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1663号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黄土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学前东路春江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87301.12元及利息(以58730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建筑公司承担创越公司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66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创越公司为建筑公司名下工程名称为“无锡富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地(以下简称富宏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创越公司同时为建筑公司名下工程名为“红豆药厂”工地(以下简称红豆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创越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建筑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止目前尚结欠货款587301.12元。创越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创越公司诉请金额有误,其公司目前尚结欠货款金额为427903.88元。二、富宏工地与红豆工地是两个工地,富宏工地先开工,红豆工地后开工。富宏工地发生的货款其公司均已付清,目前尚结欠的为红豆工地的货款。三、因双方就红豆工地未签订合同,故创越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利息等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建筑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创越公司在其公司的债权,近期又收到另一个案件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客观上,建筑公司也无法向创越公司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创越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12月,双方就富宏工地混凝土供应签订《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富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货时间自2016年12月至该工程供砼结束止,供货量以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关于商品混凝土标的、价格及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强度等级(泵送)为C30的混凝土价格以《无锡工程造价信息》C30含税指导价下降36%计算,其余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以C30泵送价格为基准,C30以下每降低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减10元/m³,C30~C40每提高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加15元/m³,C40~C50每提高一个等级加20元/m³,C50~C60每提高一个等级,混凝土价格加30元/m³,非泵送价格减10元/m³。混凝土若有其他要求按照下列价格加收费用:细石混凝土,加10元/m³。双方每月25日对账,供方制作当月(上月26-当月25)供货数量及价款的汇总对账单,需方核对并签字盖章确认,如需方无理由拒绝盖章确认,供方有权停供混凝土并要求需方结清全部已供货款。需方对混凝土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所供砼款的50%,余款在工程主体结束一年内按月平均付清。上下调整价格时,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调整通知为依据,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创越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按约向富宏工地供应混凝土,期间,创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12份月对账单,并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中对账日期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月对账单下方手写有“实收方量982立方”字样,其他月对账单下方均手写有“方量核实”字样。另,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间,创越公司向建筑公司的红豆工地供应混凝土,创越公司就此制作了6份月对账单,并由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中部分月对账单下面手写有“方量确定,单价按合同”字样。双方并未就红豆工地混凝土供应签订书面合同。
上述混凝土供应期间,因混凝土价格变动,双方共签订了四份调价函,其中打印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的调价函载明:为确保混凝土的正常供应,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从2017年11月17日起开始C30混凝土价格调价至每立方米450元,其他标号混凝土价格根据合同同步调价。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函下方手写“同意从2017年11月29日起C30调价至450元/m³”,并签字确认。
另查明,《无锡工程造价信息》杂志显示,2017年3月、4月、5月的C30混凝土泵送含税指导价分别为407元/m³、417元/m³、427元/m³。
双方对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方量及建筑公司已支付货款3901798.68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所供混凝土总价存在争议。创越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月对账单,富宏工地所供混凝土总价应为3497659.8元,红豆工地所供混凝土总价应为991440元,合计4489099.8元。建筑公司则认为,月对账单仅是双方对混凝土方量的确认,混凝土单价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而月对账单显示的部分混凝土单价计算有误。为说明情况,建筑公司将其认为月对账单中单价计算有误的部分进行了统计,并制作差异对照表一份,该表载明共有45笔混凝土单价存在误差,具体如下:1、2017年3月的6笔,月对账单显示C30价格为310元/m³,建筑公司则认为,2017年3月,C30混凝土泵送含税指导价为407元/m³,因合同约定在含税指导价基础上下降36%,故C30的价格应为260.48元/m³(407*0.64),据此相应的C15非、C15、C25的价格亦应予以调整;2、2017年4月的19笔,月对账单中显示C30价格为310元/m³,建筑公司则认为,2017年4月,C30泵送含税指导价为417元/m³,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C30的价格应为266.88元/m³(417*0.64),据此相应的C15的价格也应调整;3、2017年5月的4笔,月对账单显示C30价格为310元/m³,建筑公司则认为,2017年5月,C30泵送含税指导价为427元/m³,根据合同约定,C30的价格应为273.28元/m³(427*0.64),据此相应的C15、C35非的价格也应予以调整;4、2017年12月的12笔、2018年1月的2笔和2018年5月的2笔,月对账单显示C30价格为530元/m³,建筑公司则认为,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的调价函确认,C30的价格自2017年11月29日起调整为450元/m³,据此相应的C20非、C20细非、C25非、C25细非、C25的价格也应予以调整。建筑公司认为,根据调整后的价格,混凝土总价应在月对账单基础上减少159397.24元,即总价为4329702.56元。
再查明,2019年4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创越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05民初2059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创越公司名下价值7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20年2月19日向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创越公司在建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700万元。2021年2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后因未交上诉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2021年4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创越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205民初2091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创越公司名下价值1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于2021年5月17日向建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创越公司在建筑公司以1000万元为限的应收到期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此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2021年3月4日,创越公司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阙所)订立委托合同,委托神阙所参与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为40665元。
上述事实,由创越公司提供的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月对账单、调价函、委托合同、建筑公司提供的无锡工程造价信息、差异对照表、(2019)苏0205民初205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205民初209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创越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富宏工地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红豆工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认可存在混凝土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月对账亦可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双方就红豆工地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混凝土价款,创越公司主张按照月对账单中所载的金额计算,本院认为,月对账单上虽载有价格,但大部分月对账单下方均手写有“方量核实”、“方量确定,单价按合同”等字样,且月对账单上所载的部分单价明显与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方式不符,故本院认定双方签署的月对账单仅对供应混凝土的方量进行了确认,并未对价格进行确认,实际价格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强度等级(泵送)为C30的混凝土价格以《无锡工程造价信息》C30含税指导价下降36%计算,其余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以C30泵送价格为基准上下调整计算。而根据《无锡工程造价信息》,2017年3、4、5月的C30泵送含税指导价分别为407元/m³、417元/m³、427元/m³,故双方的交易价格应为260.48元/m³、266.88元/m³、273.28元/m³。双方合同又约定,上下调整价格时,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或调整通知为依据。而根据2017年11月17日的调价函,C30的价格自2017年11月29日起调整为450元/m³。因C30的价格有所调整,其他型号的混凝土价格也应相应予以调整。据此,建筑公司在差异对照表中所列的单价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本院对建筑公司制作的差异对照表予以确认。差异对照表显示,月对账单载明的总价与实际总价差异为159397.24元,因月对账单载明的总价为4489099.8元,故创越公司在富宏工地和红豆工地项目上所供应的混凝土实际总价应为4329702.56元,建筑公司已支付3901798.68元,故尚结欠货款427903.88元。建筑公司辩称,富宏工地先开工,红豆工地后开工,富宏工地货款已经付清,目前结欠的为红豆工地的货款,本院认为,富宏工地的供货时间段为2016年12月至2018年4月,红豆工地供货时间段为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可见该两个工地虽开工时间有先后,实际供货时间并无先后之分,无法说明付款时间有先后之分,且双方对两个工地的付款先后顺序亦无约定,故对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欠款应为富宏、红豆两工地的欠款。建筑公司虽结欠货款,但其辩称,因收到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客观上无法向创越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因创越公司有其他诉讼案件,导致其财产被保全,建筑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属实,故确实无法向创越公司支付货款,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建筑公司辩称,因双方就红豆工地未签订合同,故创越公司要求其承担律师费、利息等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因客观原因导致建筑公司无法向创越公司付款,故对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金额等问题,应待建筑公司暂停付款的事由结束后再予确定,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建筑公司尚结欠创越公司货款427903.88元,但因创越公司的该债权已被法院协助执行要求停止支付,故现法律上不能履行该债务,建筑公司暂停付款具有合法事由。创越公司要求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87301.12元及利息损失、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创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0元,减半收取504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10元,由创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