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 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19983号
原告***,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果园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宏,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13。
负责人刘权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伟宏,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通旭公司)、被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建宏通旭公司及被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琳、潘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不属于该公司,实际属于北京通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旭机电公司)的材料,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挪用在此属于不正确,同时表中涉及签字人员原告也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属于通旭机电公司,因此不能采信,也应认定为无效,且不属于原告辞职,同时辞职申请表中提及的李强在公司的职务实际为采购人员,表中总经理一栏刘池平的签字实际属于通旭机电公司总经理的签字,综上所述该辞职申请表非原告与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2、因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不真实,因此认定原告被辞退的日期应该为2013年1月底,同时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1月底,因此被告拖欠工资事实存在,同时要求支付拖欠2013年1月工资及拖欠25%经济补偿也应得到支持。3、原告在任职期间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曾要求签订,但由于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原因未履行,故应当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鉴于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的辞职申请表不真实,不属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属于其单方面辞退员工,符合法律规定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5、原告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底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6、原告与建宏通旭第一分公司均认可关于学习取证、报销培训费用的规定的真实性,同时原告有证据证明该事件获得建宏通旭第一分公司认可的事实,培训费用符合报销规定,原告应该获得该费用的报销款项。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2013年1月工资4787.68元;2、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50元;3、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000元;4、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双休上班未支付加班费40459.77元;6、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费5517.25元;7、支付约定的年末奖金5000元;8、支付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4873.44元。
被告建宏通旭公司、被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辞职申请表。建宏通旭公司与建宏同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之间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表不是与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的庭审中已经认可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2、关于原告的辞职时间及要求2013年1月份工资。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已经认可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实际辞职时间是2012年12月1日,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份在工作的证据材料。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份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阶段已经认可其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底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不应获得支持。4、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根据辞职申请表所述,原告属于个人辞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5、关于加班费、年末奖金。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加班事实和年末奖金的证据,故不应获得支持。6、关于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关于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报销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符合上述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岗位为行政人员,转正后任办公室主任。***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应支付其2013年1月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单方面辞退,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入职时约定有年末奖金,应支付其年末奖金,根据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报销规定,应支付其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并提交辞职申请表复印件、聘任书、工作证、评审通知复印件、员工工资表复印件、车间职工考勤统计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2年6月6日介绍信、通知、人员名单复印件、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说明、员工登记表、关于通讯费报销费用申请复印件、工资条、关于学习取证、报销培训费用的规定、情况说明、培训费发票、关于为员工缴纳各项保险的说明复印件、人员异动表复印件、分公司人员异动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辞职申请表显示姓名为”***”,部门为”综合办公室”,辞职日期为”2012年12月01日”,辞职原因为”不能胜任该工作需要”,交接情况为”无,签字:曹立红,日期:2012年12月29日”,综合办公室意见”安装公司资料已交接,李强,2013.1.9日,机电公司资料已交接,王丽红,2013.1.23”,总经理意见”办好交接,同意,签字:刘池平,日期2012.12.31”。上述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显示”北京市密云县社保局:兹有我单位***同志等壹人前往你处联系办理我单位职工李春艳医药费报销事宜。”上述说明显示:”办公室***同志:自2012年3月入职以来,工作状态良好,关于您向公司相关人员提及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等事项,现答复如下,请遵照执行。1、因你入职时间近3个月,公司需要进一步观察,请耐心等待;2、公司目前员工资料信息很不完善,建议你近期着手整理在职员工信息资料,已备后续使用;3、由于之前的管理不规范存在诸多问题,计划在2013年初(或春节前后)全体员工集中签订劳动合同,为了便于统一管理,您的劳动合同到时将一同签订;4、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一事,考虑到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还是按照现行最低标准进行统一缴纳,确保员工有基本保障即可;5、商业保险只是免费给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也是确保一份基本的保障)。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6月16日”,其上加盖有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上述工资条显示,***3月实际出勤6天,4月实际出勤25天,5月实际出勤31天,6月实际出勤30天,7月实际出勤31天,8月实际出勤31天,9月实际出勤30天,10月实际出勤31天,11月实际出勤30天,12月实际出勤31天。上述情况说明显示,”北京阳光中青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现有我单位员工***前往你处办理参加人力资源法务师、绩效管理师、薪酬管理师三项培训报考事宜,相应费用暂由员工个人垫付,因我单位有在职培训报销的制度,届时请以我公司名称(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发票。特此说明,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12年6月13日”,其上加盖有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对上述辞职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聘任书不予认可,对工作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评审通知复印件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车间职工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2012年6月6日介绍信、通知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人员名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系***在离职后对以前工作漏洞的补正,对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员工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通讯费用报销的申请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工资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单位所有员工均不实际记录考勤,所有后勤员工均按全勤计算不存在加班,对关于学习取证、报销培训费用的规定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培训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于员工缴纳各项保险的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人员异动表复印件、分公司人员异动表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主张***于2012年12月1日已经离职,故不应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于2012年12月1日个人提出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其公司没有年末奖金,不应支付***主张的年末奖金,***未申请参加学习培训,对***参加培训单位不知情,因此不认可其报销主张,且***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在离职之后,且不能证明具体培训内容,不能证明与单位有任何关系,也不符合***自己提供的单位的关于学习取证、报销培训费用的规定的流程,不应支付培训费,并提交员工登记表及个人简历、综合办公室员工职责、辞职申请表、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关于两家公司行政事务统一合并管理的通知、关于新成立综合办公室刻章的请示、移交材料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材料移交清单显示移交时间为2013年1月9日,移交为***,接受人为李强。***对上述员工登记表及个人简历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工作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但主张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没有签订,对辞职申请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辞职申请表不是其真实意愿,对其他员工劳动合同不认可,对材料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会议纪要、关于两家公司行政事务统一合并管理的通知、关于新成立综合办公室刻章的请示主张没有见过。
另查,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申请对***提交的说明及情况说明中文字及印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说明及情况说明上”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均为印章印文先形成,机制文字后形成。***主张上述说明和情况说明为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其对印章印文与机制文字形成先后顺序不清楚,建宏通旭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再查:***于2013年11月29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拖欠的2013年1月份工资4787.68元,2、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3、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45000元,4、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5、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双休上班未支付加班费40459.77元,6、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法定节假日上班未支付加班费5517.25元,7、约定的年末奖金5000元,8、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4873.44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024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辞职申请表、2013年1月21日介绍信、工资条、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丰劳仲字[2014]第0246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主张辞职申请书并非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辞职申请书中,***填写的辞职原因为不能胜任该工作需要,故***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虽主张***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但工资条显示***2012年12月有出勤记录,***办理材料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1月,且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在2013年1月安排***办理社保相关事宜,故本院对***关于其工作至2013年1月23日的主张予以采信,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工资3908.05元。***关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订立劳动合同属于***的工作职责,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予以拒绝,故***关于要求支付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劳动者应当对其加班事实之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就此提交工资条予以证明,其上显示***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建宏通旭公司虽主张单位所有员工均不实际记录考勤,所有后勤员工均按全勤计算不存在加班,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0804.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551.72元。***主张应支付其约定的年末奖金50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关于要求支付其年末奖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华夏物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要求支付其在职职业技能培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建宏通旭公司第一分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1月工资、加班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建宏通旭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一月工资三千九百零八元零五分。
二、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休息日加班费三万零八百零四元六角、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宏通旭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鉴定费840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