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4082号

原告:***,女,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丽新广告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然,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静,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8号院2幢2号。

法定代表人:方惠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明,男,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和平路10号108室。

法定代表人:董玉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铸,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办公室B座。

法定代表人:雷海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男,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万忠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被告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被告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健委)、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电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焕然、阮静,被告西奥昆仑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爽,被告佳美世家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铸,被告市卫健委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路、罗娟,被告三菱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其他合理损失共计76 952.72元(将已付370 000元抵销后的费用);2.残疾赔偿金186 972.2元、鉴定费3150元;3.后续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合计104 93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5.律师费30 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上午9时,原告从丰台区右安门玉林西里A楼一楼进入电梯时,电梯轿厢突然失控冲顶,致原告严重受伤。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2月16日,原告先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积水潭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枢椎骨折、寰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第5跖骨骨折、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肋骨骨折、高血压、心肌缺血等”,博爱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颈2脊髓损伤、枢椎骨折、左侧第五趾骨骨折、原发性高血压、下肢静脉血栓、自主神经功能障碍、眩晕”,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和训练、加强呼吸功能锻炼,日常生活需他人监护和辅助……加强营养等”。为治疗精神损伤,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2019年7月29日至北京安定医院,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建议“继续心理疏导及药物治疗”。截止2019年7月30日,原告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43 505.49元;被告1、2付给原告370 000元。另据医嘱,原告后续需(1)继续康复治疗和训练、(2)日常生活需他人监护和辅助、(3)加强营养、(4)继续心理疏导及药物治疗;根据合理性原则暂按一年计算,后续医疗费为104 933元。

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小区住宅楼A座电梯失控(冲顶)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受伤系被告1、2过错所致,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故电梯及所在建筑物属于被告3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与被告1及被告2承担连带责任。被告4作为生产者对其售出产品具有信息反馈和质量追踪责任,应履行及时发现和排除电梯安全隐患、保障电梯正常运行的法定责任,但被告4未履行对电梯的跟踪调查义务,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亦承担连带责任。

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辩称,一、对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我司表示抱歉。作为电梯维保单位,我司已在法律及合同规定范围内尽到维保义务,且取得了特检所颁发的合格证书,故对本次事故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二、我司维保工作依据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的通用规则,同时结合该部电梯安全维护、使用说明书进行,且每次均有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不存在未按规定保养作业的情形。事故调查报告提及的曳引机使用说明书(电梯制造厂家保养工艺),在使用单位档案中没有该份文件,且该文件属于电梯厂家内部资料,也从未在厂家官网公示,作为维保单位,我司没有任何途径使用或参考其中的有关规范。三、我司于住院当日交纳医院押金16 025元、2018年9月7日转给原告家属125 000元、12月14日转原告家属30 000元、12月17日转原告家属20 000元、2019年4月30日转款40 000元,对已发生且合理范围内的费用认可,已付费用可与相关费用抵销。

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丰台区右安门玉林西里A楼产权归市卫健委,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负责对上述楼宇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及对电梯进行修理。我司为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小区住宅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的仅是公电费及卫生费, 从未收取过公共维修基金,不负责小区的电梯修理的责任,因此电梯故障导致原告损害,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发电梯经常发生故障,为此在2017年12月,玉林小区居民、物业公司等召开解决电梯安全隐患问题的会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司在未经市卫健委同意下于2017年12月28日自行委托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减轻相应责任。此外,我司在事发后给了原告156 800元(2017年9月5日垫付31 800元,2018年9月7日转原告家属125 000元)。

市卫健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委并非本案电梯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电梯使用单位为佳美世家物业公司, 日常维保单位为西奥昆仑电梯公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西奥昆仑电梯作为事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佳美世家物业及相关人员对事故电梯的维保监督不到位,对本起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第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作为特种设备,电梯的安全责任由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承担。我委不是电梯事故的责任主体,无需就本案承担责任。

二、原告认为事故电梯及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该条系对物件损害责任的认定,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电梯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已非常清晰明确,无需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有无过错,从而断定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本案电梯致人损害不是电梯自身质量原因引起,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电梯为特种设备,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正是基于此,并合本案调查事实, 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案事故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被告1)和使用单位(被告2)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对于住宅电梯,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2为玉林小区A、C、D三栋住宅业主选聘的物业服务单位,从而成为事故电梯的使用单位;事故报告认定的责任主体为事故电梯使用单位被告2及事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被告1,并非“事故电梯及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我委不是事故电梯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我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对于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有如下规定,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事故电梯及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主体,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玉林小区A、C、D三栋住宅由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友谊医院、儿童医院、妇产医院、积水潭医院、卫生职业学院、西城区卫生健康委八家单位联建(玉林小区A、C、D三栋住宅336住户中,并无我委职工) ,原北京市卫生局只是作为上述其中几家单位的上级单位参与建设,不动产权属证书尚在办理中。

综上,原告将我委作为“事故电梯及所在建筑物的所有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菱电梯公司辩称,一、我司仅是电梯制造单位,生产、销售的电梯质量合格,原告应就电梯生产存在产品瑕疵承担举证责任。

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2003年6月,我司与北京嘉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玉林小区住宅楼A栋电梯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2003年10月30日前通过北京市质量监督站及有关部门的验收并取得运行许可证,保修期为安装完毕正式移交之日起24个月。因当时特种设备的市场管理并不完善,我司仅提供电梯设备并未参与后续安装和维保工作。鉴于电梯设备长期的安全运行,可以推定案涉电梯经过北京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投入使用的时候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且2年质保期也已届满。对于原告诉称产品质量缺陷,其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我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1、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我司不是事故责任主体。

事故直接原因是西奥昆仑电梯公司维保人员未按照电梯曳引机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电梯曳引机制动器的调整,间接原因是佳美世家物业公司及相关人员对事故电梯的维保工作监督不到位。同时,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了本案是由于操作不当引起的安全事故,而非生产安全事故。我司作为设备制造单位,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也无因果关系。

2、我司非涉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也非使用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规定可知,电梯在使用过程的安全运行责任主体是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而非电梯制造单位。

3、法律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而非原告所说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立法目的是生产制造单位跟踪了解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了解其制造电梯的安全运行状况,一方面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提供一定的帮助,另一方面能够通过了解的情况,改进自己的工作,使电梯的制造质量得到进一步的提高,安全性能更能得到保障。但这并不证明电梯制造单位有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此种加重电梯制造单位责任的做法明显与法不符。

4、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责任人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我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不是“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的范围,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梯的质量存在瑕疵,本案不涉及产品质量纠纷,我司不是本案适格民事责任主体。

综上,我司作为本案的电梯制造单位,在电梯质量不存在瑕疵、在认真履行法定责任、在事故调查报告确定无责的情况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住丰台区右安门玉林西里A楼601室,案涉电梯在北京市特种设备登记卡登记的产权单位为北京杏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佳美世家物业公司系案涉电梯的使用单位并负责玉林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西奥昆仑电梯公司受佳美世家物业公司委托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被告市卫健委系涉案楼栋房屋所有人,被告三菱电梯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生产者。

2017年5月,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发展规划处、首都医科大学后勤与基建管理处向玉林联建小区居民推荐,佳美世家物业公司为玉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2017年12月28日,佳美世家物业公司(甲方)西奥昆仑电梯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1年,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乙方应当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DB11/418)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GB/T18775)、《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 7588)的相关规定;每15天进行一次例行保养,每次检查必须填写保养记录,甲方签字监督;乙方每季度对电梯进行一次检查。

2018年9月4日上午9时,***从丰台区右安门玉林西里A楼一楼进入案涉电梯时,电梯轿厢突然快速上行,越过顶层、上极限冲顶,电梯保护停止,造成电梯轿厢内顶板脱落,***受伤。***送至右安门医院救治,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伤情:枢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第5跖骨骨折、头皮撕脱伤、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肋骨骨折、高血压、心肌缺血等,***于2018年9月4日至10月3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建议:1.休息3个月,陪护3个月,颈托围腰保护,适当活动,避免损伤;2.对症治疗,配合神经营养,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保持伤口清洁,定期换药,如需要按医嘱术后2周拆线;4.术后3个月复查,周五下午脊柱复查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此后,***数次到该院复查。期间,***向该院支付医疗费共计65 153.94元。

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16日,***到北京博爱医院做康复治疗,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呼吸功能锻炼,日常生活需他人监护和辅助,2、积极防治并发症,如骨质疏松、眩晕等,3、加强营养、防止摔倒,4、定期复查颈椎X线、MRI等,5、我科随诊。2019年6月25日,该医院给***出具诊断证明,上载:继续康复治疗和训练,加强呼吸功能锻炼,日常生活需他人监护和辅助,2、积极防治并发症,3、加强营养,防治摔倒,4、定期复查,5、我科随诊。期间,***向该院支付医疗费140 181.13元。

2019年2月13日,***到天坛医院治疗,支出药费594.65元。

2018年9月11日、2019年7月29日,***至北京安定医院就诊,诊断病情为:急性应激反应、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建议继续心理疏导及药物治疗。

2018年9月7日,***家属(丙方)与佳美世家物业公司(甲方)、西奥昆仑电梯公司(乙方)就垫付医疗费用达成协议,大意为:截至2017年9月5日,甲方垫付药费31 800元、乙方垫付药费16 080元,相关票据由甲、乙方收回。经协商甲方再垫付药费125 000元、乙方再垫付药费125 000元,如事故责任没有认定甲、乙方,丙方退还垫付药费;如认定有责任,待赔偿金额确定后,先行垫付的相互抵扣。

2019年3月20日,丰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载明:玉林里A楼产权隶属于北京市卫计委,电梯制造单位为三菱电梯公司,使用单位为佳美世家物业公司,日常维保单位为西奥昆仑电梯公司。2018年1月 25日,经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检验结论: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9年1月。事故直接原因:由于西奥昆仑电梯公司维保人员黄栋、邢正广未按照电梯曳引机使用说明书(电梯制造厂家保养工艺)要求的调整方法对该电梯曳引机制动器进行调整,致使柱塞、轴套表面大面积损伤,引起柱塞卡阻,使制动器失效,导致制动器无法有效制停电梯,造成电梯轿厢从1层在非正常工作状态下失控超速上行直至冲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间接原因:事故电梯使用单位佳美世家物业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对事故电梯的维保工作监督不到位,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7月30日,***与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委托该所进行诉讼。同日,***支付律师费30 000元。

事发后,西奥昆仑电梯公司给付***246080元,其中

16 080元用于***案涉损失外的治疗费用;佳美世家物业公司给付***171 800元,其中31 800元用于***案涉损失外的治疗费用。

庭审中,根据***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寰椎、枢椎骨折保守治疗后遗留颈部活动大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胸3-5椎体骨折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2019年2月16日出院之日止。***预付鉴定费3150元。佳美世家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5.9.6.2款之规定,一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机构依据的是被鉴定人胸3-5椎体骨折,椎体轻度受压变扁,未达三分之一,临床给予保守治疗,故给予九级的评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鉴定单位未予采纳。

庭审中,对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205 929.72元,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和药费单据。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认为博爱医院属康复医院,且为国内高端,不是必须发生,不同意承担。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是救治伤者必要支出,北京安定医院以精神治疗为特色,博爱医院以康复为特色,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没有北京积水潭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

2、护理费148 613元,***提出:1)其女崔迪护理,造成损失22 860元,提交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大意为:“我单位员工崔迪,任职部门副经理,月收入10 430元,因家中亲属突发意外事故,于2018年9月-10月请事假2个月,依据公司相关事假规定,两个月收入减少20 860元;2018年终绩效奖金减少4000元”;该公司在2018年10月20日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崔迪在2018年9月收入各项未填;该公司2018年度职工收入台账显示崔迪10月、11月收入为0;该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制作的考勤表,显示崔迪2018年9月全月事假;该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制作的工资发放明细,显示崔迪在2018年10月收入各项未填;该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制作的考勤表,显示崔迪2018年10月全月事假。2)住院期间的护工费47
600元,提交: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的发票3张,显示陪护56天、费用合计22 400元;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发票,显示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1月28日陪护90天、费用25 200元。3)雇佣保姆的护理费用78
153元,提交:***通过管家帮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二份,其一显示甲方(***)通过管家帮平台选择樊秀莲提供护理,期限1年,自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费用每月5500元,甲方已付会员费55 00元、首月工资5500元;其二显示由朱玉萍为***提供护理,服务期限自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1月20日,费用每月5500元,甲方已付会员费55 00元、首月工资5500、客户按月支付服务人员工资,每月20日换人,服务人员朱玉萍3月10日上户;同时提交管家帮收据2张、显示金额12 153元,发票1张、显示金额11
000元。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认为:崔迪没有纳税记录,且与护工日期重合;积水潭住院16日、费用22 400元不合理;积水潭医院医嘱陪护3个月,按此计算应至2019年1月31日,且***在康复医院治疗,无需再请护工;2019年2月16日,***在康复医院住院,如何在2019年1月20日接受保姆服务。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存在多名护理人员的情况;此外,崔迪护理没有提交工资流水、社保纳税等证据,对该项护理费不认可。

3、伙食补助费16 600元,***提交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餐费发票93张,数额从7.29元-979元不等。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认为:票据少则三五百,多则千八百,另有800元蛋糕消费,不属合理消费护理费;同意以100元/日为标准,按116日赔付。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票据中单次购买食品动辄好几百上千,不合常理,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4、营养费16 791.04元,***提交:超市发票、收据、购物小票合计15张,数额从42元-3174元不等。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认为票据中有千元充值卡、几千元食品、三千多燕窝,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5、交通费18 751.08元,***提交出租车、约车单、停车费、加油票合计80张,数额从4元-5000元不等,其中2019年1月2月加油卡充值5000元、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金额为3680.5元的发票。西奥电梯公司认为充值卡、加油票、停车费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佳美世家物业公司提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单次3573.30元、单次加油费5000元及停车费、加油费等不具有可能性和合理性,不应赔偿。

6、辅助器具费26 367.8元,***提交发票17张,其中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金博瑞达超市发票1张,显示2018年10月10日购买辅助器具支出946.8元;苏州泰山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出具的发票1张,显示购买硅凝胶支出996元;北京温馨康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发票1张,显示购买电动轮椅支出8500元;集美家具城市场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出具发票1张,显示购买洁具支出3500元;中国康复研究中心于2019年1月2日出具发票1张,显示购买踝足矫形器支出1400元;北京康复之家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发票1张,显示购买轮椅支出3500元;郑州金恒电动车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出具发票1张,显示购买电动车支出2859元;另***于2018年9月4日购买成人小腿后托支出880元、于2018年9月5日购买费城围领T3M支出470元、于2019年1月16日购买费城围领T3M支出470元、于2019年3月18日购买电子坐便盖支出2650元。西奥电梯公司认为,从原告提交票据可知,购买饮料542元、美国去疤膏996元、轮椅12
000元、电动车2859元、电子坐便盖2650元、洁具3500元,该部分费用与辅助器具无关,不同意承担。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证据中有洁具3500元、又有电子坐便盖2650元、电动轮椅8500元、机动车轮椅3500元、电动车2859元,且购买地在河南,不具有真实性和合理性,属于过度消费,不应赔偿。

7、其他合理损失13 900.08元,***提交票据30张,数额从11.88元-2460元不等,其中上海华程西南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2019年1月31日发票显示退票费3140元,北京物美大卖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日用品发票、金额5000元,上海志远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9日购买压力锅851.77元,崔迪话费套餐450元、***套餐及充值2287.78元。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认为话费套餐、高压锅以及2018年10月11日物美大卖场一次性消费5000元,与本案无关,且该项目不是人身损害的必要损失。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项不属赔偿项目,其他同西奥昆仑电梯公司意见。

8、后续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计104 933元,***按照一年的费用计算。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认为,因“三期”损失中已经包含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不再赔偿。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现没有实际发生,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

9、精神损害抚慰5万元,西奥昆仑电梯公司同意按10 000元赔付。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如果已经赔偿了残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

10、律师代理费3万元,***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认为律师费不是必然费用,不同意负担。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认为既无合同约定又无法律依据。

11、残疾赔偿金186 972.2元,***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 989.99元×25%×11年计算。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表示认可,佳美世家物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市卫健委、三菱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从丰台区右安门玉林西里A楼一楼进入案涉电梯,电梯轿厢突然快速上行,越过顶层、上极限冲顶,电梯保护停止,造成电梯轿厢内顶板脱落、***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主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西奥昆仑电梯公司负主要责任、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负次要责任。两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两公司对原告损害有过错,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照过错程度确认西奥电梯公司承担70%、佳美世家物业公司负担30%。此次事故并非产品质量所致,市卫健委、三菱电梯公司不属事故电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范围,亦无证据证实其行为与此次伤害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205
929.72元:为实际损失,且北京积水潭医院亦出具“适当功能锻炼”的医嘱,因此原告进行康复治疗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上述费用理应赔偿。2、护理费148 613元:原告受伤生活不能自理,子女陪护的同时聘请护工亦为常理,根据医院医嘱和鉴定意见,护理期应当计至2019年2月16日。关于数额,崔迪护理损失参照收入情况及护理天数酌定为20 000元;住院期间(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护工费用,并无相反证据推翻,按此赔偿即47 600元;2019年1月29日至2月16日护理费,参考服务协议确定为3483元;2019年2月16日以后的护理费,因超出护理期限,不予赔偿。3、伙食补助费16 600元:应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原告住院治疗166天,按每日100元计算为16
600元。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准许。4、营养费16
791.04元:根据伤情结合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所附票据不能证实全部与本案有必然联系,故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限按每日50元赔付为8300元。5、交通费18 751.08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如加油充值5000元、滴滴约车3680元等,无法证实全部为伤害导致的损失,故根据就医次数并考虑家属往返医院看护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6、辅助器具费26
367.8元:原告所附票据中如洁具、电子坐便盖等难以证实为必要费用,参照伤害程度与相关票据用途酌定为18 000元。7、其他损失13
900.08元:原告所附票据不能全部证明与伤害事件有因果关系,酌情考虑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186
972.2元及鉴定费3150元:为实际损失,数额合理,应予赔偿。9、后续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费104 933元: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10、精神损失费50 000元:此次事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具体数额以伤害程度、损害后果酌定为20 000元。11、律师费30 00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上述赔偿数额,由西奥昆仑电梯公司、佳美世家物业公司按前述比例承担;另,西奥昆仑电梯公司已付款项中有16 080元、佳美世家物业公司有31 800元用于偿付案涉损失外的治疗费用,本案不涉及,余下部分可与二公司应付费用进行抵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76 519.41元(已给付23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161 365.51元(已给付14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对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对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对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150元,由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

案件受理费11 989元,由***负担4114元(已交纳),由北京西奥昆仑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12元、北京佳美世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文川
审  判  员   相淑朝
审  判  员   张习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张 冉