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与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等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恢复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川0193执恢755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9楼90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白子路9号1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3**国道北侧过境路136号1层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尚一期八号楼二单元2802。
法定代表人:**。
成都成高阀门有限公司与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石达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案字第549号仲裁裁决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于2023年7月5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873614.51元,执行费0元。原案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到位93320.51元,合计执行到位93320.51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账户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及现场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叶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