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2706号
原告:周桂花,女,193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五金工具七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杰,原告之女,1965年2月4日出生,东洋捷诚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荣,北京市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国瑞城中区1号楼二层0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倩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猛,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六才,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8号院2幢2层。
法定代表人:方惠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花与被告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物业)、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电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杰、刘玉荣,被告国瑞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猛、郭六才,被告西奥电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 8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4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3 820元,财产损失2340元,复印、刻盘、洗照片费用387.2元,交通费3779.04元,护理用品费347.8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前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25元,薛国荣因本次事故无法出游的旅行团违约金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国瑞城中区9号楼2单元15层居民。2018年5月12日17时37分许,原告推着老年人小推车与楼里另两名老人外出遛弯回家共同进入电梯后,原告按完15层电梯按钮,电梯上行至15层后,电梯门不能打开并停止运行。原告多次按求救报警按钮及15层按钮,并一直呼喊救命却无人救援。电梯等待约五分钟后下沉到第14层,原告在电梯里被困近10分钟,后门打开了一半又关上,然后又突然打开。原告推着小推车离开电梯时(此时电梯内箱高于外地面落差近15公分),翻车倒地,头部、口鼻脸部等多处受伤。大概40分钟后,原告才在14层邻居的帮助下获得救援。同时,在原告摔倒在地上期间,被告西奥电梯的工作人员打开电梯门后看到了原告,却置之不理,用手机拍照后离开。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提供安全的设施设备并负安全保障义务,其对电梯维修不到位发生电梯事故致原告摔倒受伤及受伤后怠于救援负有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颈脊髓损伤后遗症、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伤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奥电梯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我公司过错所致,也非我公司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在进行电梯维保的过程中,采取了非常明显的提示措施,附有提示牌,已经尽到了在能力范围内的安全提示义务,但原告推开提示牌,强行进入电梯厢,因此受伤,是其个人行为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国瑞物业辩称:同被告西奥电梯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国瑞城中区9号楼2单元居民。2018年5月12日17时37分许,原告进入该单元电梯并按15层按钮打算回家时,电梯在上行过程中发生故障,致使原告在离开电梯时摔倒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颈髓损伤;软组织损伤;面部开放性损伤;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并行眼睑结膜囊整形术、鼻部外伤清创缝合术等治疗。次日,原告因摔伤后四肢无力、颈部疼痛继续前往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脊髓震荡损伤。医嘱建议颈托稳定上肢、营养神经、休息等。同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入同仁医院复查。医嘱建议7日后拆线,每3日换药等。同年5月17日,原告被送入北京市普仁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颈椎病、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同年5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4日。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1960元(14日)。医嘱建议:颈托保护、营养神经、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同年8月27日,原告入因双上肢麻木,疼痛,颈部外伤史继续入同仁医院就诊。同年10月13日,原告因1天前不慎摔伤入北京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固定植骨术。同年10月20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22
650.11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因2018年5月12日事故造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做出鉴定结论为:1、周桂花因2018年5月12日事故造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评定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350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10月13日其入北京医院治疗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等病情与本次事故相关。鉴定机构回函解释称:原告的颈脊髓损伤后遗症与2018年5月12日事故所致颈脊髓损伤有一定关联。但其在2018年10月13日于北京医院就诊并行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固定植骨术系2018年10月摔伤所致,与2018年5月12日的事故无关。
另查,被告国瑞物业与被告西奥电梯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国瑞物业为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被告西奥电梯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单位。合同又载明,被告西奥电梯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庭审中,被告西奥电梯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电梯使用标志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以证明其尽到了定期维保事故电梯的义务,且事故电梯正常通过了年检。经本院审查,事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为被告国瑞物业,制造单位为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维保单位为被告西奥电梯。该电梯经北京市东城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检测为合格。《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中显示,与本次事故相近的两次维保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0日和5月24日。被告西奥公司解释称,正因为在2018年5月10日的日常维护保养中发现电梯的曳引绳需要更换,才在购买新曳引绳后于事发当日进行更换。
经本院传唤,被告西奥电梯的维保人员李海龙及被告国瑞物业的电梯安全管理员李洪彬出庭接受质询。李海龙述称,在2018年5月12日,其与另外3、4个人前往国瑞城中区9号楼2单元更换曳引绳。在更换之前,维保人员在1楼电梯厅立了警示牌。在更换阶段,电梯处于关闭状态。待更换完毕,电梯从“检测”转换为“正常”,但仍处在试运行阶段,该阶段由其一人进行。在试运行阶段,不允许乘坐电梯。在其试运行到14层时,发现一名老太太在地上,因不清楚什么情况,也不敢扶她,想拿手机通知物业,但没有信号。之后,其乘坐电梯下行到1层并将电梯更换为手动后便去通知物业工作人员。之后,返回电梯继续完成电梯的试运行工作。李洪彬述称,其为被告国瑞物业的电梯安全员,事发当日其正常休息,当天并无其他人替他当班。被告国瑞物业认可李洪彬的陈述。
经本院审查事发时的视频录像显示,在事发当日17时37分许,事故电梯在1楼打开门,一名业主将躺倒平放的警示牌从电梯口拿开,随后原告步入电梯。电梯运行中发生故障,电梯于14层开门时与地面产生高度差,原告推着小推车步出电梯时摔倒受伤。经询,被告国瑞物业称电梯发生故障时原告按了呼救按钮,但因其不会使用,故无法听到工作人员的指示,后原告步出电梯时摔倒受伤。因在监控中无法看出原告是在第几层摔倒的,因此需要从16层逐层向下查找,查找的时间约在17时40分许,大约18时许找到了原告。电梯维修人员李海龙大约也是在17时40分许向物业前台报告事故的,但前台无记录。经询,原告与被告国瑞物业一致认可在17时45分前,楼内14层住户已经报警并报120急救。约40分钟后,120赶到现场。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二被告仅认可原告于事发当时急诊及在北京普仁医院住院时发生的费用,其余均不认可。原告另提交欠条一张,称此系被告国瑞物业拿走其医疗费发票找保险公司报销时丢失的医疗费金额,共计43.8元。但最终未予报销。被告国瑞物业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核算,除原告与2018年10月12日支出的诊疗费及拍片检查费204.98元、同年10月13日入北京医院行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髓内钉固定植骨术支出的医疗费22 650.11元以及同年12月7日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复查费用114.88元外,其余共计20 123.51元。
关于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防褥疮垫、尿垫、尿壶、手套、租轮椅、租平车、大便器、尿不湿等项目支出,并提交收据若干及大便器自写纸条一张,载明金额为20元,并称大便器是被告国瑞物业同意赔偿的。被告西奥电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国瑞物业同意赔偿大便器的费用,其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西奥电梯一致。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眼镜的损失2340元,并提交购买收据一张,票面金额为2340元,购买时间为2018年1月7日。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事发时的视频录像,原告在当日确实佩戴眼镜。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救护车发票、定额发票、客运服务费发票、打车费发票若干。二被告对在2018年5月期间发生的救护车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经审查,有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其就诊时产生。
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楼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国瑞物业作为事故电梯的使用者,被告西奥电梯作为事故电梯的维保者,虽然电梯维保人员在维保电梯时树立了警示牌,但电梯口没有专人进行值守,导致警示牌被他人挪开后其他人还可以自由出入电梯,并未完全起到警示的作用。虽然二被告称事发时电梯仍处于试运行阶段,此时不允许他人乘坐电梯,但却未能将该情况及时通知楼内业主,导致楼内多名居民在该时间段自由上下电梯却无人阻拦。同时,被告西奥电梯的维保人员在看到原告摔倒在地上未予以积极救助,存在怠于救治的过错。而被告国瑞物业作为事发居民楼的管理者,在事故发生时未能在第一时间停止电梯,亦无工作人员及时出面予以救助,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被告国瑞物业及被告西奥电梯的上述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予以证明,经本院核算,具体金额本院确定为20 123.5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14日,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伤需要加强营养,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减为4500元(50元/日*9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因伤需人护理,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所需护理期为120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960元(14日),该部分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主张过高,本院酌减为15
900元(106日*150元/日)。关于护理用品费,原告提交收据若干以证明其护理用品支出,此为合理、必要支出,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本院核定数额,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眼镜在事发时损坏,结合其受伤的部位及事发时佩戴眼镜的事实,本院认定其眼镜损坏具有合理性,但原告未提交眼镜的维修发票,证据效力上存在瑕疵,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明系就诊时产生,但考虑原告因伤就医势必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金额为2000元。关于复印、刻盘、洗照片费用,此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前次诉讼的案件受理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薛国荣因本次事故无法出游的旅行团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桂花医疗费20 12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7 860元,护理用品费347.8元,财产损失800元,交通费2000元;
二、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计2098元,由原告周桂花负担149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国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贝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