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某某等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8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新北路50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沂军,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宏,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明,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
负责人:刘权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伟宏,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通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9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宏通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于2012年12月1日辞职,并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份在其公司工作,2013年1月***仅进行了一次工作补救行为,故建宏通旭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是错误的。***在工作期间的所有休息日和节假日都在进行加班明显不符合其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常理,且***自己提供的有关培训的证据与每月全勤的记录存在冲突。故建宏通旭公司不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辩称,虽对原判有意见,但同意原判结果,不同意建宏通旭公司的上诉请求。1.培训与全勤并不矛盾,培训系公司指派的任务,参加培训理应带薪并计入考勤;2.介绍信可证明***仍在工作,建宏通旭公司提出了相反的主张却没有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3.《说明》和《情况说明》都是建宏通旭公司出具的文件,且其公司没能证明公章脱离控制,原判以鉴定意见否定其真实性不能令人信服;4.单位认可劳动者记载全勤的真实性,但否认加班,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依照证据规则,应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5.根据社保记录可知,离职申请书中的交接人曹立红和总经理刘池平都不是建宏通旭公司的员工,申请书指向的根本不是建宏通旭公司,故原判认定其关联性是错误的。
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同意建宏通旭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宏通旭公司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1.拖欠2013年1月工资4787.68元;2.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50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4.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双休上班未支付加班费40459.77元;6.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费5517.25元;7.支付约定的年末奖金5000元;8.支付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4873.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岗位为行政人员,转正后任办公室主任。***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应支付其2013年1月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单方面辞退,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入职时约定有年末奖金,应支付其年末奖金,根据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报销规定,应支付其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并提交辞职申请表复印件、聘任书、工作证、评审通知复印件、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车间职工考勤统计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2年6月6日介绍信、通知、人员名单复印件、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说明、员工登记表、关于通讯费报销费用申请复印件、工资条、关于学习取证、报销培训费用的规定、情况说明、培训费发票、关于为员工缴纳各项保险的说明复印件、人员异动表复印件、分公司人员异动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辞职申请表显示姓名为“***”,部门为“综合办公室”,辞职日期为“2012年12月01日”,辞职原因为“不能胜任该工作需要”,交接情况为“无,签字:曹立红,日期:2012年12月29日”,综合办公室意见“安装公司资料已交接,李强,2013.1.9日,机电公司资料已交接,王丽红,2013.1.23”,总经理意见“办好交接,同意,签字:刘池平,日期2012.12.31”。上述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显示“北京市密云县社保局:兹有我单位***同志等壹人前往你处联系办理我单位职工李春艳医药费报销事宜。”上述说明显示:“办公室***同志:自2012年3月入职以来,工作状态良好,关于您向公司相关人员提及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等事项,现答复如下,请遵照执行。1、因你入职时间近3个月,公司需要进一步观察,请耐心等待;2、公司目前员工资料信息很不完善,建议你近期着手整理在职员工信息资料,已备后续使用;3、由于之前的管理不规范存在诸多问题,计划在2013年初(或春节前后)全体员工集中签订劳动合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您的劳动合同到时将一同签订;4、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一事,考虑到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还是按照现行最低标准进行统一缴纳,确保员工有基本保障即可;5、商业保险只是免费给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也是确保一份基本的保障)。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6月16日”,其上加盖有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上述工资条显示,***3月实际出勤6天,4月实际出勤25天,5月实际出勤31天,6月实际出勤30天,7月实际出勤31天,8月实际出勤31天,9月实际出勤30天,10月实际出勤31天,11月实际出勤30天,12月实际出勤31天。上述情况说明显示,“北京阳光中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有我单位员工***前往你处办理参加人力资源法务师、绩效管理师、薪酬管理师三项培训报考事宜,相应费用暂由员工个人垫付,因我单位有在职培训报销的制度,届时请以我公司名称(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发票。特此说明,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6月13日”,其上加盖有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聘任书不予认可,对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评审通知复印件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车间职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2年6月6日介绍信、通知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人员名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系***在离职后对以前工作漏洞的补正,对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通讯费用报销的申请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单位所有员工均不实际记录考勤,所有后勤员工均按全勤计算不存在加班,对关于学习取证、报销培训费用的规定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培训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于员工缴纳各项保险的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人员异动表复印件、分公司人员异动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于2012年12月1日已经离职,故不应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2012年12月1日个人提出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公司没有年末奖金,不应支付***主张的年末奖金,***未申请参加学习培训,对***参加培训单位不知情,因此不认可其报销主张,且***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在离职之后,且不能证明具体培训内容,不能证明与单位有任何关系,也不符合***自己提供的单位关于学习取证、报销培训费用的规定的流程,不应支付培训费,并提交员工登记表及个人简历、综合办公室员工职责、辞职申请表、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关于两家公司行政事务统一合并管理的通知、关于新成立综合办公室刻章的请示、移交材料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材料移交清单显示移交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移交人为***,接收人为李强。***对上述员工登记表及个人简历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工作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但主张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签订,对辞职申请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辞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愿,对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不认可,对材料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会议纪要、关于两家公司行政事务统一合并管理的通知、关于新成立综合办公室刻章的请示主张没有见过。
另查,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对***提交的说明及情况说明中文字及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说明及情况说明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为印章印文先形成,机制文字后形成。***主张上述说明和情况说明为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其对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先后顺序不清楚,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再查:***于2013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4787.68元;2.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45000元;4.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双休上班未支付加班费40459.77元;6.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费5517.25元;7.约定的年末奖金5000元;8.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4873.44元。丰台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2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虽主张辞职申请书并非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辞职申请书中,***填写的辞职原因为不能胜任该工作需要,故***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虽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但工资条显示***2012年12月有出勤记录,***办理材料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1月,且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13年1月安排***办理社保相关事宜,故法院对***关于其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工资3908.05元。***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对***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订立劳动合同属于***的工作职责,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予以拒绝,故***关于要求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就此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上显示***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虽主张单位所有员工均不实际记录考勤,所有后勤员工均按全勤计算不存在加班,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08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主张应支付其约定的年末奖金50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关于要求支付其年末奖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法院对***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支付其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工资、加班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宏通旭公司承担。判决:一、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3年1月工资3908.05元;二、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308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551.7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建宏通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其二为建宏通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自己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月底,并提交了工资条、介绍信、辞职申请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工资条显示***12月实际出勤31天,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显示***为其公司办理了社保报销相关事宜,辞职申请表亦显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和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工作交接。现建宏通旭公司主张***从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离职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仅进行了一次工作补救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建宏通旭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工资3908.05元并无不当。建宏通旭公司坚持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自己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供了工资条予以佐证。建宏通旭公司主张***在所有休息日和节假日都在进行加班明显不符合其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亦不符合常理,***自己提供的有关培训的证据与每月全勤的记录存在冲突,但其公司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其公司认可***提交工资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依据工资条所载出勤情况判决建宏通旭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妥,核算之具体数额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建宏通旭公司坚持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之实际情况,确定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工资、加班费的民事责任由建宏通旭公司承担是正确的,依法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建宏通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元梓
审判员  宋 猛
审判员  庞 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