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呈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新邵县。系受害人周奇文的妻子。
原告***,男,1938年6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奇文的父亲。
原告何多秀,女,1944年1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奇文的母亲。
原告周裕浩,男,1991年4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奇文的儿子。
原告周菊梅,女,1993年5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奇文的女儿。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臣,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特文,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住襄樊市樊城区。系受害人周奇文的弟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昆明市官渡区人,住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邱崇锐、傅川云,云南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卡斯柯昆明分公司)。
负责人梅晓波。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69407-9。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北京路***号附*号红塔大厦**层。
被告卡斯柯信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柯公司)。
法定代表人DominiquePouliquen。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720784-1。
住所:上海市天目中路***号凯旋门大厦**层C/*座。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昌,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乐基宏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基宏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国强。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464419-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永康路**号*幢***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
负责人赖秀栋,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号73809007-3。
住所:昆明市拓东路**号世博大厦**层。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5年7月29日生,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住西山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多秀、周裕浩、周菊梅诉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卡斯柯公司、乐基宏图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东臣、周特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崇锐、傅川云,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天昌,被告乐基宏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国强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多秀、周裕浩、周菊梅诉称:我们分别系受害人周奇文的妻子、父母及子女。2012年12月18日7点10分,被告***驾驶云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云南广播电视大学西门附近超速行驶,将行人周奇文撞倒当场死亡。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云A×××××号车是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向被告乐基宏图公司租来使用的,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在执行公司任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制动性能不合格,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及乐基宏图公司对本次交通该事故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应当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所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们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我们因亲属周奇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6052.50元(已扣减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及乐基宏图公司垫付的1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45081元/年÷2)、误工费30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48元(***31074元、***10358元、何多秀20716元)、交通费11923元、住宿费5857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与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之间具有双重关系,车辆上是租赁关系,人身上是劳动关系。我将云A×××××号租给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从事租赁活动,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后,让我担任该车的驾驶员,我与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之间又是劳动关系。我是在为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接送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及乐基宏图公司承担。
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系卡斯柯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实体,原告将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二、被告***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云A×××××号车不属于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公司所有,且该公司对该车没有管理权。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与乐基宏图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乐基宏图公司向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提供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设备齐全的车辆,并负责提供随车服务司机一名,乐基宏图公司负责该司机的社会保险、租赁车辆的维护、保养、季审、年审、综合审查,负责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场事故的处理及相关费用等。由此可以看出,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不能实际支配和控制租赁车辆,该车仍由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及其配备的驾驶员控制。第三、被告***不是我公司职员,其行为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客户按照合同约定除了每半年向被告乐基宏图公司缴付一次租金外,并不向驾驶员***发工资,也不能对其进行管理与纪律约束。对驾驶员***执行乐基宏图公司的职务安排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第四、本次事故责任系机动车制动技能不合格且超高速行驶引发,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提供的车和驾驶员是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与我公司无关。第五、虽然本次交通该事故与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但我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出于人文关怀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作为补偿。第六、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我公司觉得很冤枉。既然如此,我公司将从法律专业的角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在质证阶段进行详细阐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基宏图公司辩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强和被告***系朋友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被告***自己有车,就借用我公司名义与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连车带人出租给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我公司在收到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支付的租车费后就交给了***。被告***的云A×××××号车由其自己投保,自己负责检车。我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所驾驶的云A×××××号车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质证阶段再核实。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是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及卡斯柯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4、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是否合法,应否支持;5、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1组,欲证明五原告系受害人周奇文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云A×××××号车本身存在严重问题,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1组,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奇文当场死亡的事实;
4、《汽车租赁合同》、询问笔录、情况说明1组,欲证明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将云A×××××号车出租给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使用,被告***在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授权范围内驾驶车辆,接受该公司指派送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处理赔偿事宜,给家属造成极大伤害的事实;
5、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证明1组,欲证明受害人周奇文在昆明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6、《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工作证明、工资停发证明1组,欲证明受害人周奇文是外地人,其亲属赶赴昆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的事实;
7、赡养证明、潭溪镇井际村村民委员证明、鉴定书1组,欲证明受害人周奇文的妻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周奇文生前对其父母及妻子承担相应扶养义务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复核受理通知书、住宿费票据1组,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复核情形,影响了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增加了本案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
9、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10、收条3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乐基宏图公司都认识到了自己的过错,赔偿了部分款项共计100000元,后由于三方就赔偿事宜相互推诿,没有继续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11、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被告***刑事案件相关卷宗)1组,欲证明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制动不合格,且事故当天***受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指派,在该公司授权范围内送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周奇文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次要责任,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第4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系从事职务行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第5组证据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派出所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权限;对《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证明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书由项目部加盖公章,不能代表中铁十一局,且未到劳动部门备案,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及其子女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其他亲属自愿帮助处理丧葬事宜,属于友情帮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对第7组证据中的赡养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赡养费用过高;对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司法鉴定书不认可,认为原告***仅是作为女性的生育能力上构成残疾,并非作为劳动者的劳动能力上构成伤残;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1923元、住宿费5857元的观点;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了3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和乐基宏图公司承担;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和乐基宏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的员工,不是接受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的指派,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与乐基宏图系租赁关系,***收到的短信只是工作联系方式,而非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的指示,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与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确实发生过冲突,但是因原告家属处理不当引发的,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对第5、6组证据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支付的35000元不是赔偿款,而是出于人文关怀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指派,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A×××××号车系***所有,由其自行保养、检车,与乐基宏图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指派的驾驶员;对第5-9组证据不认可;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共垫付了45000元(含住宿费、餐饮费等),乐基宏图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对第11组证据不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何海波询问笔录、鲁剑勇询问笔录1组,欲证明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与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送工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两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
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发票1组,欲证明***驾驶的云A×××××号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鲁剑勇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系乐基宏图公司派给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的驾驶员,但认为不能证明***承担60%的观点。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与乐基宏图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无关。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无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汽车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与乐基宏图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相关的车辆年审、保养及驾驶员的配备均由被告乐基宏图公司负责,乐基宏图公司与其驾驶员之间系何种关系,与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公司无关,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亦不清楚,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收条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补偿给原告3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五原告对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卡斯卡昆明分公司支付的赔偿款,而非补偿款。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指派***送人,***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坚持认为35000元系补偿款,意味着无论其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都是自愿补偿给原告的,不能进行扣减,被告***支付的35000元是垫付而非补偿。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及华泰保险公司对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乐基宏图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
2、住宿费、餐饮费收据若干,欲证明原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为其支付住宿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283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对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乐基宏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30884元、交通费11923元及住宿费5757元的观点,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对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自认35000元系补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为处理周奇文丧葬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多秀、周裕浩、周菊梅分别系受害人周奇文的妻子、父母及子女。2012年12月18日06时许,被告***驾驶经检验制动系不合格的云A×××××号“金旅”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昆明市佳华酒店驶出前往呈贡区大梨园村。07时10分许,***驾驶云A×××××号车沿呈贡区云南广播电视大学西门附近道路由北向南以52km/h的车速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遇周奇文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路口,***发现情况后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周奇文相撞,造成周奇文现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周奇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奇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申请复核,昆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35000元、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支付30000元,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补偿原告35000元。2014年2月10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另查明:被告***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云A×××××号车,车主为***;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与卡斯柯公司昆明项目管理部于2012年3月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乐基宏图公司将云A×××××号车出租给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由出租方配驾驶员服务,被告***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系卡斯柯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查明:原告***于1938年6月11日生,已年满75周岁;原告何多秀于1944年1月26日生,已年满70周岁;***、何多秀系受害人周奇文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除周奇文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两子均已成年;受害人周奇文已婚,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周裕浩、周菊梅,均已成年;周奇文的妻子***,子宫全切术后伤残等级为七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周奇文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在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地铁大梨园车辆段项目部经理部从事保安工作。后双方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是否系适格被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略。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系被告卡斯柯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系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对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答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周奇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奇文死亡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号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云A×××××号车造成周奇文死亡,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被告***借用被告乐基宏图公司名义将家庭自用车辆云A×××××号车对外出租,而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明知***的车辆不能用于经营,仍然以公司名义将该车出租给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及责任承担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其与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乐基宏图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用被告乐基宏图公司的名义将云A×××××号车出租给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由***本人担任驾驶员,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支付租车费用,表明云A×××××号车仍在被告***的控制和支配之下,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作为承租人只享有该租车合同提供的服务,承担支付租车费的义务,对被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奇文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卡斯柯公司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在接受卡斯柯昆明分公司的指示下驾驶车辆接送人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承担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奇文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奇文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奇文死亡,确已对五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但主张的金额过高,加之周奇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能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系受害人周奇文的妻子,其与周奇文共生育两名子女,均已成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被扶养人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何多秀按照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的扶养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计算。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0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45081元/年÷2)、被抚养人***、何多秀生活费25895元[5179元/年×(5年+10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504935.50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的394935.5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周奇文的过错责任程度,认定周奇文承担20%计78987.10元,因周奇文已丧失主体资格,该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五原告承担;根据被告乐基宏图公司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76454.85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0000元;剩余的115948.40元,由被告***、乐基宏图公司连带承担,扣除被告***支付的35000元、被告乐基宏图公司支付的30000元,被告***和乐基宏图公司还应连带承担50948.40元。被告卡斯柯昆明分公司补偿给五原告的35000元,系自由行使处分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多秀、周裕浩、周菊梅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亲属周奇文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935.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承担310000元(其中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
二、由被告***、昆明乐基宏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5948.4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65000元,被告***、昆明乐基宏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还应连带承担50948.40元;
三、剩余的78987.10元,由原告***、***、何多秀、周裕浩、周菊梅承担;
四、驳回原告***、***、何多秀、周裕浩、周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741元,由被告***、昆明乐基宏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000元,由原告***、***、何多秀、周裕浩、周菊梅承担274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李瑜萍
审 判 员  吕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