲方安排。如后续甲方确定开始设备安装,乙方将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如后续甲方确定不再履行设备安装,则乙方,自身且代装安装承包商,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安装款支付要求或对由此造成其或安装承包商损失的任何损失**要求;3)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身且代表安装承包商,承诺均不得再依据任何原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甲方提出任何停工**、解约**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窝工、倒运、仓储、人员和机械设备调遣及材料和构配件积压损失,资金周转、预期利益及利息损失等)及额外费用支付要求,并保证后续任何情况下,均不会向甲方提出此等要求;如甲方未在第1条约定时间内完成各期付款,则就未支付款项或迟延支付款项所涉及的设备供应部分:乙方仍有权按原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甲方提出**要求,该等损失不应包括任何间接经济损失;4)如后**装承包商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额外费用支付要求,则乙方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及支付责任,并应妥善解决该等争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甲方因须就安装承包商损失进行赔偿而遭受任何损失或承担任何责在,则乙方同意就此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妥善解决该等争议及完成赔偿前,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待付款项;5)如后续乙方出现破产、清算等情况,由此已经或可能将影响甲方对原合同设备的合法权益,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并确保已转移所有权但未实际交付的设备不受影响;6)乙方作为联合体牵头方有代表安装承包商签署本补充协议的权限,并确保安装承包商将遵循该补充协议约定。9.如乙方违反前述任何一项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返还全部已支付款项,并对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0.本补充协议条款的提出或接受不代表甲方对于原合同项下的任何过错及责任的承认。11.除非本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合同中的有关设备供应及安装款的支付条款将不再有效;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12.本补充协议自双方均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一式柒(7)份,甲方持伍(5)份,乙方持贰(2)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补充协议》签订后,城建东华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联迅公司付款: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300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付款23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款530万元(第三期付款具体时间城建东华公司表示未找到支付凭证,联迅公司认可于2014年12月30日收到该笔款项)。 涉案《发电机组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往来函件及谈判协商情况: 2011年9月26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邮件:“自即日(2011年9月27日)起,贵司须按合同文本约定的设备(包括发动机、发电机、控制系统、机组、母线、空气断路器等全部设备)品牌、型号及技术参数等安排生产,并须按合同文本约定的供货周期进场,组织安装。” 2011年10月12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邮件:“1.为配合我司南区商业2#、3#变配电室发电验收,自即日(2011年10月12日)起,请贵司须按合同文本约定的母线品牌、型号及技术参数等尽快与江苏**(合同约定供应商)签订供应安装合同,安排生产,并于20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南区商业2#、3#变配电室(引自南区商业发电机组)应急母线安装。2.上述2#、3#变配电室(引自南区商业发电机组)应急母线安装路由及数量已于2011年10月11日安排完成现场测量,请于2011年10月13日上午12时前完成设计图纸。3.请贵司自即日(2011年10月12日)进场与总包中铁建设贵公司办理进场施工相关手续。4.后附2011年9月26日我司发送贵司关于南区商业、**写字楼、北区商业发电机组及辅助设备安排生产函。” 2012年2月17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邮件:“1.为配合我司南商、**写字楼施工计划,请贵司于2012年4月1日前,组织进场合同文本约定的南商和**写字楼发电机组、相关母线、配电柜等,并组织安装。2.目前,因我司北商无施工计划安排,合同约定的北商发电机组、相关母线、配电柜等暂缓进场,具体进场时间另发通知。3.2012年2月9日收到贵司邮件,关于变更合同文本约定的发电机组出线总配电柜和馈电配电柜内装西门子断路器WL系列为西门子断路器WT系列。又于2012年2月10日收到贵司邮件,关于西门子断路器WL系列和WT系列性能参数等。再于2012年2月10日收到西门子发给贵司的邮件,关于西门子断路器WL系列和WT系列产品供货期事宜。我司对上述邮件内容进行详细审核,认为无变更必要。请贵司须按合同文本约定的西门子断路器WL系列采购及供应断路器,用于发电机组出线总配电柜和馈电配电柜内装。” 2012年3月28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暂缓施工通知函》:“贵我双方于2011年9月6日就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项目签订的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现根据集团总部对东直门项目的整体安排,该合同中北商工程暂缓施工,具体复工时间另行通知。” 2012年4月9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邮件:“1.为配合我司南商、**写字楼变配电室竣工验收及发电等工作,请贵司于2012年4月16日前,组织进场合同文本约定的南商和**写字楼发电机组的相关母线,并组织安装。2.请贵司尽快与总包中铁建设贵公司办理进场施工相关手续。” 2012年9月26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邮件:“已收悉贵司的‘关于贵司履行《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合同》贵司向我司发出到货指令等事宜的提请函’,我司阐述如下情况:1.根据往来邮件显示,至2012年3月份,贵司还未完成相关图纸深化工作,故在完成深化设计工作之前,不可能准备好全部货物。2.设备基础的设计前提是贵司提供深化设计与技术要求,在贵司未完成深化设计与提供技术要求的情况下,不具备设备基础设计与施工条件,故不具备进场安装条件。3.根据合同约定,贵司进场前需与总承包中铁建设公司办理进场施工相关手续。我司曾于2012年4月9日发文催促贵司尽快与总承包中铁建设公司办理进场施工相关手续。4.根据合同约定,贵司进场施工前应报审施工方案,但我司至今未收到施工方案。鉴于各种原因,该项工作尚未完成,**我双方继续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进一步友好协商,共同推进该项工作的进展。待各种条件成熟后,贵我双方另行商议后续工作。” 联迅公司另提供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的函件5份,拟证明联迅公司已按城建东华公司的指令完成合同项下的备货并组织进场,因施工现场不具备进场条件、城建东华公司未确定到货时间等原因导致设备未实际交付,过错在于城建东华公司,联迅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城建东华公司未依约收货已构成违约,给联迅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联迅公司当时已提出**: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14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函表示:南商、**柴油发电机系统(含柴油发电机组、应急配电柜、应急密集封闭铜母线等)以及北商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已经准备就绪,由于城建东华公司要求推迟到货,导致联迅公司及母线生产供货单位造成货物滞留和数百万的资金成本负担和压力,并造成了损失,特发函询问1.南商、**柴油发电机系统(含柴油发电机组、应急配电柜、应急密集封闭铜母线等)准确的进场到货、安装时间;2.北商的柴油发电机组设备到货的具体时间和到货验收办法。2012年9月19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关于贵司履行<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之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贵司向我司发出到货指令等事宜的提请函》,表示:在联迅公司准备好合同项下货物的情况下,由于城建东华公司多次要求暂缓发货、拒收货物,且至今未收到到货的书面指令通知,导致联迅公司资金占用、货物滞压损失,特提请城建东华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于近期尽快发出确定日期的到货指令,如有重大变更及时书面通知。2012年10月9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我司对《关于贵司履行<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之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贵司向我司发出到货指令等事宜的提请函的回复》中相干内容的澄清说明函〕,表示:“1.贵司认为,根据2012年3月份之前的往来邮件显示,我司未完成相关图纸深化工作,不可能准备好全部货物,这个观点我司不予认可。事实是,我司依据2011年9月26日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及贵司向我司书面发出第一次发货指令,我司于2012年2月14日前将东华国际广场之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内全部货物准备齐全,并等待交货。但贵司在临近2012年2月14日时,召集我司开会,口头告知我司由于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暂停供货,具体到货时间另行通知。而且我公司的相关图纸深化设计,在春节前就已完成,春节后至3月份,相关邮件往来,是按贵司卢工的要求进行多次图纸修改的。2.贵司认为,我司未完成设备基础的设计与技术要求,不具备施工条件和进场安装条件,这个观点不符合事实情况,我司不能够接受。2012年3月7日我司发给贵司卢工的深化图纸已确定了设备基础的设计与技术要求。之后,我司也多次与贵司卢工及相关人员开会或电话沟通,要求尽快完成设备钢筋混凝土基础的施工,催促近2个月,始终未完成设备基础的施工。直至2012年4月,我司到总包处办理母线进场施工手续时,总包通知我司由于其已全面停止施工该工程,暂停办理一切进场施工手续。所谓贵司指出是我司未完成深化设计导致不能进行柴油发电机组混凝土基础施工的说法是不讲事实和推脱责任的说法。实际原因,贵司应该很清楚,责任在贵司,而不是我司。3.贵司指出2012年4月9日要求我司到总包处尽快办理进场施工手续是事实。其具体情况如下:我公司收到贵司函件后,我司派专人于4月13日到总包处办理手续,但有些资料总包认为不全,且必需全部***。我司再补完手续于4月19日到总包处办理时,总包人员正面通知我司——该工程全面停工,暂停办理一切进场施工手续,因此我公司无法办理进场施工相关手续。也无法正常履行该合同。4.贵司指出我司在直至今日都未向贵司报送施工方案,我司认为贵司说法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我司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多次给贵司卢工发电子邮件或纸质书面报送施工方案文件,对最终施工方案,贵司卢工及其他人员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司认为贵司已接受了这个方案。总之,贵司自2011年9月至今的一年内,事实上已多次变更发货通知,自2012年2月14日以后,多次改变到货时间,直至今年6月正式口头通知我司将不限期拖延收货。我司分别于2012年4月、5月、9月向贵司发出4次正式的催交货询问函件,但是截至今日,我司仅收到贵司2012年9月26日签发的1份书面回复,且贵司在该回复中,并未正面回答我司所提出的最重要和实质性问题——我司已准备好贵司与我司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请贵司书面明确告知我司,何时交货到货,并开始施工?如果贵司认为我司提供的《技术文件》、《施工方案》等资料不全面,不符合贵司要求,我司可以整改。我司的基本要求是:请贵司明确、书面的通知我司准确的到货期;如贵司不具备到货条件,贵我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得出一个变通解决的方案,以减轻我司更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10月12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关于我司向贵司**方案及请贵司尽快履行<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之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等事宜的提请函》,主张联迅公司因城建东华公司要求延迟供货的原因,已产生贷款利息损失、未按时回收货款的资金损失、仓储费损失共计2898011元,要求城建东华公司进行经济赔偿,并请城建东华公司尽快发出确定日期的到货指令。城建东华公司对以上5份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城建东华公司收到了函件,亦无法证明联迅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 2014年1月6日,联迅公司委托北京纵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城建东华公司至今不接收相关设备,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关约定,给联迅公司造成一系列经济损失,要求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赔偿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的各项经济损失9154117元,请城建东华公司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与联迅公司进行就该合同继续履行及承担相应赔偿的问题进行正式协商。 2014年1月10日,城建东华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函表示,将在近日内安排有关人员与联迅公司就设备接收、货款支付及合同履行等问题进行协商。 2020年7月29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致函表示:2011年9月26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出排产通知,要求2012年2月10日设备全部到货,联迅公司按时准备了货物,但城建东华公司2012年2月17日函告联迅公司推迟发货,2012年3月28日再次发出《暂缓施工通知函》,要求对北商暂缓施工,2012年4月9日城建东华公司又再次函告联迅公司,要求于2012年4月16日前完成南商、**母线材料的供应、安装工作,但在母线已装运运输过程中,总包中铁建通知联迅公司,该项目全面停工,拒绝办理进场手续。联迅公司就此及时向城建东华公司紧急汇报,城建东华公司表示暂不进场何时到货等待指示。2013年10月25日,为证实联迅公司已将本合同所有产品生产完毕,城建东华公司代表***、***先生前往联迅公司天津工厂见证并书面确认了联迅公司准备就绪的设备及仓储情况,后又去母线厂家验证了全部生产完毕的母线。2020年6月10日,距城建东华公司第一次发出到货通知8年多以后,终于收到城建东华公司的第四次备货通知,但由于是8年多后重启项目,有些遗留问题和已发生的费用希望做好事前沟通和协定:1.城建东华公司需明确南商、北商、**发电机组机房、配电室位置和母线容量,走向是否均按原合同提供的图纸进行,如有改动需立即提供图纸和资料。2.机房降噪和设备安装费与8年前相比有了很大上涨,需要重新报价。3.由于城建东华公司原因造成缓建,给联迅公司造成了资金周转、预期收益和利息损失,城建东华公司应给予联迅公司相应的赔偿。4.联迅公司应在2016年底前就收到保修款,因此城建东华公司需在联迅公司发货前将剩余未付款项付给联迅公司。5.由于自2012年2月10日起合同中所有设备均存放在工厂、母线存放于母线厂家,城建东华公司需按市价支付仓储费用。6.7月中旬联迅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踏勘,发现现有3个机房均没有进排风及排烟通道,请城建东华公司与设计院核定。7.3个机房均未建设完成,不具备进场储存、安装条件,如在此条件下进场,城建东华公司要负起看护责任,设备及配套部件如有任何丢失由城建东华公司负责。 2020年8月10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除了重申2020年7月29日函件中主张的事实及要求外,联迅公司表示受发动机产地印度疫情影响,发动机预计10月底至11月上旬才有可能到货,希望城建东华公司给出确切到货日期,而不是备货日期。城建东华公司认为该函件可以证明联迅公司认可现场的柴油发电机组有缺失,其擅自变卖了部分发电机组;联迅公司称2020年11月上旬完成备货,但直至双方合同解除仍未完成备货,毫无履约诚意。联迅公司认为该函件可以证明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提供图纸、3个机房未完成建设,不具备设备进场存储及安装条件。 城建东华公司提供2020年8月13日《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根据工程进度,请贵司于2020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将合同内三台**机组运至对应业态的**机房内就位,请贵司于2020年8月20日前书面回函确认。”该函件未体现发送方式及签收情况,联迅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 2020年9月17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就安装工程进行报价,报价金额为689500元。 2020年11月17日,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进行谈判,谈判内容为:1.利息**;2.仓储及管理费**;3.安装费用调整;4.保修费调整;5.其他事项。谈判结果:1.利息**:未同意调整,联迅公司主张金额1622809元;2.仓储及管理费**:联迅公司将仓储及管理费单价降至1.8元/平方米/天,仓储及管理费降至647190元;3.安装费用调整:联迅公司暂主张金额689500元,后续需根据设计图纸据实调整;4.保修费调整:未同意调整,联迅公司主张柴油发电机组维修费15万/年/台,共3台,3年保修,共计135万元;5.其他事项:原合同中,配电柜内西门子断路器为WL系列,在未经甲方允许的情况下,联迅公司将断路器更改为WT系列,如果同意更改,**费用可减少30万元。 2020年12月11日,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进行商务谈判,谈判记录显示谈判结果为:1.利息**:同意降低10万元;2.仓储及管理费**:维持第一次谈判诉求;3.安装费用调整:维持第一次谈判诉求;4.保修费调整:维持第一次谈判诉求;5.其他事项:安排2020年12月14日至18日共同赴母线厂家对母线槽现状进行考察;6.机柜断路器后续采购:同意将发电机组出线总配电柜和馈电配电柜断路器无条件重新采购供货。 2020年12月17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函要求**金额为:1.利息1522809元;2.仓储及管理费647190元(未计收母线仓储费);3.安装费689500元(图纸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质保金57万元;4.3台发电机组保修费135万元。费用合计4779499元(按原合同约定项目完成包干费用)。另外由于联迅公司和**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母线**事宜母线厂家表示不便接待。 2021年1月21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函称:“2011年贵我双方签订《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发电机组供应合同”),合同金额为11396460元。截至目前,我司累计付款达1060万元,已付至合同总额的93%,但贵司应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至今未运至现场。同时贵司还存在已生产的配电柜与合同约定不符、核心部件缺失等违约行为,对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的继续履行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此前我司已与贵司多次沟通,希**司立即纠正违约行为,按照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约定完成供货及安装,具体事宜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但贵司提出了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等不合理条件,要求我司支付500万元的**及其他费用(还不包括母线相关的额外**),否则就不能继续履约,相关条件我司无法接受。我司始终愿意尊重客观事实,愿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问题,但无法接受不合理的条件。现正式函告贵司,请在2021年1月31日前按照发电机组供应合同要求,将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至项目现场,并做好安装所需的各项准备工作。否则,我司将解除发电机组供应合同,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1年1月28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出《关于东直门交通枢纽项目重启供货洽商函》,除重申此前发函主张的事实外,表示2014年1月28日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一笔款项,后至2014年底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未将全部应付款支付完毕,也未支付任何利息、损失、仓储等费用,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近2年的时间里,城建东华公司不收货不付款,还要联迅公司仓储设备,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联迅公司极大的资金周转压力及资金损失。此后直至2020年6月10日,联迅公司才收到城建东华公司的仅3台发电机组到货通知。在技术方面,联迅公司自2020年6月开始对现场进行3次踏勘,并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提供机房平面图、母线走向图、完成机房建设等,但城建东华公司至今无任何进展;在商务方面,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利息、仓储及管理费、安装费调增、质保金共计3429499元。关于到货问题,联迅公司与城建东华公司人员自2020年7月起就商务和技术问题进行了多轮沟通,但结果是商务条件被城建东华公司全盘否定,并直接发函要求联迅公司立即在10天内全部设备到货。联迅公司认为本项目作为重启项目,重新签订一份恢复执行协议是必须的,也是前提,只有把这些问题落实了,联迅公司才能解决其与下游供货商的纠纷,实现全部设备顺利供货。同时,此项目中断多年,造成母线供货商与联迅公司的很多纠纷,母线供货商表示不结清前面问题的情况下其没有义务无偿等多年,所以要实现整体供货联迅公司需要拿到与城建东华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后做工作。 2021年2月3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函称:2021年2月1日,城建东华公司收到联迅公司《关于东直门枢纽项目重启供货洽商的函》,函中联迅公司表示需要先解决技术、商务问题,双方重新签订所谓恢复执行协议才能供货。对此城建东华公司无法接受,并认为联迅公司至今仍未将货物运至现场,已构成严重违约,联迅公司函中主张的利息、仓储费、调涨安装费、质保金等费用,以及现场谈判时要求的保修费用均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且相关主张不能构成联迅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如联迅公司坚持认为存在损失,可在履行交货和安装义务后双方另行协商。联迅公司前期提出必须再补偿4779499元,要求过高,此前双方5个多月的谈判均无法达成一致,近期谈判成功的可能极为有限,且自2020年12月起联迅公司就拒绝沟通,本次来函再次重申必须先行签订执行协议才能供货,事实上表达了联迅公司已不愿意继续履行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的意见,可以预见,联迅公司的供应时间及条件已不能满足本工程实际需要,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无法实现。根据此前的函件,由于联迅公司未按要求完成送货和安装准备,城建东华公司已有权解除发电机组供应合同。城建东华公司现再次函告联迅公司在2021年2月22日前按照发电机组供应合同要求,将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至项目现场,并做好安装所需的各项准备工作。否则,城建东华公司将解除发电机组供应合同,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1年2月25日,联迅公司再次向城建东华公司发出《关于东直门交通枢纽项目重启供货洽商函》,除重申前函内容外,表示**内容变更为:利息1522809元、仓储管理费647190元、调增安装费469240元,合计2639239元。因城建东华公司又于2021年2月22日向联迅公司发函要求供货,为了双方继续友好合作,依据合同中《中标通知书》工期条款,联迅公司将在2021年6月18日前将设备发运至城建东华公司指定地点,同时请城建东华公司回函指定收货地点并协调进场手续,并提供母线和机房***纸,将机房建设完工。 2021年4月13日,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发送《关于解除<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函》,城建东华公司表示:“我司于2021年1月21日向贵司发送了《关于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的函》,告知贵司应在2021年1月31日前按照合同要求,将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运至项目现场并做好安装所需的各项准备工作。但我们遗憾地看到贵司并未做到。仅在2021年2月1日,交付邮寄了《关于东直门枢纽项目重启供货洽商的函》,表示需要先解决所谓技术、商务问题,双方重新签订所谓恢复执行协议才能供货。由于贵司未按要求完成送货和安装准备,我司已有权解除发电机组供应合同。考虑到双方多年以来的合作,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2021年2月3日,我司向贵司发送了《关于再次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的函》,再次给予贵司20天的宽限期,要求贵司2021年2月22日前将全部设备运至项目现场,并做好安装所需的各项准备。函中我司再次明确告知贵司,如不能做到我司将解除发电机组供应合同,并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贵司依然未能在我司给与的宽限期内完成相关工作,仅在2021年2月25日复函,表示在我司接受近264万元**(不含质保)的前提下,只能在6月18日前完成设备发运,相关条件我司难以接受。为了做好合同解除相关工作,2021年3月10日,贵我双方进行了会谈,并确定了对发电机组现状进行最后查看等事宜。2021年3月29日,我司相关部门人员在贵司的陪同下,到贵司位于天津东丽开发区的柴油发电机组生产工厂(天津市东丽开发区四纬路31号),查看了存储于贵司的柴油发电机组现状。通过查看我们发现问题严重性远超过贵司以往陈述,具体表现为:首先,主机方面,3台发电机组中,仅1台机组相对完整,但控制器已经丢失,另外2台仅剩余单独的发电机,柴油机及水箱已经挪用;其次,主要配件方面,堆放于**机组的2个水箱组件、3个日用油箱、6个烟气净化器,明显不是本项目定做使用,应为其他机组配套之用;第三,配电柜方面,13台配电柜除断路器外,箱芯东西全部缺失,基本无使用价值。由此可见,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约定的包含柴油发电机组和配件及控制系统的设备已缺失了主要部分,现场残存的部分设备与合同约定的数量、完整度、匹配度严重不符,远远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已不能构成发电机组供应合同意义上的设备。即使贵司重新购买、组装相关部件,无论是供货时间还是零部件配套性,也包括设备整体质量都无法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加之贵司一直索要高额的质保费用,否则不承诺质保,综合相关事实可以看出,现有情况下,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鉴于贵司迟延履行交付设备等主要义务,经我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同时贵司还存在擅自拆卖设备主要部件导致设备根本性缺损等违约行为,贵司相关行为已直接导致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司正式向贵司发出解除发电机组供应合同的通知。自本通知到达贵司之日起,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讯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发电机组合同》正式解除。同时,我司保留依据发电机组供应合同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该函件联迅公司于4月15日签收。 2021年4月21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寄发《关于解约通知的回复函》,表示已收到城建东华公司《关于解除<北京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南商、北商、写字楼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函》,对此函中城建东华公司歪曲事实的陈述和恶意的解约借口联迅公司不能认同。并陈述了自2011年9月6日签订涉案合同后,9月26日城建东华公司发出排产通知,要求2012年2月10日全部合同设备到货。此后城建东华公司多次以项目停工、项目诉讼等理由拒绝收货,之后自2015年至2020年3月,5年多时间无人联系。2020年6月,距发出排产通知时隔9年之久,城建东华公司突然发函要求做好3台柴油发电机组的维修、出厂检验及试机等工作,联迅公司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希望城建东华公司能够弥补联迅公司的相应损失,并重新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在联迅公司针对城建东华公司2021年2月3日的函件同意四个半月(即2021年6月18日前)将设备发运至城建东华公司指定地点,且双方已于2021年3月10日约谈的情况下,城建东华公司仍意图恶意解约。针对2021年3月29日双方现场查看设备情况,联迅公司表示:首先,城建东华公司所述发电机组控制器丢失问题,实际上并未丢失。所谓控制器是控制箱中控制板,由于设备处于存贮状态,联迅公司人员担心控制板丢失,单独进行了存放。其次,城建东华公司所述部分配件不是本项目定做使用问题,实际情况是,3个1立方米油箱、6个烟气净化器(实为消音器)都是标准配件,是本项目所用配件,只是为准备发货,联迅公司重新进行了除锈喷化工作。第三,城建东华公司所述配电柜箱芯缺失问题,实际上不存在任何缺失。配电柜主要由开关、母排及安装件组成,没有箱芯这种部件。现存放在工厂的配电柜,由于处于存贮状态,除开关装好外,切割打眼完成的铜排及安装件均放置在旁边,要在现场才能进行连接安装,现场安装完毕后,箱芯就完整了。城建东华公司不按期支付货款,不依约接收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联迅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联迅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城建东华公司不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联迅公司仍希望与城建东华公司协商解决,在能够公平公正维护双方利益的前提下,联迅公司始终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设备和安装服务。 2021年5月,城建东华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重新招标。2021年7月10日,城建东华公司向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就城建东华公司北商、南商、酒店及写字楼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项目确定星光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格为5181662.1元。供货周期60天,安装周期60天。 城建东华公司主张,在2020年重启项目后双方的沟通过程中,联迅公司故意隐瞒双方曾经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恶意向城建东华公司索要高额赔偿,城建东华公司由于股东变动等原因,在2020年重启项目时并未发现双方曾签订过2014年1月的《补充协议》,直到上次提起诉讼前查询财务付款凭证才找到该份《补充协议》。城建东华公司提供联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付款申请》,显示联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变更,联迅公司还曾于2014年1月28日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付款申请》,载明双方曾于2014年1月签订了《补充协议》,要求城建东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向联迅公司付款300万元。对此,联迅公司称《补充协议》原件在城建东华公司处留存,联迅公司处并未留存,联迅公司不存在恶意隐瞒的情况。 城建东华公司认为联迅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前,联迅公司即已多次变卖、偷换已约定归属城建东华公司的柴油发电机设备。《补充协议》签订后,联迅公司在明知城建东华公司已付清设备款的情况下,仍为谋取非法利益偷卖已归属城建东华公司的核心设备且拒绝恢复。自2020年8月城建东华公司正式发函要求送货直至2021年4月城建东华公司解约,8个多月的合理时间内,就应交付的柴油发电机组、密集母线槽、设备配套的管线和控制系统等三项核心设备,联迅公司没有一项启动了备货,没有备货的情况下不可能交货,联迅公司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过错完全在于联迅公司。城建东华公司对此提供以下证据: 2012年10月25日,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载明该日现场有3台***引擎柴油发电机组(型号TLC-1675S、主用1200KW)与8台应急配电柜(均采用西门子断路器)、3台燃油箱(规格1000L)、6只消音器。 城建东华公司制作的查看报告显示2014年1月24日,城建东华公司《北京国盛中心发电机组查看报告》载明该日城建东华公司人员到联迅公司生产工厂(天津市东丽区东丽经济开发区四纬路31号)查验设备,发现发电机组二的发电机序列号已经变更。联迅公司认为该份报告系城建东华公司自行制作,对该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4年7月22日,《货物抽检备忘录》载明该日城建东华公司人员***、***与联迅公司人员***、李**、**到联迅公司工厂查看设备,检查结果:发电机组二中有一台发电机缺失(待备货);燃油箱1台(其他2台待备货);消音器2个(其他4个待备货)。该备忘录尾部显示有在场人员签字。 2014年8月12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1.我司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完成补齐与贵司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部分部件与配件(补齐的部件与有:1台交流发电机、4支消音器、2台燃油箱等);2.我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将邀请贵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向贵司进行全面交货验收。柴油发电机组、应急配电柜验收地点:天津联迅工厂,应急母线验收地点:江苏**集团江苏扬中市工厂。” 2014年8月27日,《货物抽检备忘录》载明该日城建东华公司人员***、***与联迅公司人员***、**到联迅公司工厂查看设备,检查结果:发电机组二中有一台发电机缺失(待备货);燃油箱1台(其他2台待备货);消音器2个(其他4个待备货)。该备忘录尾部显示有在场人员签字。 2015年3月5日,《货物抽检备忘录》载明该日城建东华公司人员***、***与联迅公司人员***、**到联迅公司工厂查看设备,检查结果:发电机组二中发电机已补齐,序列号较2012年已发生变更;燃油箱已补齐为3台;消音器已补齐为6个。该备忘录尾部显示有在场人员签字。 城建东华公司制作的《关于天津联迅机电工厂原订购**机组现场实物查看情况的报告》,载明2021年3月29日,城建东华公司人员***、**、**与联迅公司人员***到联迅公司工厂检查设备,结果:1.13台配电柜除断路器外,箱芯东西全部缺失,基本无使用价值。2.3台发电机组中,仅1台机组相对完整,但控制器已经丢失。另外2台仅剩余单独的发电机,柴油机及水箱已经挪用。3.堆放于柴油机组的2个水箱组件、3个日用油箱、6个烟气净化器,厂商称是为3台**机组配套的,经进一步沟通,考察组认为是为其他机组配套使用,并非为城建东华公司定做使用。该报告中附有照片4张,但无人签字。联迅公司认为该份报告系城建东华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2年10月12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发送提请函,载明联迅公司收到城建东华公司的发货指令后,在2012年2月14日前准备好了涉案合同内的全部货物(除全部应急密集封闭母线),(由于城建东华公司母线安装现场不具备测量条件,应急密集封闭母线通知联迅公司暂缓供应),准备到期发货,但城建东华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前又口头告知由于现场不具备交货条件,暂停供货,具体到货时间另行通知。至今城建东华公司仍不接收货物,给联迅公司造成了贷款利息损失、未按时回收货款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仓储费损失共计2898011元。城建东华公司认为该函件说明联迅公司承认在2012年2月14日前合同所涉的全部应急密集封闭母线均未准备完成。 2020年12月17日,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主张利息损失1522809元、仓储及管理费647190元(未计收母线仓储费)、安装费689500元(图纸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质保金57万元、3台柴油发电机组保修费3台3年共135万元,费用合计4779499元。另表示由于联迅公司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母线**事宜母线厂家表示不便接待。城建东华公司认为该函件中联迅公司自称与母线厂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宜,但从未提供过具体证明文件,也导致城建东华公司不能***线备货情况,联迅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母线备货,可以推断出联迅公司并未完成母线备货,事实上根本无法交付母线。 联迅公司主张涉案项目重启后,由于机房、母线线路等发生变更,需要城建东华公司提供新的图纸方才能进行相应的更改、安装,但城建东华公司在联迅公司的多次要求下一直未提供新的图纸。对此联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联迅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城建东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3月22日期间,***与**就涉案发动机的安装问题进行沟通。2020年4月17日,***将3台机组及14个配电柜的照片转发给**。2020年6月19日,***向**发送《东华国际广场在**机房重新调整后所要提供的系统图》,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提供酒店、**、北商配电柜系统图;酒店、**、北商3个机房的平面***及立面图;3个机房连接配电室母线走向路由图及母线电流值设计图;所有涉及到的配电室平面***;首层组合平面图。2020年7月3日,***再次向**发送文件要求提供前述设计图及南商、**的发电机组运输经过的坡道承重数据的书面确认。2021年2月22日,***询问:“柴油发电机组的设计图纸能用微信传过来吗”;**:“等图纸下来了给您”。2021年2月26日,***:“**,新的图纸有了吗?**,请把母线新路由图和3个**机房新的平面***发给我”。2021年3月2日,***:“**,请尽快将母线路由图纸和3个机房的平面图发给我,我们要根据新母线图来和母线厂谈下面如何供货问题,也要和施工单位交底安装位置。没有图纸我们无法往下做到货准备工作”;**:“好的,**什么进展了?组装完了吗”;***:“**正在进行中,还算比较快,母线比较麻烦,我们拿到图纸才能和对方谈,可能会比较慢”。2021年3月22日,***:“**,柴油发电机组的图纸拿到手里了吗?有电子版的吗?能给我们提供吗”;**:“你们能否进场,在等法务部门通知”;***:“**,是贵司成本部**说让我们向你要图纸,我想先确认一下新图纸是否已经有了,只是你这儿不能直接提供给我们,如果是这样我们再向相关部门申请提供新图纸”;**:“先跟法务沟通好吧,下一步我们在等公司通知。”城建东华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联迅公司提供《会议纪要》一份,主张2020年8月双方商谈重新供货时确认“配电室至发电机路由需重新确认”。该份《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内容包括:1.3个机组中,有2台发动机需重新订货,由于原产地印度疫情问题,预计需10月份到场。2.配电室至发电机路由需重新确认。8月底明确设备落位位置。3.地面完成地牛,不需单独基础。4.设备安装费用需重新议定,降噪由总包施工。5.需结清设备尾款才能发货。6.母线及设备仓储费用,需进一步谈判。7.8月6日天津联迅报送具体需求联系函。城建东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证明重启项目即使涉及图纸变更,也不影响发电机组、配电柜的交付。 联迅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城建东华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对联迅公司的**、继续进场事宜进行沟通协商。2020年11月27日,**向***发送**明细表,提出按共计1366154元金额与联迅公司进行磋商。2020年12月22日,***向**发送落款为2020年12月17日的**明细表,主张**费用合计4779499元。2021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关于再次限期纠正违约行为的函》,并表示回函明日邮寄。2021年3月5日,**表示公司想再约一次**谈判。2021年3月22日,***:“**,这是我们技术问**要图纸的情况,您看要不您帮着协调一下,没有图纸会影响下面进展”。2021年4月14日,***再次催促**提供图纸,**:“稍等我问下法务”。城建东华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联迅公司提供城建东华公司2011年3月提供的发电机组供应及安装工程图纸及**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母线路由变更要解决的问题》及母线说明图,拟证明更改路由,需提供更改后的发电机组机房和配电室机房及所在楼层的平面图、母线走向图等,城建东华公司提出已更改路由,导致合同重大变更,需提供更改后的图纸以便后续母线生产安装,城建东华公司拒绝提供,故合同项下设备未实际交付的责任在城建东华公司。城建东华公司对该2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2021年7月,城建东华公司曾就涉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2021)京0101民初15577号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2021年11月5日,城建东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联迅公司向一审法院撤回反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裁定:一、本诉按城建东华公司撤诉处理;二、准许联迅公司撤回反诉。2021年11月17日,城建东华公司重新提起本案诉讼。 联迅公司提供2022年2月17日其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22年3月2日40万元的支付凭证、2022年3月4日40万元的发票;2021年8月12日其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及北京长安(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021年8月17日40万元的发票,主张在(2021)京0101民初15577号案件中由于城建东华公司的原因导致未能解决涉案争议,联迅公司因此受到的律师费损失40万元应由城建东华公司负担。 联迅公司主张,涉案设备及母线存放10年后税后净值为2047678元,其中设备残值率15%-40%,残值为1356165元;母线残值1615818元,总残值2971983元,扣除未付质保金576200元、17%的增值税率,税后净值为2047678元。 联迅公司提供***电力公司发电机组保修声明,拟证明涉案设备发电机组的保修期为工厂出货日期之日起18个月,而涉案发电机组的出厂日期为2011年11月左右,早已超过保修期。联迅公司另提供部分母线安装图片,拟证明母线安装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且是硬性连接,不可随意变动,需要按照图纸现场测量,在工厂加工完毕后到施工现场整装安装,由于城建东华公司母线路由变更,原有母线已不能满足现场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拒绝提供更改后的母线路由图,故母线未实际交付的原因和过错在***东华公司。城建东华公司对以上2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联迅公司表示,因存储涉案设备的库房在生产厂房,旁边有一台吊装设备将2台发动机碰坏了,故需要重新向***电力公司订货,2021年5月设备已达到供货商***电力公司处。发动机虽然体积大,但价格并不高,一台发电机组150万元,发动机只是其中一部分,而整个合同价格是1117万余元。城建东华公司表示未将机房、母线变化后的图纸提供给联迅公司的原因是联迅公司明确提出要先谈好赔偿才能谈技术问题,而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旭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合同》以及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发电机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可见,涉案合同项下主要权利义务为联迅公司向城建东华公司供应发电机组、城建东华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而***旭公司提供附随的发电机组安装工作、城建东华公司支付相应的安装费用。根据《补充协议》,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后,即取得涉案发电机组的所有权,联迅公司承担继续保管涉案发电机组的义务。签署《补充协议》后,城建东华公司已经向联迅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货款,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主要合同义务,现城建东华公司要求确认《发电机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并要求联迅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建东华公司若认为联迅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需承担相应责任应另行主张。关于城建东华公司主张的拖期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城建东华公司有权根据总承包工程进度安排,向联迅公司发出书面发运通知,确定发运时间,但《补充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发货及到货期限,根据原《发电机组合同》约定,联迅公司应在四个半月内将合格设备运至指定地点,而城建东华公司指定的到货时间显然远远短于该期限,城建东华公司认为联迅公司拖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设备保修金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根据《发电机组合同》的约定,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2年;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注明的竣工日期开始计24个月后,或承包商取得建设单位颁发的工程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取其较迟者),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现并未达到保修金的支付期限,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仓储费的反诉请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联迅公司自费负责全部设备的仓储保管,故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仓储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0万元的反诉请求,联迅公司提供的2021年8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在(2021)京0101民初15577号案件中为委托律师实际支出了40万元的律师费,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天津联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迅公司提交证据一,律师费转款凭证,用以证明2021年8月17日联迅公司支付了上一个案子的律师费40万元;证据二,2020年4月17日***向**发送的文件:用以证明:1.交货之前需要城建东华公司配合提供图纸及书面确认等,2.双方已进行现场勘查,不符合交货条件。城建东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旭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联迅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基本事实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旭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合同》、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联迅公司是否应当向城建东华公司支付拖期违约金,二是城建东华公司是否应当向联迅公司支付设备保修金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分述意见如下: 关于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旭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合同》以及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城建东华公司系以联迅公司违约为由,于2021年4月13日向联迅公司发函,提出解除《发电机组合同》,但城建东华公司当时并未提出解除《补充协议》,且联迅公司、***旭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城建东华公司向联迅公司支付各期货款后,即取得对应设备的所有权,联迅公司承担继续保管涉案发电机组的义务。《补充协议》签订后,城建东华公司亦已经向联迅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各期货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项下主要合同义务,判决驳回城建东华公司要求确认《发电机组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并要求联迅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之间因保管义务的履行如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城建东华公司与联迅公司在《发电机组合同》中约定,联迅公司应在四个半月内将合格设备运至指定地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城建东华公司有权根据总承包工程进度安排,向联迅公司发出书面发运通知,确定发运时间,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发货及到货期限,城建东华公司主张联迅公司拖期交货,要求联迅公司支付拖期违约金3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关于城建东华公司是否应当向联迅公司支付设备保修金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发电机组合同》中的约定,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后2年;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注明的竣工日期开始计24个月后,或承包商取得建设单位颁发的工程缺陷修复竣工证书后(取其较迟者),工料测量师发出付款证书后45个日历天。双方约定的保修金的支付期限未满,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联迅公司还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仓储费,根据《补充协议》,联迅公司自费负责全部设备的仓储保管,联迅公司要求城建东华公司支付仓储费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联迅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最终并未获得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联迅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城建东华公司、联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43元,由北京城建东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55元,由天津联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