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11民初710号
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被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文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天明,系公司法务主管,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出异议,进行答辩,申请回避、保全;参加开庭审理、陈述事实及代理意见并参加调查、质证活动;接受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接受执行标的。
原告***诉被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原告株洲时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计11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罗 昀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实习罗洁
书 记 员 李 冠 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