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湘0211执恢3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俊发盛唐城大唐国际写字楼E7栋6层601号。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崇越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湘0211民初22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后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2022年7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于同日执恢立案。 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分别于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9月26日、2022年10月1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股票、互联网金融、保险等财产情况;经查,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11月1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300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