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24民初3443号
原告:傅某。
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
被告:株洲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傅某与被告株洲某某射阳分公司、株洲某某、第三人江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3日立案后,原告傅某于202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傅某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傅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