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209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数聚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上海数聚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聚公司”)诉被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11月17日被告提出反诉。2015年12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的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数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务智能实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被告商务智能登高项目中提供技术服务,合同价款为300,000元(人民币,下同),项目实施地在被告处。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款,每延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延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90,00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上线计划》完成了项目的上线工作,且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自2014年12月15日起进入试运行阶段。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针对上线运行的情况,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一、被告在原告保证“除商机备品备件及产品编码相关报表外的其他报表经测试非原告实施问题”的前提下,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即90,000元整;二、原告委派项目顾问到被告处继续支持服务37个人天进行项目的收尾工作,被告在原告完成上述人天服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即120,000元整。《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依约支付了90,000元,2015年7月13日至8月13日,原告提供了23个人天服务。自2015年8月14日起,被告无故单方面多次拒绝原告继续提供剩余的14个人天的服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予以答复或提供继续服务的条件。原告认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条件应属被告义务,现被告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多次明确拒绝原告继续提供服务以恶意造成付款条件不成就,余款120,000元的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被告卡斯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完成本合同项目的上线工作,邮件往来内容只能证明其完成了上线数据传递,但原告未有任何交付成果得到被告的书面确认并发布上线。被告2015年6月19日支付的9万元属预付款,是原、被告在电话中口头达成的一致,因为当时原告的资金投入遇到问题,被告基于信赖及长期友好合作的高度期望而预付了9万元,不是因为原告已经完成了《会议纪要》第一阶段的工作,事实上派驻的顾问进场后一直还在为第一阶段上线工作解决遗留问题,这令被告极度失望,无奈暂停工作,发邮件邀请开会希望沟通解决,并非原告所说的“无故拒绝”,但未有得到正面回应或解决,所以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反诉原告卡斯柯公司诉称,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依法应免收报酬返还预先支付的9万元项目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1、退还反诉原告90,000元;2、支付违约金15,000元。反诉被告数聚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3日反诉被告员工***向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发出电子邮件,表明“根据今天的上线工作情况,更新了上线计划,……新模型上线初步完成”;当日王某某回复邮件,表明“昨晚处理链11点开始抽数,且运行正常”,双方即对上线完成作出了确认。2015年3月25日,双方又签署了《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针对目前项目实施进展及上线情况进行评估,数聚在保证除商机备品备件及产品编码相关报表外的其他报表经测试非数聚公司实施问题的前提下,卡斯柯同意先支付数聚公司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即90,000元整”,而反诉原告确已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了该笔款项,应视为反诉被告已完成了《会议纪要》第一条的约定,且反诉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预付款,故反诉原告没有主张退款和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务智能实施合同》,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实施内容具体参见附件1《卡斯柯商务智能登高项目需求说明书_XXXXXXXX》、附件2《销售组变更为销售雇员和负责雇员对BW的影响分析》、附件3《一个项目号对应多个合同》;合同总金额为300,000元;项目实施地点主要在被告;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90,000元;第二期付款,原告完成项目开发,并部署上线试运行,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40%,共计120,000元;第三期付款,项目验收后2个月之内,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共计90,000元;原告保证按照与被告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合同规定的技术支持服务,若因原告原因而导致项目超期,每超期30天,扣除实施服务金额的1%,延迟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若因被告原因,诸如付款延迟、设备不到位、需求变更等原因引起的项目延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如果被告未按规定的期限付款,则每延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5‰,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本合同(包括任何附件、附录)构成双方之间关于本合同之主题事项的完整合同,除非双方另行签署书面协议,不得对本合同进行修订。原、被告均在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第一笔合同款项90,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署《会议纪要》一份,约定:会议目的是总结前期工作并确定项目后续的工作安排;会议范围是CASCO商务智能登高项目;达成共识:1、针对目前项目实施进展及上线情况进行评估,原告在保证除商机备品备件及产品编码相关报表外的其他报表经测试非原告实施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先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即90,000元整;2、原告同意派项目顾问到现场继续支持服务37个人天进行本项目的收尾工作,人工的确认及项目管理将由被告负责;3、在原告完成上述人天服务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项目合同余款,即120,000元。参会人员被告杨总(***)、原告陈总(***)、李某、***、***均在《会议纪要》尾部签字,参会人员被告孙总(***)未签字。《会议纪要》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90,000元。2015年7月13日至8月13日,原告派出的顾问王某向被告提供了23个人天服务,被告员工***在工作确认报告上签字。之后,被告因工作进度问题终止了顾问王某的工作。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前恢复顾问进场服务。当日,被告员工***以被告公司名义回函,称原告尚未完成《会议纪要》第一条约定的工作,先前已支付原告的9万元系口头约定的预付款,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前,后续工作不易继续进行。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否认“预付款”一说,仍要求恢复顾问进场。2015年8月21日、8月28日,被告两次正式回函,认为本项目未有任何交付成果得到被告方书面确认并发布上线,希望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解决或妥善处理。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均无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出尽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验收流程,但按照惯例及行业标准,被告公司每个系统上线时,均会发布上线通知,而且信息化项目各个里程碑的达成(包括上线、验收、上线支持完成等),被告公司都会出具相应报告。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务智能实施合同》、《会议纪要》、双方往来邮件、工作确认报告、双方往来函件及复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其他证据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务智能实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商务智能实施合同》中对被告付款的时间及条件的约定,已被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会议纪要》所取代,即原告只需“在保证除商机备品备件及产品编码相关报表外的其他报表经测试原告实施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就应先支付原告90,000元;在原告“派项目顾问到被告现场继续支持服务37个人天进行本项目的收尾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余款120,000元。审理中,被告确认已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原告90,000元,但辩称是在原告资金困难的情况下经原告请求后支付的预付款,不是对原告完成《会议纪要》第一条工作的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预付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进而,本院由此推定原告已完成了《会议纪要》约定的第一条工作,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退还已支付的90,000元合同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验收流程没有约定,被告亦无提供行业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上线应签署相应报告的辩称亦不予采信。现原告在履行收尾工作的过程中,因被告拒绝顾问进场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因此履行不能的责任并按《商务智能实施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部分的违约金。但考虑到本案中,原告实际只完成了23个人天的工作量,故本院认为应酌情调整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即应按照每个人天服务费金额计算23个人天总金额,并以此总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即2015年8月14起的第16个工作日)起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务智能实施合同》中约定的每日5‰的利息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数聚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74,594.52元;二、被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数聚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4,594.5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反诉原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0元,由原告上海数聚软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87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反诉原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